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B○○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 男 32歲 指定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A○○ 男 32歲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吳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 號),因本院裁定駁回公訴(92年度訴字第1510號),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抗字第262 號裁定,撤銷原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A○○明知綽號「瘦仔」之不詳姓名男子(以下稱「瘦仔」)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擅自偽造或不可能兌現之支票,竟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仍以即使空白支票係偽造或不會兌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自民國91年5 月間起,以每張支票新台幣(下同)3, 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載發票人寅○○等人名義之空白支票,再於報紙刊登廣告以每張3,500 元至4,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再唆使不特定人自行在空白支票上書寫偽造金額行使,而獲得不法利益,總共販賣二百餘張。嗣至91年12月18日15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連絡工具行動電話3 支、日期章1 個、「禁止背書轉讓」印章1 個、平行線章1 個、支票印鑑章6 個、支票機1 台、空白支票131 張。因認被告B○○、A○○就附表編號①至③部分涉犯刑法第29條、第201 條第2 項之共同教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另就附表編號④至㉚部分涉犯刑法第29條、第339 條第2 項之共同教唆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因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附表編號①至③部分均未獲有發票人宇○○、丁○○之同意,被告二人販賣予不特定人使用,並囑其自行書寫金額,顯有教唆偽造有價証券之情;且該等支票業經退票,又被告二人向不詳之人購買空白支票並販賣謀利,其有即使該支票係偽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等唆使購買人偽造支票金額,應成立教唆罪嫌;㈡附表編號④至㉚之支票亦均遭退票,被告二人向不詳人士購買空白支票並販賣予他人謀利,具有即使該支票遭退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二人唆使購買之人使用該不可能兌現之支票,雖無法証明有偽造支票之証據,然其對教唆詐欺之罪嫌難以卸責等節,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二人雖坦承向「瘦仔」分別以拒絕往來戶支票每張500 元、未遭退票之支票每張3,000 元之價格,購入以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後,再分別以拒絕往來戶支票每張1,000 至1,500 元、未遭退票之支票每張3,500 至4,000 元之價格,轉售予他人而獲利,直至為警查獲之際,業已先後賣出數百張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造有價證券及教唆詐欺之犯行,辯稱:渠等向「瘦仔」購入他人之支票時,其上均已蓋妥印鑑章,其他應記載事項則為空白,「瘦仔」曾表示該支票均係發票人所授權使用者;渠等自「瘦仔」處購得支票後,均會向銀行照會支票信用;且渠等賣支票乃提供買主作為生意上周轉使用,會詢問買主是否有生意上之往來及名片,而支票賣出後均會留存影本,如果購買人瞭解支票之特性,就會自己將錢存入帳戶讓支票兌現,渠等亦會幫忙購買人聯絡銀行想辦法讓支票兌現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分別以上述價格,連續多次向「瘦仔」購入拒絕往來戶支票及未遭退票之支票後,再行轉售,並從中賺取差價獲利;且被告二人所購買之支票均僅蓋妥發票人印文,其餘如發票日、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未填載完成,須俟購買之人購得該等支票後自行填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B○○、A○○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扣案空白支票131 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上開扣案之空白支票131 紙,其中如附表二所載帳戶之支票合計51張,直至被告二人為警查獲前,均未有跳票紀錄一節,亦有第一銀行北台南分行92年1 月30日一北台南字第3039號函、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南分行92年1 月24日(92)南銀北分字第044 號函、華僑銀行府城分行92年1 月27日(92)僑銀府營字第028 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92年1 月22日92永康字第0229號函,及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檢送之丙○○支票存款帳戶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著有判例。