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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一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蔡國卿陳君杰楊筑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三、一五一○四、二二○二一、二八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偽造「劉燕美」國民

事實

一、丁○○與楊濠檠(綽號蟳仔,已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壬○○(業經另行判決確定)、子○○(綽號眼鏡)、溫俊龍基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公私印文,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準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楊濠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前,自不詳處所取得不詳姓名者所有,已磨去原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偽造為劉燕美所有車號A八—八二七二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VQ00000000A)、車身號碼(A三二SP○○二○八七),懸掛偽造之A八—八二七二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一輛(該車原車號、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均不詳),欲將該車出售圖利,丁○○遂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協助出售該車,並提供其本人照片,溫俊龍提供劉燕美詳細身分資料及空白民交付丁○○偽造之車號A八—八二七二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文件;復由丁○○與壬○○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八十之一號之茂順汽車商行,丁○○向該商行經理戊○○佯稱自己即為劉燕美本人,欲出售上開車輛,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劉燕美」國民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予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劉燕美、戊○○及茂順汽車商行。丁○○隨後與戊○○談妥以六十三萬元買賣上開車輛,惟因車行並無足額現款,遂約定先支付二萬元定金,同月七日始辦理過戶手續及付清價金,丁○○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劉燕美」之署名二枚,表示「劉燕美」同意將上開車輛出售予茂順汽車商行之意思,並將該合約書交還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燕美、戊○○、不詳之原車主及茂順汽車商行,致戊○○陷於錯誤,支付二萬元定金予丁○○。丁○○、壬○○留下偽造之「劉燕美」國民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供辦理過戶之用後即離去,嗣因戊○○向汽車公會查詢車價時得知日前曾發生多起持假證件出售改造贓車案件,將上開證件送請汽車公會理事長鑑定後,發現屬偽造之證件而未辦理過戶手續及付清價金,經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交通部電信總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公私印文、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準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曾受楊濠檠之指示,與壬○○一同持貼有自己相片之「劉燕美」,但是事前並不知道出售的車是贓車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戊○○、共犯子○○曾分別以證人、被告之身分,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接受警方詢問,其向警方所為之言詞陳述,除證人戊○○所為與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符部分及共犯子○○所為指稱被告有參與犯行部分之陳述外,其餘部分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依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背法令所定程序之處,是本院認適當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自承伊綽號為「可欣」,認識楊濠檠(綽號為「蟳仔」),因為缺錢而答應以每車三萬元之代價幫楊濠檠賣車,曾提供照片給楊濠檠,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自楊濠檠處取得上開車輛及貼有自己照片之「劉燕美」國民八—八二七二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等證件,並於當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與壬○○一同將上開車輛開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路八十之一號之茂順汽車商行,伊向該商行經理戊○○佯稱自己即為劉燕美本人,欲出售上開車輛,並出示前開「劉燕美」國民無足額現款,遂約定先支付二萬元定金,事後始辦理過戶手續及付清價金,伊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署「劉燕美」署名等事實,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有跟一名綽號「可欣」的女子(即被告丁○○)駕駛車號A八—八二七二號自小客車到高雄市○○區○○路出售予茂順汽車商行,「可欣」是拿別人的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下午三點多,有一男一女駕駛車號A八—八二七二號自小客車來茂順汽車商行說要賣車,車主是那名女子,」,該女子出示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車籍資料,伊與對方談妥以六十三萬購買上開車輛,因為車行內只有二萬元現金,快下班了也來不及去領錢,所以伊先給付二萬元之定金,並與該女子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該女子在合約書上「立約人」、「賣方」二處簽名,嗣該對男女留下偽造之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供辦理過戶之用後即離去,後來因為向汽車公會查詢車價時得知日前曾發生多起持假證件賣贓車案件,將上開證件送請汽車公會理事長鑑定後,發現屬偽造之證件而未續辦過戶手續等語(見高雄縣政府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共犯子○○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案件(下稱前案)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綽號叫「眼鏡」,贓車的來源由溫俊龍包辦,伊負責透過合法公開的網站去找同型號、同顏色、日期接近的車子,調閱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車牌及車主之資料,進一步更詳細的資料由溫俊龍去買,資料齊全後溫俊龍再將負責賣車車手之照片及空白、空白行車執照等文件交給伊進行偽造,找假冒(車主)之人是楊濠檠聯絡,伊只負責溫俊龍由溫俊龍分贓等語(見前案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共犯溫俊龍於前案審理中證稱:伊曾看過楊濠檠,他跟子○○在一起,當初是伊賣車給子○○與楊濠檠,主要是跟子○○接洽,(偽造)證件是子○○做的等語(見前案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劉燕美」國民—八二七二號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各一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劉燕美」本人,又自承於拿到「劉燕美」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衡諸常情,被告顯然明知該車並非真正之車號A八—八二七二號自小客車,「劉燕美」造,否則「劉燕美」豈有「還在」之理?