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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曾逸誠陳月雯洪乙心

  • 被告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八七號一樓「利豐蔘藥行」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為郭貴英,係甲○○之配偶),知悉一次私運大陸生產、製造、加工 之紅棗,其總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之「管 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竟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 大陸產製紅棗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向大陸地區人民夏 坤景購買大陸產製紅棗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公斤後,以進口大陸產製紅棗匿報重 量夾藏之私運方式,將此批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九元 之大陸產製紅棗物品,委託不知情之某船運公司將裝載該批大陸產製紅棗之貨櫃 運抵高雄港,再由甲○○委託不知情之鼎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報關公 司)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報關申報進口大陸地區產製 紅棗一批:進口報單號碼BD\九二\V一七二\○○○三號,申報重量二萬三 千一百八十五公斤,完稅價格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嗣上開貨櫃於同月十 九日在高雄港碼頭友聯貨櫃集散場貨櫃集中查驗區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開櫃查驗 查獲,發現除上開申報之重量外,並查獲夾藏匿報之大陸產製紅棗二千一百八十 公斤,完稅價格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而扣得上開已逾重量一千公斤之管制進 口物品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即「利豐蔘藥行」實際負責人)將其在大陸購買之大陸產製紅棗物品,委 託船運公司將裝載該批物品之貨櫃運抵高雄港後,再委託鼎豐報關公司於九十二 年五月十八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現改為高雄關稅局中興分局二)報 關申報進口大陸地區產製紅棗一批:進口報單號碼BD\九二\V一七二\○○ ○三號,申報重量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五公斤,完稅價格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六 元之事實,有本件號碼BD\九二\V一七二\○○○三號進口報單(見偵查卷 第五頁)一份在卷可稽。 ㈡其後,上開裝載被告購買大陸產製紅棗之貨櫃於同月十九日在高雄港碼頭友聯貨 櫃集散場貨櫃集中查驗區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開櫃查驗時,發現貨櫃內貨物與申 報貨物相符,但該批貨物實際重量為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五公斤,完稅價格應為八 十一萬二千零六十九元,即夾藏匿報大陸產製紅棗二千一百八十公斤,完稅價格 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而扣得上開已逾重量一千公斤之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 之管制物品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原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驗貨員丙○○證 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關緝字第九二○○五五六號緝私報告表、進口報單號碼BD\ 九二\V一七二\○○○三號查驗紀錄、高雄關稅局進口貨樣收據、有聯儲運股 份有限公司過磅單、高雄關稅局(○九二)中島字第○○六七號處分書(見偵查 卷第二至六頁)等件在卷可佐。 ㈢又上開大陸產製紅棗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八章所列物品,依照行政院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台九十財字第○六五八九號公告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所附「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係屬管制進口物品無誤,業有該財政部高雄關 稅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高普中字第○九三○○○○四五六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十八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右揭進口大陸產製 紅棗匿報重量夾藏私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 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超過新台幣十 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口物品論。此有行政院發布之『懲治走私條 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規定可資參照。又本件大陸產製紅棗係九十 二年五月十八日進口,未申報重量逾一千公斤,應適用行為時行政院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台九十財字第○六五八九號公告修正懲治走私條例所附「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其後,雖此「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丙項業經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臺財字第○九二○○五六三 三八號公告修正「……但報運進口第五款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 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而將單純虛報重量案件排除適用,惟此係事實上變更, 並非法律變更,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責任。故依前開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 入本國自由地區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 ,以管制進口物品論,即應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罰。查本件自大陸地區匿報重 量夾藏私運至臺灣地區而扣案之大陸產製紅棗重達二千一百八十公斤,完稅價格 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已詳如前所述,依上揭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規定 ,為管制進口物品。是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之 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罪。另公訴人起訴法 條漏載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條文,惟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事實,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予以審理。又被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係利用不知情之鼎豐報關公司人員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申 報進口,及利用不知情之貨輪人員運送進口,係間接正犯。三、爰審酌被告為「利豐蔘藥行」實際負責人,本件匿報走運管制進口之大陸產製紅 棗重達二千一百八十公斤,完稅價格為七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其係以合法 進口物品夾藏匿報重量方式進行私運進口,該犯行對國內經濟交易市場所生之危 害,又上開扣案管制物品,業已遭沒入處分,且科處之罰鍰六萬九千七百九十三 元,亦已繳納,有高雄關稅局(○九二)中島字第○○六七號處處分書在卷可憑 ,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 ,且被告目前為「利豐蔘藥行」實際負責人,顯有正業,作息正常,經此偵審判 刑程序,當知警惕,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上開管制物品,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然上該物品業經高雄關稅局予以沒入,有上述高雄關稅局處分書一紙在卷可 按,是本院自無從加以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 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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