查: ㈠附表編號①支票部分,固經證人宇○○前於92年4 月11日偵查中及93年7 月22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非通箖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未向第一銀行申辦支票帳戶,該份申請資料亦非其筆跡,應係 見92年度偵字第1 號卷第169 頁、本院卷一第119 頁)。然本院針對卷附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92年1 月24日一五股字第15號函所附通箖企業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影本上「宇○○」之簽名,與證人宇○○本人先後於偵訊筆錄(參見92年度偵字第1 號卷第169 頁)、及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命其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參見本院卷一第13 1頁)等交參以觀,其所書「鄭」字上半部之「 」均略呈「口」型;「俊」字左半部「 」則直接連寫右半部之「俊」,且該「俊」部分亦俱以一筆連續為之;另「達」字左側部首「 」則寫成類如數字「3」之型態,右側「幸」之運筆順序亦如出一轍。綜此適可推知上述文書字體之筆法、特徵俱屬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另佐以卷附中華民國銀行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4年3 月14 日 權一字第0326號函所載:「二、按客戶如欲辦理支票存款戶請領支票使用,需由本人親自辦理開戶手續,且須具備『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二條、第三條之條件,並需提供第四條之相關證明始可辦理。」、「四、支票存款戶請領支票,實務上由本人或代表人親自辦理為原則,並檢具蓋妥原留印鑑之『支票領取證』辦理,故因無法親自辦理時得委託代理人為之,並由代理人簽收後領取支票」等情,堪認附表編號①之支票當係宇○○所親自申請者無訛。故證人宇○○前開所述核與事實有違,要非可採。 ㈡次者,附表編號②、③部分,雖經證人丁○○(原名戊○○)陳稱:伊是去坤楊公司找工作,對方叫伊去申請支票可以做買賣皮鞋和電腦材料,並要伊以公司負責人去申請,支票申請出來後,對方要他放在公司,並保證要用支票時會徵詢其同意,隔二天伊到公司時,對方就跑掉了等語(參見92年度偵字第1 號第139 、140 頁),足認證人丁○○與坤楊公司人員先前均非熟識、事後亦無深交。然衡諸社會交易常情,支票帳戶乃個人財產之重要檢索依據,帳戶內金錢流向及相關記載,常為稅法或其他各該法律之重要憑據,倘因支票使用不當,一旦成為銀行之拒絕往來戶,將使個人金融信用嚴重受損、形同破產,本件證人丁○○乃受有基本常識教育之成年人,針對其中涉及之重要法律爭議,實難諉為不知;另佐以我國金融交易活動日趨多元自由,支票帳戶僅須一般自然人或公司行號即可前往開戶,苟非用於不法之途,又何須借用他人名義為之?何況支票之發票人除須承擔將來不獲兌現而遭受持票人追索之責任外,如流入他人帳戶作為不當使用,即可能成為對己不利之事證,是以借用支票予他人使用時,衡情必會探詢使用目的及方式,甚而留存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資料或隨時檢索查驗使用情形,方與常情相符,實無出借後即棄置不管,任由他人大肆簽發使用,而始終未加聞問,亦未留存或探詢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以謀日後涉訟之際得據為自保之理。更有甚者,誠如證人丁○○所述,伊僅係前往坤楊公司找工作,前後相隔不過數日,何以於短期內竟可成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同意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且於事後查悉坤楊公司人員逃匿後,亦渾然未思應即刻向開戶請領支票之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止付?職是,證人丁○○前揭證述悖於常情至鉅,殊無足採。 ㈢承前所述,證人宇○○、丁○○所述各節,洵非有據,顯係為圖自身卸責之詞,自難憑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是證人宇○○、丁○○既同意以自己名義分別申請附表①至③之支票,並交予他人使用,堪認其確有概括授權予他人自行填寫、簽發支票之意思。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B○○、A○○二人販售附表一編號①至③僅蓋用發票人印文之支票,交予第三人填載其內容後據以使用,既係出於發票人事前之授權所為,顯與刑法第201 條「偽造」之要件有悖,尚難逕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相繩。 (二)次按,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苟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除有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未完成票據法則之適用外,該支票為無效之票據,此觀乎票據法第11條前段、第125 條之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29 條 第3 項之規定,刑法之教唆犯除其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外,必須正犯受其教唆而實施犯罪,始能成立。