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塑膠繩七條;未扣案水果尖刀壹把、塑膠手套貳雙,均沒 收之。 事 實 一、丁○○與綽號「肉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肉仔」), 誤認丙○○之夫職業為牙醫師(實為齒模生)且家境富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先 在丙○○位於高雄市○○區○○路二二八號住處外,觀察丙○○及其家人之作息 。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丁○○與「肉仔」二人共同騎乘不 知情之丁○○之兄所有之車牌號碼NYY-九三O號之重型機車至丙○○住處外 ,見丙○○甫載送小孩上學自外返回住處門口停放機車,並打掃走廊之際,認有 機可乘,由丁○○攜帶由「肉仔」提供其所有之塑膠手套一雙、塑膠繩七條及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尖刀一把預藏於身上, 先由丁○○向丙○○佯稱欲找其夫治療牙齒,復另假稱內急欲借用丙○○住處廁 所,而順利進入該屋內,丁○○經丙○○指引進入丙○○住處一樓後方房間附設 之廁所後,隨即取出預藏之水果尖刀一把,自廁所內衝出以該尖刀抵住丙○○頸 部,強行將丙○○推向一樓後方房間內,再以預藏之塑膠繩、丙○○家中之抹布 分別綑綁、塞住丙○○之手、腳及嘴,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後,隨即以 行動電話發射訊號通知在門外等候之「肉仔」進入屋內,並與「肉仔」各自戴上 塑膠手套後,一同將丙○○扛入一樓後方房間附設之廁所內,丁○○與「肉仔」 則輪流分別至一樓至三樓搜刮財物,而強取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 千五百元、臺灣土地銀行及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各一張及隨身聽一臺(價值約一千 元),並喝問丙○○而得知上揭提款卡正確密碼,丁○○再以拳頭毆打丙○○額 頭前方及後腦部位各一下後,丁○○與「肉仔」二人隨即騎乘丁○○之兄所有之 車牌號碼NYY-九三O號之重型機車離去,並持前揭提款卡至高雄市○○路某 處統一超商外之自動提款機,由丁○○輸入前揭逼問丙○○所得知之正確密碼欲 提領現金,然因該帳戶內未有存款而未遂,丁○○與「肉仔」二人即平分強盜所 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另丁○○分得隨身聽一臺,並將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尖刀一把 、塑膠手套一雙、提款卡二張分別丟棄於路邊及高雄市○○路橋下之愛河內。嗣 丙○○見丁○○與「肉仔」二人離去後,自行掙脫繩索,並請鄰居報警,經警據 報於現場扣得丁○○及「肉仔」犯罪所用之塑膠繩七條,且採集丙○○住處之一 樓後方房間附設廁所門板上之指紋加以比對後,追查犯罪嫌疑人丁○○,並於九 十三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武慶路口逮捕丁○○, 復經丁○○同意至其位於高雄市臺鋁九巷五號一樓居所處實施搜索,並扣得犯罪 所得隨身聽一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與「肉仔」共同強盜被害人丙○○之財物,惟矢口否有何 加重強盜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沒有拿水果尖刀施強暴於被害 人丙○○,且無持塑膠繩索綑綁或徒手毆打被害人丙○○,亦無喝問被害人丙○ ○有關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上揭行為均為「肉仔」所為云云。經查: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參見警卷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訊問筆 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⑴警詢中及偵訊中分別證述:我先生職業為齒 模生,案發當日早上七時四十五分,我送小孩上課返家後,將機車停在門口,先 掃住處門外走廊,此時被告走過來,陳稱牙齒有問題,要找我先生,因我先生不 在,我進屋抄電話給被告,被告又向我說要借廁所,被告佯裝進入廁所,就立刻 自廁所內衝出並手持一把約十五公分之水果尖刀架在我脖子處,被告叫我不要出 聲,並把我推向一樓後方房間,以塑膠繩將我手腳綁住,並用抹布塞住我嘴巴。 被告將我手腳綁好後,再拿手機發射訊號,緊接馬上有另一位約二十幾歲男性進 入屋內,與被告一同將我抬至廁所內,並在住處翻箱倒櫃搜刮財物等語(參見警 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警詢筆錄及 偵查卷宗第五十四頁、五十五頁);⑵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先生職業為齒 模生,並非牙醫,案發當日早上七時四十五分,我送小孩上課返家後,機車停在 門口,先掃住處門外走廊,尚未進入家中,家門也還沒有打開,此時被告走過來 ,說他牙齒有問題,要找我先生,我說我先生去上班,叫被告晚上再來,被告向 我要我先生的電話,當我進入家裡抄電話號碼時,被告在門外向我說要借廁所, 我沒有回答,被告作出內急的動作,我才打開門讓被告進入屋內,被告進入廁所 後,立刻衝出來拿一把刀架在我脖子上,當時我人在一樓客廳,被告叫我不要出 聲,並把我推向一樓後面的房間處,被告從他衣服內拿出來塑膠繩,將我手腳綁 住,並用我家抹布塞住我嘴巴。被告將我手腳綁好後,拿手機發射訊號,緊接馬 上有另一位約二十幾歲男性進入屋內,被告與該名男子將我從房間扛到房間附設 之廁所內後,另一男子上樓搜索,被告則在一樓看管我,接下來被告亦在我被綁 住手腳房間內搜索。後來我有聽到被告在客廳翻箱倒櫃聲音。之後在樓上搜刮財 物的男子下樓詢問我,家中貴重物品在何處,該名男子表示只有找到現金四、五 千元及金融提款卡二張,後來換被告上樓搜刮,而該名男子則在一樓房間廁所看 守我,被告下樓後亦說找不到現金,接著被告向我詢問金融提款卡密碼,兩張我 都有告訴被告真實密碼,後來我騙被告說我先生快回來,被告與該名男子交談後 ,被告突然以拳頭從我額頭前面及後腦各打一下,過一會我見無聲響後,就將嘴 內抹布吐掉,並咬斷手上塑膠繩,復將腳部塑膠繩剪斷後,跑至鄰居家,由鄰居 幫我報警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理筆錄)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 丙○○與被告並無怨隙,客觀上尚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其分別於警詢、偵訊中 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均相同,若非確有實際被害等情,衡情當不致羅織如 此綿密之事實,以陷被告於重罪之理,是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堪信為真實。 ㈡況查被告於警察調查時,即為上開與證人丙○○證述內容相符之自白,已如前述 ,且該自白又係被告任意性之陳述,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參見九十三 年五月五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親閱警詢筆錄無誤後簽名捺印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依經驗法則,被告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較 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外,亦查無有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事 後所為更異之前揭辯詞與事實相符或被告於警詢中初供係屬虛偽之情狀,是被告 於警詢中自白之真實性,亦應無庸置疑。又經警據報於被害人丙○○住處一樓後 方附設廁所鋁門處採得指紋一枚,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 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發現與被告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查採證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 年一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三000六六四二號鑑驗書、現場指紋膠片一張、指 紋卡二張、於錄影帶翻拍之現場照片十二張(參見警卷)在卷可參,業經證人即 本案現場處理員警乙○○、戊○○、己○○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 日審理筆錄);另復有塑膠繩七條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持刀抵住 被害人丙○○頸部、捆綁被害人丙○○手腳及以抹布塞住被害人丙○○之嘴巴, 至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被害人丙○○之現金四千五百元、隨身 聽一臺、提款卡二張等財物之事實無訛。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辯稱並 未持刀抵住被害人丙○○頸部,且無持塑膠繩索綑綁或徒手毆打被害人丙○○, 亦無喝問被害人丙○○有關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上揭行為均為「肉仔」所為云云 ,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手持水果尖刀一把,長約十五公分,業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 見警卷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警詢筆錄),於客觀上即得以傷害人之生命、身 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攜帶水果尖刀一把,用以抵住被害人丙○○之 頸部,且以預藏之塑膠繩、丙○○家中之抹布分別綑綁、塞住丙○○之手、腳及 嘴,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強暴方式,客觀上已對被害人丙○○構成相當程度之危 險性,被害人丙○○當時雖無為任何防備或反抗行為,然處於上開情狀下,心理 顯已極端畏懼,而不敢反抗,任由被告予取予求,是被害人丙○○在上開情狀下 已達因強暴而喪失意思自由及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㈣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共損失現金約七、八千元、隨身聽一臺及二張 金融提款卡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理筆錄);然被告於警訊、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僅有取得現金四千五百元、隨身聽一臺及二張金融提款卡等 語(參見本院同上筆錄)。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該名「肉 仔」向我陳稱僅取得現金約四、五千元,被告亦有問我哪裡還有錢,我告知被告 一樓客廳還有約一、兩千元,被告有再過去找,因為被告沒有再問我怎麼沒有看 到現金,應該被告有拿到錢。」等語(參見本院同上筆錄),是被告除取得現金 四千五百元外,是否另於一樓客廳處取得現金一、二千元,應屬證人丙○○個人 推測之詞,況證人家中一樓客廳擺放之金錢,是否另由證人丙○○家人取用,證 人丙○○亦無法確認,是證人丙○○證稱損失現金約七、八千元部分之證述,可 信性不高,不足採信,而被告辯稱僅有取得現金四千五百元、隨身聽一臺及二張 金融提款卡等語部分,應堪採信。 二、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 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 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 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字第八0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而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 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參照);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 