被告既明知自己並非「劉燕美」本人,卻持偽造車籍資料等證件,向證人戊○○佯稱自己是「劉燕美」而賣車,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劉燕美」之署名,對證人戊○○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即為「劉燕美」本人且有出售其本人所有上開車輛之意,因而交付定金二萬元,堪認被告除客觀上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公私印文、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準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外,主觀上亦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公私印文、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準私文書、特種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至被告固另辯稱其於收受二萬元離開茂順汽車商行後,因為感到後悔,曾打電話向該車行表示要取消交易、返還定金,但為車行所拒云云;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那天他們(即被告、壬○○二人)拿了定金離開車行後,沒有人打電話來說不賣(車)了,他們一直叫我們過戶,印象中都是男的打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壬○○亦證稱:(事後)應該不會向車行說不賣了,好不容易騙到錢,怎麼會說不賣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基於與楊濠檠、壬○○、子○○、溫俊龍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公私印文、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準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本人照片供偽造「劉燕美」國民之用,並由子○○負責偽造「劉燕美」國民中市政府」鋼印等公私印文後,被告復持上開偽造之七二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前揭偽造車身、引擎號碼、懸掛偽造A八—八二七二號車牌之車輛向證人戊○○佯稱自己即為「劉燕美」本人,欲出售前開車輛予茂順汽車商行,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劉燕美」之署名,致戊○○陷於錯誤,支付定金二萬元予被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引擎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商打製在引擎及車身上,足以表示製造之廠及車輛出廠日期之標記,亦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依此汽車製造商所慣行之事實,顯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汽車買賣合約書,前二者為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準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國民分證上之「台中市政府」鋼印)、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二者罪質本屬相同,僅前者係以行為人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致適用法條有所不同,故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行為人均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即恃之以為生之情形,始克構成。若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與常業詐欺犯共同犯詐欺罪者,其無恃以為生之普通詐欺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罪,不能以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不論與被告共犯詐欺罪之人是否成立常業詐欺罪,必須被告本身有以犯普通詐欺罪為業,恃之以為生,始得論以常業詐欺罪。查被告除本次經查獲以三萬元為代價,持偽造之「劉燕美」國民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文件,向戊○○佯稱自己為「劉燕美」本人,欲出售車號A八—八二七二號自小客車,而向戊○○詐欺取財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涉及其他詐欺取財案件之犯行(詳如後述),是尚難僅憑被告所為一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即認其有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之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僅成立普通詐欺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常業詐欺罪,容有誤會,爰於不妨礙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與楊濠檠、壬○○、子○○、溫俊龍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劉燕美」署名二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被告偽造署名(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劉燕美之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犯行之一部,應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劉燕美」國民,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公印文(國民證上台中市政府鋼印)之目的在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前開偽造之公私文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準私文書(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特種文書(行車執照、車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揭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目的在詐欺取財,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本件被告關於偽造公私印文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經本院認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八四九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公私文書、準私文書、特種文書,以之向證人戊○○詐欺取財,惡性非輕,惟所得利益僅二萬元,尚非鉅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偽造之A八—八二七二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各一枚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偽造「劉燕美」國民告之照片屬被告所有外,其餘部分為共犯溫俊龍所有,且該國民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