本件雖扣得空白支票合計131 紙,然細繹其內容,均僅蓋妥發票人之印文,其他包括發票日及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尚未填載完成。準此,扣案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既未填載,應認其發票行為尚未完成,縱被告二人果有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舉,亦屬未遂。此外,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公訴人雖認被告販賣上開空白支票予不特定之人使用,涉有教唆他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惟參以上開說明,亦須以被教唆之人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始構成犯罪。但遍觀全卷,並未扣有任何經由被告二人所賣出、或現時由渠等持有且業已偽造完成之支票可佐。是以公訴人泛指被告二人涉有教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顯有未足。再本件雖有宇○○及丁○○為發票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多紙扣案可參,惟細繹其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而非「印鑑不符」,倘依卷附退票理由單之記載,亦未可逕認該支票果係被告或向其購買支票之人所偽造。況宇○○、丁○○乃申請支票提供他人使用之人,迭如前述,其二人將空白支票提供他人簽發使用,自有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意,尚難論以簽發支票之人果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責。 (三)另被告B○○、A○○為警查獲時雖扣有日期章、禁止背書轉讓章、平行線章各1 枚、支票機一台、及印鑑章六枚等物品。然所謂禁止背書轉讓、平行線等均屬票據法上之特別規定事項,具有法定限制票據轉讓責任之作用,本件被告二人既以販賣空白支票為業,為因應購買者之需要,隨時攜帶上開物品備用,應屬事理之常;至扣得之印鑑章六枚,分別係「李俊亞」、「黃瑞寶」(二枚)、「楊培雄」(二枚)及「楊志宏」等人之印章,核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發票人無一相符,亦不得憑為被告二人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利之認定。 (四)此外,本件公訴人雖謂被告B○○、A○○就附表編號④至㉚之部分,涉有刑法第29條、第339 條第2 項之共同教唆詐欺罪嫌。然本件扣案被告二人持有之之空白支票131 紙,其中如附表二所載帳戶之支票、合計51紙,直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均未有跳票紀錄一節,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二人雖對外販售上開空白支票,惟渠等主觀上是否具有教唆他人用以詐欺之故意,顯非無疑。又被告二人販賣空白支票予不特定之人,乃依支票是否已遭拒絕往來之不同而異其價格,就向被告購買支票之人而言,其對於所購得支票是否拒絕往來一節,理應知之甚稔,自不得謂被告二人對其有何施用詐術、致令陷於錯誤之情事。另倘購得空白支票之人復以其所購支票再向第三人行騙,則實際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當係購買空白支票之人,並非被告;且其詐欺他人之不法意圖,亦為購買支票者本於個人意志所發生,要難謂係受有被告二人之挑唆後方始起意。至被告二人提供之拒絕往來支票(俗稱「芭樂票」),雖為他人詐欺行為之重要環節,然客觀上施用詐術之方法多端,倘係被告二人親自出面與被詐欺者從事金錢交易者,尚可謂渠等或有分擔詐欺構成要件之實施;若僅係提供支票予他人使用,在不能證明支票提供者與行詐騙之人果有共同犯意連絡之情況下,核其所為,亦僅係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應認被告二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進而從事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非可逕以教唆詐欺罪論之。 (五)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固經證人申○○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丁○○、及案外人D○○、顏炳綸、黃俊源涉有共同詐欺罪嫌,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與案外人D○○彼此間有生意往來,期間長達八年多;先後經D○○交付發票人為丁○○、黃俊源、李俊亞、陳瑞溢、何財燈及呂國明等之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嗣因其中發票人為坤楊公司丁○○之支票未獲兌現,並提出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六件為證。然查:證人申○○既與D○○生意往來長達八年餘,給付貨款方式包括親自付款、提供郵局提款卡及交付客票,且D○○最初提供之支票均有兌現,如未兌現,則會應證人申○○之要求開立本票,以供擔保(本院卷一第103 至104 頁),尚難率爾認定D○○於向證人申○○訂貨之初、即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證人申○○陷於錯誤之情事。