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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銘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0七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壹年貳月。扣案殘留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無施用毒品傾向,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一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依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依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八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某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某時止,在高雄市前鎮區鎮○○街四0六巷二弄三號五樓之二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其吸食毒品所用殘留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採集尿液經本院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凱旋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五一三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海洛因注射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三)藥檢壹字第0三0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後,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編號9304-20號之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疑。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依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強制戒治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供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其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曾因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觸犯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社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一支,經送驗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所含之海洛因與扣案物不能分離,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以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業經被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並經公訴人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銘珠

書記官 謝群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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