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得論以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手持水果尖刀一把,用以抵住被害人丙○○之頸部,且以預藏之塑膠繩、被 害人丙○○家中之抹布分別綑綁、塞住被害人丙○○之手、腳及嘴,並剝奪其行 動自由,客觀上已對被害人丙○○構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被害人丙○○當時雖 未為任何防備或反抗行為,然處於上開情狀下,心理顯已極端畏懼,而不敢反抗 ,任由被告予取予求,是被害人丙○○在上開情狀下,顯已達喪失意思自由及不 能抗拒之程度,況本案被告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其所為持刀抵住被害人丙 ○○之頸部,以塑膠繩、抹布分別綑綁、塞住被害人丙○○之手、腳及嘴等非法 方法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成立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至被告以前述之強暴手段強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現金四千五百元、臺灣土地銀 行及彰化銀行之提款卡各一張及隨身聽一臺後,並喝問被害人丙○○,而得知上 揭提款卡正確密碼部分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屬以強暴方式使被害人丙○○告 知提款卡正確密碼,藉以取得該提款卡內現金之不法利益,仍亦應成立強盜罪名 ,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均附此指明。 三、核被告與「肉仔」於前述時、地,由被告手持水果尖刀抵住被害人丙○○頸部, 再以塑膠繩、被害人丙○○家中之抹布分別綑綁、塞住被害人丙○○之手、腳及 嘴,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被害人丙○○已達喪失意思自由及不能抗拒之程度後, 再由被告通知於被害人丙○○住處外之「肉仔」進入屋內搜刮,而取得被害人丙 ○○之財物,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携帶兇器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與「肉仔」間,就前述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持刀強盜,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尤其對於被害人造成重大心 理創傷及陰影,惡性非輕,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復未據實供出共犯「肉仔」 之真實年籍、姓名,以供偵查機關追查,惟念及其所取得僅有現金四千五百元、 隨身聽一臺(價值約一千元)、提款卡二張(帳戶內並無存款,而未領得款項) 等財物價值不高,而隨身聽一臺,業經被害人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一紙(參見警卷)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 被告與「肉仔」二人雖強盜被害人丙○○之提款卡二張並逼問得提款正確密碼, 惟事後因該銀行帳戶內並無存款,而提領現金未果,是被告二人雖有使用提款卡 欲盜領款項,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並無 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被告應無構成該條項罪嫌。另被告辯稱,被告犯罪所得總 價值未逾一萬元,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云云。經查,按刑法第五十九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 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已如前述,殊無堪資憫恕 之情狀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辯,於法不符,均附此敘明。 四、至①扣案之塑膠繩七條及未扣案之水果尖刀一把、塑膠手套二雙,其中水果尖刀 一把、塑膠手套一雙,業為被告丟棄於位於高雄市○○路橋下之愛河內,經被告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參見警卷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詢問筆錄)雖未扣案,然因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且均屬共犯「肉仔」之成年男子所有而供被告及「肉仔」共犯本 案強盜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②而被 告用以塞住被害人丙○○嘴巴之抹布,為被害人丙○○所有,業經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理筆錄),是該抹布雖為供 被告及「肉仔」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及「肉仔」所有,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③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一具,業經被告出售予位於高雄市○○ ○路一一四號之速配通通訊行,已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參 見警卷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詢問筆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④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現 金四千五百元、金融提款卡二張、隨身聽一臺,非屬被告所有且分別為被告花用 殆盡、丟棄及由被害人丙○○領回,亦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桂美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掌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