再者,D○○交付予證人申○○收受之支票,分別包括以丁○○、黃俊源、李俊亞、陳瑞溢、何財燈及呂國明等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且其中附表三所示發票人為「坤楊公司丁○○」六紙支票中,僅編號①部分與附表一編號③之帳戶係屬同一,其餘編號②至⑤則均非附表一所示帳戶開立之支票,而D○○所提供附表三編號③支票(號碼:NA0000000 號)與扣案被告二人持有之附表一編號③支票(號碼:NA0000000 號)號碼相距甚遠,自難遽予認定D○○提供之上開支票乃係向被告二人所購得。是以本件公訴人既未詳舉確有第三人使用被告二人販賣之空白支票、並以之行騙等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復未證明客觀上有何被害人果因收受被告二人所販賣之空白支票而受騙之情事,參以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亦無由成立。 四、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B○○、A○○涉有前開教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教唆詐欺之犯行。職是,被告二人販賣空白支票予他人周轉使用之舉,雖不免有擾亂金融秩序管理、甚而影響交易安全之虞,實有不當,縱渠等所辯之詞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B○○、A○○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麗珠 法官 林勇如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明忠 附表一: ┌──┬────────┬──────┬─────────┬───┐ │編號│開戶名稱 │開戶銀行 │ 帳 號 │備 註 │ ├──┼────────┼──────┼─────────┼───┤ │ ① │通箖企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1張 │ │ │代表人:宇○○ │五股分行 │ │ │ ├──┼────────┼──────┼─────────┼───┤ │ ② │丁○○ │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5張 │ │ │ │鳳山分行 │ │ │ ├──┼────────┼──────┼─────────┼───┤ │ ③ │坤楊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1張 │ │ │ │小港分行 │ │ │ ├──┼────────┼──────┼─────────┼───┤ │ ④ │寅○○ │萬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張 │ │ │ │竹北簡易型分│ │ │ │ │ │行 │ │ │ ├──┼────────┼──────┼─────────┼───┤ │ ⑤ │寅○○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2張 │ │ │ │新營分行 │ │ │ ├──┼────────┼──────┼─────────┼───┤ │ ⑥ │子○○ │台灣銀行樹林│000000000000 │3張 │ │ │ │分行 │ │ │ ├──┼────────┼──────┼─────────┼───┤ │ ⑦ │鈺鉦商行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1張 │ │ │負責人:巳○○ │三峽分行 │ │ │ ├──┼────────┼──────┼─────────┼───┤ │ ⑧ │鈺鉦商行 │台北國際商業│0000000000000 │2張 │ │ │負責人:巳○○ │銀行鶯歌分行│ │ │ ├──┼────────┼──────┼─────────┼───┤ │ ⑨ │鈺鉦商行 │中國農民銀行│134491 │1張 │ │ │負責人:巳○○ │三峽分行 │ │ │ ├──┼────────┼──────┼─────────┼───┤ │ ⑩ │未○○ │中華商業銀行│000000000 │6張 │ │ │ │嘉義分行 │ │ │ ├──┼────────┼──────┼─────────┼───┤ │ ⑪ │輝皇實業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000000000000 │1張 │ │ │負責人:辰○○ │銀行重陽分行│ │ │ ├──┼────────┼──────┼─────────┼───┤ │ ⑫ │英榮行 │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1張 │ │ │負責人:丑○○ │桃園分行 │ │ │ ├──┼────────┼──────┼─────────┼───┤ │ ⑬ │燦偉興實業有限公│上海商業儲蓄│00000000000000 │1張 │ │ │司 │銀行松南分行│ │ │ │ │負責人:丑○○ │ │ │ │ ├──┼────────┼──────┼─────────┼───┤ │ ⑭ │C○○ │台北銀行城中│000000000000 │3張 │ │ │ │分行 │ │ │ ├──┼────────┼──────┼─────────┼───┤ │ ⑮ │午○○ │台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0 │6張 │ │ │ │銀行永康分行│(未有退票紀錄) │ │ ├──┼────────┼──────┼─────────┼───┤ │ ⑯ │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張 │ │ │ │民生分行 │ │ │ ├──┼────────┼──────┼─────────┼───┤ │ ⑰ │誠豐鋁業工程行 │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張 │ │ │代表人:卯○○ │龍潭分行 │ │ │ ├──┼────────┼──────┼─────────┼───┤ │ ⑱ │峻嘩實業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50094 │1張 │ │ │負責人:辛○○ │銀行三重分行│ │ │ ├──┼────────┼──────┼─────────┼───┤ │ ⑲ │勝鏵實業有限公司│萬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張 │ │ │代表人:亥○○ │永和分行 │ │ │ ├──┼────────┼──────┼─────────┼───┤ │ ⑳ │媞美實業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 │3張 │ │ │代表人:壬○○ │銀行化成分行│ │ │ ├──┼────────┼──────┼─────────┼───┤ │ ㉑ │品嵊企業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張 │ │ │ │蘆洲分行 │ │ │ ├──┼────────┼──────┼─────────┼───┤ │ ㉒ │戌○○ │台灣銀行南崁│000000000000 │2張 │ │ │ │分行 │ │ │ ├──┼────────┼──────┼─────────┼───┤ │ ㉓ │酉○○ │台北銀行中崙│000000000000 │1張 │ │ │ │分行 │ │ │ ├──┼────────┼──────┼─────────┼───┤ │ ㉔ │亞尋實業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000000000 │1張 │ │ │負責人:乙○○ │銀行基隆路分│ │ │ │ │ │行 │ │ │ ├──┼────────┼──────┼─────────┼───┤ │ ㉕ │地○○ │中國農民銀行│203592 │3張 │ │ │ │三民分行 │ │ │ ├──┼────────┼──────┼─────────┼───┤ │ ㉖ │庚○○ │台南區中小企│29866 │1張 │ │ │ │業銀行 │(該行來文誤載為29│ │ │ │ │ │686) │ │ ├──┼────────┼──────┼─────────┼───┤ │ ㉗ │捷暘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3張 │ │ │負責人:己○○ │樟樹灣分行 │ │ │ ├──┼────────┼──────┼─────────┼───┤ │ ㉘ │玄○○ │中國農民銀行│38927 │4張 │ │ │ │新營分行 │ │ │ ├──┼────────┼──────┼─────────┼───┤ │ ㉙ │宙○○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3張 │ │ │ │台北南門分行│ │ │ ├──┼────────┼──────┼─────────┼───┤ │ ㉚ │癸○○ │中國農民銀行│00000000000 │5張 │ │ │ │東高雄分行 │ │ │ └──┴────────┴──────┴─────────┴───┘ 附表二(扣案支票未有退票紀錄部分): ┌──┬────────┬──────┬─────────┬───┐ │編號│開戶名稱 │開戶銀行 │ 帳 號 │備 註 │ ├──┼────────┼──────┼─────────┼───┤ │ ① │允揚企業有限公司│華僑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5張 │ │ │負責人:甲○○ │府城分行 │ │ │ │ │ │ │ │ │ ├──┼────────┼──────┼─────────┼───┤ │ ② │天○○ │台南區中小企│0000000000000 │33張 │ │ │ │業銀行台南分│ │ │ │ │ │行 │ │ │ ├──┼────────┼──────┼─────────┼───┤ │ ③ │天○○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1張 │ │ │ │北台南分行 │ │ │ ├──┼────────┼──────┼─────────┼───┤ │ ④ │午○○ │台灣中小企業│167055 │6張 │ │ │ │銀行永康分行│ │ │ │ │ │ │ │ │ ├──┼────────┼──────┼─────────┼───┤ │ ⑤ │丙○○ │彰化銀行北高│000000000 │6張 │ │ │ │雄分行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名稱│支票號碼 │開戶銀行名稱、帳號 │備 註 │ ├──┼─────┼──────┼────────────┼───┤ │ ① │坤楊有限公│NA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 │ │ │ │司丁○○ │ │00000000000 │ │ ├──┼─────┼──────┼────────────┼───┤ │ ② │同右 │HP0000000 │高雄銀行小港分行 │ │ │ │ │ │011547 │ │ ├──┼─────┼──────┼────────────┼───┤ │ ③ │同右 │HP0000000 │同右 │ │ ├──┼─────┼──────┼────────────┼───┤ │ ④ │同右 │HP0000000 │同右 │ │ ├──┼─────┼──────┼────────────┼───┤ │ ⑤ │同右 │HP0000000 │同右 │ │ ├──┼─────┼──────┼────────────┼───┤ │ ⑥ │同右 │HP0000000 │同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