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陳樹村、林意芳、吳俊龍
- 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三、 一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張鵬(前經本院有罪判決確定)分係設在高雄市新 興區○○○路三○八號四樓之「鷹揚國際投資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 及董事長,張華峰(另由檢察官偵辦)則係被告甲○○之兄,且為香港恆國際金 融有限公司及香港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竟共同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 起,未經我國政府機關之許可,在上開地點,擅自引進香港恆進公司之相關業務 ,即以香港「恆發基金」名義,對不特定之大眾吸收資金,其方式為每單位港幣 五萬元,並限認購三個單位,且由認購者,經外匯銀行,將資金匯至香港匯豐銀 行恆發基金信託帳戶,此後,每三個月固定分派利息一次(預估不低於投資額之 百分之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認購基金者,計有江瑞安、李秀金、王進 勝、林金瑜、陳梓汶、陳玉仔、張銀湖、吳玉美、蘇楊秀慧、黃楊秀精及姜澤鳳 等十一人。渠等復於同年五月間起,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證照,在上開地 點,擅自從事有價證券之居間業務,為香港恆豐證券公司引介國內客戶購買香港 上市股票,接受客戶開戶後,由客戶至外匯銀行開立外匯存款帳戶,存入港幣五 萬元以上,電匯至設於香港銀行之「恆豐融資有限公司」專戶內,並在上開地點 提供香港股市資訊,便利客戶買賣香港股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開戶者計有姜 澤鳳、蘇志信、黃文貴、張銀湖及吳國彰等五人。迨至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上午 十時三十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局人員持搜索票當場查獲。因認被告 甲○○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 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 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 案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再按若已實施偵 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 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 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自七十九年三月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被查獲止,涉犯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經查,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於被告行為當時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該條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後已提高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 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之裁判前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最高法定刑則為二年有期徒刑,而 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上開法條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最高為十年,又被告因 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 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再加計不生時效進行之偵審期間共十月二十二日 (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開始受理偵查起,迄本院 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發佈通緝為止),合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三年四月二十二 日。而自被告行為終了後即被查獲之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迄今,已逾十三年六 月餘,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參照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吳俊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珠 中 華 民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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