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六號、第六八九0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嗣因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及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七二巷十三號住處,將海洛因羼入香菸燒烤吸用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同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分別為警通知採尿及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二十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九頁),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十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十頁、第二十頁)。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七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同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均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分別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公訴人所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與上開報告顯示施用毒品者其尿液可檢驗陽性反應之時間有違,自有違誤),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0號裁定停止戒治,嗣因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五年內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本亦應以連續持有毒品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二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經送驗結果確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