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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三六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壹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留有安非他命殘餘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壹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留有安非他命殘餘之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七O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所犯均係在上述竊盜罪執行完畢前所犯,詳後述,不構成累犯)。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五時許,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其高雄縣杉林鄉○○村○○路三八四巷五一之一號之住處,以捲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二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某時許止,在其右述住處,及友人不詳名籍綽號「阿忠」成年男子之住處,以燒烤之方式,平均一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十三巷九號旁,經警查獲時,並扣得其所攜帶鐵盒內其所有之留有安非他命殘餘之夾鏈袋一只、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其與「阿忠」所共有藏於其口中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及鐵盒內屬「阿忠」所有之留有海洛因殘餘之夾鏈袋五只、吸管一支等物;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之通知前往定期採尿,送驗後發現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分別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事實不諱,且⑴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鑑定,結果確呈現第一級毒品代謝物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某時許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現第一級毒品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⑵另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施用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安非他命服用後一至四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管檢字第一O八四四三號函」可查,均足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⑶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予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上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由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公布施行,共計刪除三條,修正二十三條,惟對於施用毒品之罪刑部分,並未修正,是本件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惟其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施用毒品之「心隱」並未戒除;惟被告於審理中供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一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而扣案之夾鏈袋一只,經送驗後確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客觀上該夾鏈袋與毒品已無從剝離,而應全部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本院送請高雄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後,雖未呈現任何毒品反應,有鑑驗報告一紙附卷足參,惟該玻璃球係被告所有供作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被告施用毒品後曾予清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仍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夾鏈袋五只及吸管一支,經送驗後雖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驗報告各一紙可按,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亦無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右述物品係友人「阿忠」所有,是留有海洛因殘餘之夾鏈袋五只及吸管一支,可能係另案之犯罪證據方法,本院自不得遽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吳 志 豪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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