公私印文既已隨同整份證件沒收,爰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偽造之A八—八二七二號車牌二面、該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均因被告將上開車輛出售予茂順汽車商行,而隨同上開車輛一併移轉所有權予茂順汽車商行,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又本件被告以「劉燕美」名義與戊○○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含其上偽造之「劉燕美」署名二枚)業已丟棄滅失,此據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亦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被告與甲○○、楊濠檠、壬○○、丑○○、己○○、鄭正義、綽號「眼鏡」、「阿源」、「炸藥」、「鳳梨」等多人共組竊盜、銷贓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一部分人在南臺灣各地竊取型號相同之日產CEFIRO二千CC或三千CC引擎車輛或三陽雅哥型號車,再將竊得車輛之原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毀損,變造為另一輛未失竊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並偽造妥該未失竊車之車牌(即俗稱AB車),俟另一組人馬備妥偽造、變造之三三一九六九號等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以二人或三人為一組之方式,分別將車輛駛往各地不同之車行銷售,所詐得贓款,分別分配予有參與之人花用,渠等並均以之為常業,其詳情如下:㈠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華山街口,竊取乙○○之YW—四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再變造為蔡連章所有D六—五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偽造車牌,於同年三月三十日,持偽造之蔡連章九年四月十七日,在高雄市○○路一四七號,竊取庚○○之S二—○八五六號自用小客車,以同一方式變造為廖彩蘭所有D三—八三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楊朝欽,詐得六十五萬元。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高雄市○○街八十號,竊取陳銘貴之YW—一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以同一方式變造為謝鴻捷所有E三—五八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辛○○,詐得六十三萬元。㈣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街一三○號,竊取癸○○之DE—九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以同一方式變造為王明傳所有E二—八九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戴榮宗,詐得六十七萬元。㈤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同一方式將所竊贓車(原失竊人、時、地不詳)變造為劉燕美所有A八—八二七二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戊○○,詐得定金二萬元。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在高雄市○○街一○三號前,竊取李宏斌之D六—三二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以同一方式變造為陳國忠所有V四—五一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文見,詐得五十六萬元。㈦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在高雄市○○○街二○八號前,竊取鄭同慶之YU—六九三七號自用小客車,以同一方式變造為顏正炎所有DC—九六○六號自用小客車。㈧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在高雄市○○路與崗山北街口,竊取王金護之YN—九八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以同一方式變造為藍慧源所有T五—一一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林振財,詐得四十七萬元。㈨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台南市○○路與育平四街口,竊取林明智之S四—二一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以同一方式變造為陳文平所有T六—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宏進,詐得四十八萬五千元。㈩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一八號前,竊取李玉英之E九—二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以同一方式變造為吳賴玉銀所有D○—六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廖賜本,詐得四十三萬六千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台南市○○路○段一○一巷十號前,竊取張新發之C九—八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以同一方式變造為葉松田所有L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壹明,詐得六十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南市○○路八十號前,竊取陳玉娟之N七—一二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以同一方式變造為莊黃素霞所有M八—三七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李明和,詐得三十五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台南市○○路○段五五六號前,竊取陳河田之C九—七三○一號自用小客車,以同一方式變造為蔡林寶珠所有VN—六八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高雄縣茄萣鄉○○路三六六號前,竊取吳麗容之VN—七三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以同一方式變造為賴春香所有A九—一九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盧高祥,詐得四十萬元。因認被告與案外人甲○○、楊濠檠、壬○○、丑○○、己○○、鄭正義、綽號「眼鏡」、「阿源」、「炸藥」、「鳳梨」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變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若行為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常業竊盜、常業詐欺、除編號㈤案件外其他部分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幫楊濠檠賣車號A八—八二七二號自小客車,沒有參與竊車、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或除編號㈤案件外其他案件之賣車行為,與楊濠檠等人亦無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由案外人張福源(綽號「阿源」)、溫俊龍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下手竊取車輛,再由子○○上監理網站下載與贓車引擎號碼相近之正常車輛引擎、車身及車牌號碼與車主姓名等資料,回報給溫俊龍,再將贓車交由不詳姓名成年人磨損原引擎、車身號碼後,偽造成正常車輛之引擎、車身號碼,及偽造車牌懸掛於贓車上;另由溫俊龍提供正常車輛車主年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件。