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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0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樹村林意芳吳俊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緝字第10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231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丁○○係「喜富登洋行」及址設高雄市○○○路135 號「豐田企業社」之負責人,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上刊登「高價收買煙酒、飲料、家電、大哥大0000000 」等字樣之廣告,以招徠他人,而自民國88年1 月間起,明知綽號「阿舍」之乙○○所持有求售之七星牌洋煙七條、洋酒二瓶係持偽造之信用卡向他人詐得之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6040元之低價故買再轉手變賣,以賺取其中差價,復於丙○○(另由本院審結)以上開方式詐得洋煙、洋酒及行動電話等財物後,亦明知該財物為丙○○持偽卡詐得之贓物,竟仍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予以故買後再轉賣,以賺取差價,並於88年4 月20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4 萬元薪資,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在前開豐田企業社內工作,而於88年4 月底、5 月初之某日,在豐田企業社內,二人明知丙○○所攜兜售洋菸、洋酒等物係以偽造信用卡刷卡詐得之贓物,竟共同以1 萬餘元之價格收購之。嗣於同年5月11日晚間8 時許,為警循線在高雄市○○○路135 號之豐田企業社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共犯甲○○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四)及刊登高價收購煙酒等物之廣告一紙在卷可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併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15萬元。經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其與甲○○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故買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盛行,行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願向公益團體即高雄仁愛啟智教養院捐款15萬元(已於94年4 月26日捐款,有捐款收據在卷足憑),以彌補自身過錯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又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已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故本院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至第4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所定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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