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己○○與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晚間,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騎乘不詳車牌號碼 機車附載己○○,在高雄市區內尋覓行搶對象,於同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里○○街一八六號前,見丁○○正將駕駛之汽車停放,趁其 下車關起左前車門不及防備之際,推由乘坐於機車後座之己○○出手搶奪丁○○ 左手所提之綠色及咖啡色相間手提包乙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 、國民身份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旅遊卡、識別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聯邦銀行信用卡、國泰銀行信用卡、SOGO信用卡、土地銀行提款卡、臺灣銀 行提款卡、高雄銀行提款卡及MOTOROLA廠牌V66型(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且於得逞後逃逸,丁○○遭搶後旋 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警,並提供上開行 動電話之序號予警方。嗣己○○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四日 )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上米老鼠網路咖啡店內,將上開搶得之行 動電話交由不知情之丙○○,由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下午持往高雄縣大社 鄉○○路二三六號戊○○所經營之大大企業社,以八百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 戊○○,所得款項則由丙○○與己○○平分,戊○○於購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再 將之轉賣予不知情之乙○○,而乙○○復交由不知情之妻林許玉蘭使用,林許玉 蘭將上開行動電話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警方根據臺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雙向通聯資料,查得上開行動電話之發話地點為 乙○○位於高雄縣仁武鄉○○村○○路七○之四號住處,立即前往該處搜索,並 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具,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我沒有於右述時地搶奪丁○○的 皮包,亦無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丙○○持以出售,我自九十二年六月底起至同年 七月八日止都在家中戒毒,期間不曾外出,案發當時我根本不在場云云。經查: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訴:我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駕車外出 ,在高雄市○○區○○里○○街一八六號前停車,準備下車購物,我左手提綠 色及咖啡色相間手提包一只,右手關車門,突然由後遭二歹徒共騎一部機車搶 走我的手提包,被搶時我看見後座歹徒戴暗紅色全罩式安全帽回頭看我,歹徒 有戴眼鏡,體形中等,年約二十五歲,當時光線可以看見歹徒長相,警方提供 被告的相片蠻像搶我手提包的人等語(警卷第六頁),其於偵查中指稱:我在 警局時有看到被告的臉,當時光線微暗,被告坐在後面,他有回頭看我,我看 到他的臉型五官與搶我的歹徒相似,我看到歹徒的臉距離四公尺,案發地點附 近商店有開燈,可以看的清楚歹徒輪廓,搶我的歹徒與被告的相片有百分之八 十之相似度等語(偵查卷第十七頁),於本院則稱:我是在巷子內被搶,當時 晚上燈光昏暗,只能隱約看到歹徒輪廓,我記得坐後座的歹徒有戴安全帽,但 並沒有用面罩遮住臉,所以我可以看見他有戴眼鏡,我在偵查中指認被告相片 時,確實認為該相片所攝被告影像與行搶歹徒有百分之八十的神似等語(本院 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單、被告相片六幀附 卷可憑。雖被害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無法完全肯定被告即為行搶之歹 徒,然由身體外型、臉部輪廓、表情神韻等方面已可認定被告與下手行搶之人 十分相似。又被害人遭搶之手提包內有行動電話一具,該行動電話經被告於案 發翌日交由丙○○出售予戊○○,再由戊○○轉售予乙○○,丙○○並與被告 平分販售所得款項等情,復經被害人陳述:警方自乙○○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 即為我遭搶之物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丙 ○○於警、偵訊中證述:被告於七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路 上米老鼠網路咖啡店交付行動電話一具給我,要我拿去賣,我就於翌日持該行 動電話至大大企業社,以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予戊○○,得款再由我與被告平分 等語(警卷第十三頁、偵查卷第九頁),與證人戊○○證述:丙○○於九十二 年七月四日下午,持上開行動電話至店內以八百元價格出售予我,當時我有要 求他簽立讓渡書,後來我將該行動電話轉賣給乙○○等語(警卷第十、十一頁 、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及證人乙○○證稱:門號00000 00000號是我申請給我太太林許玉蘭使用的,該門號所搭配的行動電話是 我在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晚間,在高雄縣大社鄉○○路二三六號大大企業社,向 友人戊○○以二千元代價購得等情相符(警卷第七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 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害人遭搶之行動電話序號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讓渡書各一紙存卷可憑,以及上開行動電話一具扣案足 資佐證,由是益徵被告確有下手搶奪被害人之手提包一只,並將其內之行動電 話一具交由丙○○出售牟利之行為,灼然甚明。 (二)被告固辯稱其於案發時在家中戒毒云云,並聲請本院傳喚其繼父甲○○到庭作 證。惟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供稱:我自九十二年六月底起至同年七月八 日止,在家中三樓房間內戒毒,我是自己用一件薄棉被當底,厚棉被放在上面 ,二件棉被纏住身體,這段期間我可以自由走動,偶爾也會下樓云云(本院九 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卻證述: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底 開始在家中三樓房間戒毒,我們用繩子將被告全身綁住,我與被告母親日夜輪 流看管他不准他吸毒,被告始終未離開三樓之房間,一直到七月八日我們發現 被告毒癮沒有戒除跡象才報警處理,這段期間被告始終不曾鬆綁云云(本院九 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經核被告供述其在家中戒毒之過程與證人甲○ ○所證內容完全不符,則是否確有此事,已有疑問;佐以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五○號施用毒品案件警訊及偵查時,自承 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下午五點三十分,在住處用針筒注射海洛因等語,而被 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經警查獲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 日九二煙檢字第一二六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上開案卷可稽,足見 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前,仍有繼續自行施打毒品 之行為,且可自由行動,並無全身遭綑綁不得動彈之情事,是以證人甲○○前 開證述純屬迴護被告之飾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於案發時係與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騎乘機車下手搶奪被害人之財物,方為實情。 (三)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扣案行動電話是我在米老鼠網路 咖啡店撿到的,被告介紹我將行動電話持至大大企業社販賣,所以我才將得款 平分予被告云云。惟按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 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其在警 訊時所述係受警方逼迫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報復,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 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 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不一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 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 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 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 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本件證人丙○○係被告之朋友,彼此間 無夙怨嫌隙,已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甚明(偵查卷第二二頁),則在客觀上證 人丙○○並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觀之證人丙○○於警、偵訊時指證被告 交付行動電話之時間、地點等相關細節均十分詳細明確,因此該部分之證詞並 無瑕疵;反觀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被告在網咖認識,我們都是在網 咖遇到云云(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此與其於偵查中稱:被 告家住我家附近,我們因此認識等語(偵查卷第十頁),及被告所供:我在我 舅舅開的機車行認識丙○○,因為丙○○與機車行師傅同年,丙○○常去我舅 舅的機車行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實有相當之歧異, 顯見證人丙○○於審理時所供與事實不符,該部分之證述尚難採信。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閱米老鼠網路咖啡店之監視錄影帶,惟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殊無足取,其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年輕氣盛, 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竟起意行搶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搶奪之次數僅一次,搶得之財物非鉅,僅造成被害 人財物損失,並未傷及被害人身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 處法定刑最高刑有期徒刑五年,本院認為過重,不予採取。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一 具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綩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 桂 美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莊 珮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怜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