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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曾逸誠洪乙心廖純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釋放後,並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誤繕為甲○○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三○號龍成飯店七一三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飯店房間內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可能別人在吸食安非他命時,伊在旁邊吸到的,或是伊之前吃了朋友給的減肥藥,才會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初步以免疫學分析法,次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高市凱醫字第○一六六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十頁),足見被告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檢驗報告所示,檢驗方法之確認步驟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而依該方式進行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發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號函示明確。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經行政院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釋明確,復且倘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乎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計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可查,足見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無訛。其辯稱係吸到他人之二手安非他命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可能係服用減肥藥導致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然其並未提出相關藥物或診斷證明以實其說,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予以釋放,並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乙心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О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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