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三號 聲 請 人 甲○○ 即 被害人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害人甲○○為高雄籍「萬順興號」漁船船員(船長 為呂勝),於約民國四十九年間,因船長涉嫌走私炸藥等,致聲請人同遭警總人 員以疑涉有叛亂罪嫌,人船併遭羈(扣)押於高雄碼頭,由南警部人員看管,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始獲釋放,共遭南警部以叛亂罪嫌羈押二個月,爰依 法聲請賠償,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 ,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准予賠償三十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 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 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向本院聲請本件冤獄賠 償,程序上應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經查:⑴本院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是否有聲請人之叛亂案件卷,經 其函覆稱查無聲請人之詳細涉案資料,僅有聲請人「案卡一張」等語,有國防部 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律宣字第Z000000000號 」函一紙在卷可稽;⑵本院另函詢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 償基金會,是否有聲請人申請補償案及相關之決定書、資料,經該會亦函覆未受 理聲請人之申請補償案,該會亦無任何資料可資提供,有該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七 日「(九三)基修法丙字第O七三O號」函一紙附卷足參;⑶再本院依據聲請人 上開所述之船長「呂勝」,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有否聲請人與呂勝 共同涉嫌叛亂之案卷資料,亦經其函覆稱並查無任何涉案羈押之裁判書類之相關 資料,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律宣字第Z0000 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按;⑷此外,本院另查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查無聲請人有涉嫌 任何犯罪之紀錄,是本院已極盡調查之能事,均查無證據可資佐證聲請人所聲請 之事實。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十 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 志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