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男 27歲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業經本院另行審理終結)與丙○○因受託處理債務而發生糾紛,於民國92年9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丁○○攜帶其於92年間農曆過年後之某日,在高雄縣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六」之成年男子(已於92年間死亡)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 顆,偕同戊○○駕駛車牌號碼LP-0497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丙○○與乙○○(業經本院另行審理終結)合夥經營位於高雄縣永安鄉○○路65號之「靜檳榔攤」欲找丙○○談判,下車後,丁○○並與戊○○基於非法持有槍彈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持前開丁○○所有之槍枝進入「靜檳榔攤」屋內抵住丙○○腰際,丁○○則喝令丙○○隨同渠等至屋外談判,致丙○○因恐雙方有所衝突,傷及屋內無辜之年幼孩童,同意隨同渠二人至屋外談判,而以此等方法非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迨丙○○隨同丁○○、戊○○朝大門口步行僅約10公尺許,尚未行至屋外時,乙○○即自「靜檳榔攤」廁所旁取出其所藏放該處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先朝天花板射擊1 發後,因戊○○見狀亦開槍反擊,擊發1 槍,乙○○乃再朝大門口射擊2 發子彈,其中1 發並擊中丁○○右大腿(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旋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丁○○逃逸,並將丁○○送醫救治。迄同年月7 日凌晨2 時10分許,乙○○即攜帶前開制式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2 顆前往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就上述寄藏槍枝、子彈之犯行向警方自首,並報繳該手槍及子彈而接受裁判,再經警循線分別於同年月7 日下午6 時20 分 許及同年月8 日零時30分許,在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雄縣岡山鎮○○○路「女人花小吃部」逮捕丁○○及戊○○,並於高雄縣永安鄉○○路路旁草叢中取出戊○○藏放之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1 支及制式子彈2 顆(嗣經鑑驗試射而滅失子彈1 顆)。 ㈡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94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6至24頁)。 ㈢證人甲○○於警詢(見警A 卷第44至47頁)、偵查中(見92年度偵字第18481 號偵查卷第60至61 頁 、第120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4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8 至15頁)之證詞。 ㈣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94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6至30頁)。 ㈤扣案改造之玩具手槍1 支及子彈2 顆。 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2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920178841號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92年度偵字第18483 號偵查卷第84頁至第100 頁)。 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92年9 月6 日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見警A卷第61頁)、採驗紀錄表(見警A卷第67頁至78頁)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幀(見警A卷第123 頁至第127 頁、第94頁至第98頁)。 ㈧丁○○診斷證明書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受科刑範圍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緩刑4 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經查: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將第11條刪除,並將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相關刑責規定移列併入第8 條內,其中關於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砲之法定刑亦由「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與丁○○間,就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非法持有槍彈罪,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傷殺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本院原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該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惟審認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於92年9 月6 日受共同被告丁○○邀約同車前往被害人丙○○處,談判債務糾紛,於抵達下車後方持前開玩具手槍,持槍時間甚短,復認被告與被害人丙○○間並無仇隙,本案實源於共同被告丁○○,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亦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再被告亦因本案於92年9 月9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遭受羈押,故此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所宣告之刑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之智識、年齡,及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是以當事人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另扣案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有之子彈3 顆,1 顆由被告擊發,另1 顆亦於鑑定時經擊發試射,均已經滅失,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所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至第4 項、第455 條之8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2 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六、本判決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素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