於偽造上開車輛引擎、車身號碼、車牌及相關證件資料後,再由楊濠檠將贓車及上開證件資料交給負責賣車之人,冒稱車主以出售贓車,而前開十二件出售贓車之部分(扣除無出售贓車行為之編號㈦、案件部分),除編號㈤案件係由被告與壬○○一起去出售贓車外,其餘十一件案件分別由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綽號「小玉」、「阿香」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己○○、壬○○、鄭正義、張福源(綽號「阿源」)、綽號「炸藥」、「鳳梨」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丑○○等人,行使貼有甲○○、「小玉」、「阿香」、壬○○、丑○○等人照片之偽造國民偽造之車籍證件,由甲○○等上開五人冒充車主出售贓車等事實,業據前案被告甲○○、壬○○、己○○、丑○○、鄭正義及證人子○○、蘇民澤、楊朝欽、辛○○、戴榮宗、陳文見、林振財、陳宏進、廖賜本、陳壹明、李明和、盧高祥等人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述、證述屬實,堪予採信。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除曾參與編號㈤案件部分之賣車行為外,尚有親自參與起訴書所載其他部分犯行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除在編號㈤案件中有提供自己照片供偽造「劉燕美」國民冒稱自己是「劉燕美」而賣車之行為外,並未親自參與上開全部案件竊車、偽造各贓車之引擎、車身號碼及車牌、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車籍資料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及除編號㈤案件外,其餘案件中之偽造車主國民引擎、車身號碼、車牌、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而賣車,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等語,尚屬可採。

(二)次查,公訴人固指稱被告為子○○之女友,而子○○為本件竊盜銷贓集團主謀之一,且被告又認識集團成員楊濠檠、子○○、甲○○、己○○、丑○○等人,還曾經介紹楊濠檠之女友己○○向丑○○租房子,供楊濠檠、己○○居住,被告與集團成員關係密切,顯見被告亦為竊盜銷贓集團之成員,其與甲○○、楊濠檠、壬○○、丑○○、己○○、鄭正義、綽號「眼鏡」、「阿源」、「炸藥」、「鳳梨」等多人間均有常業竊盜、常業詐欺、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犯意聯絡而分工合作,被告負責銷贓(假冒車主出售贓車)云云,並以證人壬○○、甲○○、丑○○之證詞為證。惟查,被告否認其為子○○之女友,而證人壬○○固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綽號「可欣」之女子是「眼鏡」的女友,二人一起去過桃園龍潭,眼鏡是集團的主角等語,但亦曾於同日證稱:「有一次我們到龍潭,男男女女十幾個人很多,眼鏡有去,我記得眼鏡旁邊有個女子,應該就是可欣。」、「(誰跟你說可欣和眼鏡是男女朋友?)在龍潭那一次,一男一女走在一起,如果不是男女朋友,不會那麼好,所以我認為他們是男女朋友。」、「(有沒有聽過集團的人說可欣是眼鏡的,他們是怎麼走在一起?)那天天氣很冷,大家一起去吃火鍋,他們二人坐在一起,我們其他人坐的比較遠,熟的人才會坐在一起。」、「依我當時的判斷他們應該是男女朋友。」、「(當時他們二人有無互相幫忙夾菜、講悄悄話等較親密的舉動?)我不記得,當時人很多,在吃東西。」(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又證人甲○○到庭證稱:曾聽楊濠檠說「可欣」是「眼鏡」的女朋友,沒有親眼見到可欣和眼鏡二人的交往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丑○○則到庭證述:有聽過甲○○說被告是「眼鏡」的女友,但不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壬○○、甲○○、丑○○認為被告是子○○女友,係自己臆測或聽楊濠檠、甲○○講述而來,均未具體說明被告與子○○間有何像男女朋友之舉止,亦未經被告或子○○證實,故尚難憑證人壬○○、甲○○、丑○○之證詞,遽認被告為子○○之女友。況查,縱使被告認識集團成員楊濠檠、子○○、甲○○、己○○、丑○○等人,且為子○○之女友,又曾介紹己○○向丑○○租屋,均僅能證明被告與集團成員楊濠檠等人互有往來,亦難據以證明被告知悉且實際參與本件竊盜銷贓集團,與集團中其他下手竊車、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車牌、車主有常業竊盜、常業詐欺、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又就起訴書所載編號㈤之案件而言,被告固有明知該車為贓車仍持偽造國民車籍證件資料而出售之行為,但此僅係單純協助銷贓之行為,於被告協助銷贓時,竊車及偽造公文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準私文書(車子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特種文書(行車執照、車牌)等行為早已完成,尚難僅因被告事後協助出售贓車,即認其必然與先前竊車、偽造公文書、準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人間,有竊盜、偽造公文書、準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除參與編號㈤案件中,關於偽造公私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劉燕美」國民合約書)並持以行使、行使偽造公文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準私文書(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及特種文書(行車執照、車牌)、普通詐欺取財等犯行外,亦與竊得上開偽造A八—八二七二號自小客車、偽造該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車牌、行照之人或其他案件(除編號㈤以外之案件)中竊車、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並行使之、出售贓車之人間,就常業竊盜、常業詐欺、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並行使之等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除前開認定之有罪部分外,尚有何常業竊盜、常業詐欺、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法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偽  造  之  證  件    │    其  上  偽  造  之  印  文  各  一  枚    │
├────────────┼───────────────────────┤
│A八—八二七二號自小客車│「臺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交通部行車執照│
│之行車執照              │之章」                                        │
├────────────┼───────────────────────┤
│A八—八二七二號自小客車│「台中區監理所審核合格」、「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劉燕美」          │
├────────────┼───────────────────────┤
│A八—八二七二號自小客車│「董事長吳舜文繳納貨物稅專用章」、「裕隆汽車製│
│之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廠章戳」、「台中區監理所審核合│
│證                      │格」、「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三義工廠繳納貨│
│                        │物稅專用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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