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選訴字第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邱永貴、高思大、何佩陵
- 被告J○○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選訴字第1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唐國盛律師 錢師風律師 阮文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選偵字第2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扣案J○○製作民國91年6 月8 日里長投票情形及發放賄款情形之書面資料各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J○○是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鋒公司)人事行政處處長,緣朱安雄有意參選91年底高雄市議員之選舉,為期事前鞏固票源,對其樁腳即同年初分別登記參選高雄市前鎮區鎮中里、信義里、草衙里、竹內里里長之朱石國、趙春明、U○○、吳陳志津,意予大力支持。朱安雄乃經由其妻吳德美(未經起訴)先行策動安鋒集團旗下之安鋒公司、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海裕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所屬設籍外縣市及非設籍前鎮小港區之員工,將附表一所示員工及眷屬遷移戶籍至鎮中里、附表二所示員工及眷屬遷移戶籍至信義里、附表三所示員工及眷屬遷移戶籍至草衙里、附表四所示員工及眷屬遷移戶籍至竹內里,並請其在里長選舉時,支持上開特定候選人。J○○、吳德美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吳德美在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人等取得投票權後,於91年6 月初里長投票前,指示J○○統計安鋒集團當時動員員工遷移戶籍及原即設籍在鎮中里等4 里之員工總人數,發給每人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走路工,J○○乃在吳德美之指示下,製成「賄選金額預估表」一張及據以預估買票所需賄款總金額為44,500元後交由吳德美審閱,經吳德美認可後,再交現金予J○○發放。嗣J○○發放予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有實際投票權之人各500 元予其收受,合計交付賄款為29,000元,剩餘預備用以交付之賄款為15,500元,並將其中10,000元再交還吳德美。嗣J○○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另按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本件證人n○○、戊○○、Y○○、卯○○、G○○、申○○,如對被告J○○之投票行賄行為據實陳述,將致自己受投票受賄罪之追訴處罰,依法自得拒絕證言。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J○○於91年12月3 日警詢、偵訊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係安鋒公司人事行政處處長,為朱安雄91年底高雄市議員選舉之故,安鋒集團策動旗下所屬公司設籍外縣市及非設籍前鎮小港區之員工及眷屬,遷移戶籍至鎮中里、信義里、草衙里、竹內里後,其對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人均發放500 元走路工等語,惟辯稱:上開金錢非吳德美所交付云云。經查: (一)被告J○○係安鋒公司人事行政處處長,為朱安雄91年底高雄市議員選舉之故,安鋒集團策動旗下所屬公司設籍外縣市及非設籍前鎮小港區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員工及眷屬,遷移戶籍至鎮中里、信義里、草衙里、竹內里後,其對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人均發放500 元走路工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員工及眷屬戶籍遷徙資料、安鋒集團遷入上開4 里員工之投票情形清查資料、被告製作91年6 月8 日里長投票情形及發放賄款情形之書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91年度選偵字第244 號卷),本院審酌被告製作發放賄款預估金額之書面資料,對於鎮中里等4 里個別臚列人數、並記載各里人數乘以500 之紀錄,總和為44500 ,另被告製作對於發放賄款情形之書面資料,明確記載鎮中里等4 里原先應發給幾人,後來實際發給幾人,何人未拿、何人離職等情況,上開資料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稱:(提示91年選偵字第244 號影卷發放賄款計算表)我實際發放金額34,500元是正確的,發放人數71人是錯誤的,鎮中里發放金額13,500元是正確的,發放人數應是27人,鎮中里後面記載丑○○(朱國鵬給)係因丑○○這部分我本來計算在28人之內,後來沒有給,所以鎮中里只給27人。草衙里本來統計發放人數是30人,但有註明3 個人離職,這3 人(黃茂生、汪萬洲、湯金發)本來計算在30人之內,扣除3 人後,計算應發放27人,含Z○○在內,後來Z○○沒拿,所以只剩下26人,發放金額是13,000元。當初在調查處供述鎮中里部分之資料不齊全,信義里部分是調查處是列印出電腦名單資料給我看,草衙里部分供述遷入25名,加上原設籍該里員工5 名,所以統計要發放人數30人,竹內里部分供述17名,但有11人沒有去投票,所以只發放6 人,現在沒有統計出來這34,500元是發放給各里哪些人等語大致相符,堪信被告自白部分與檢察官94年6 月8 日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統計表相符部分為真正(詳如後述(三)部分)。至於證人X○○、子○○、F○○、甲○○、g○○、午○○、m○○、V○○、B○○、j○○、P○○、宙○○固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1年有遷移戶口至附表一所示之鎮中里,但實際上均為居住於附表一所示之戶籍地址,遷戶口係為支持朱安雄年底之選舉,在選舉前未曾收到500 元,沒有收到J○○給的500 元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至67頁)。證人X○○、子○○、F○○、甲○○、g○○、午○○、m○○、V○○、B○○、j○○、P○○、宙○○等人,如非朱安雄所屬安鋒集團之員工,即屬朱安雄昔日同事,礙於工作關係或人情壓力,均承認有遷戶口至附表一所示之戶籍,然對於有無收取被告J○○發放500 元現金之事實,則可能使X○○、子○○、F○○、甲○○、g○○、午○○、m○○、V○○、B○○、j○○、P○○、宙○○等人受刑法第143 條投票受賄罪之訴追,故就上開證人有無收取被告發放500 元現金部分之證述,自難期待證人會據實陳述,應認上開證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二)關於被告辯稱上開賄選金額之發放,非受吳德美之指示,賄選金額亦非吳德美所支付云云,本院就被告於91年12月3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所為之警詢筆錄之錄影帶進行勘驗,被告就91年12月3 日之警詢筆錄均坦承為被告所言,辯護人對此部分亦同意均為被告所言,而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檢察官將該次筆錄列為證據乙節,此有95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另被告於91年12月3 日製作警詢筆錄同時,並有多位辯護人在場,此見91年12月3 日警詢筆錄第2 頁即明。而被告於91年12月3 日訊問筆錄中,於檢察官面前對被告製作91年6 月8 日里長投票情形及發放賄款情形之書面資料說明其上數字意義,並明確供述被告發放賄款行為係經由吳德美交代,發放金額剩餘部分退還與吳德美等語,而被告偵訊同時,亦有辯護人在場之情(見91年度選偵字第244 號卷第135 至138 頁)。本院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內容前後一致,未有矛盾或更易之處,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之同時,均有辯護人在場,足認上開被告所為警詢、偵訊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為自願之陳述,未曾受有違法取供之情,而上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正。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一再主張吳德美與被告行賄行為無關,但此項主張,非但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此部分之自白不符,且被告及辯護人未提出合理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辯護人於審判中之主張為實在,顯係事後迴護吳德美之詞,不足為採。 (三)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6 月8 日提出的補充理由書的統計表為依據,此有本院95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上開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至60頁),故上開補充理由書就鎮中里部分除丑○○與被告自白不合外,附表一所列之人將上開補充理由書鎮中里部分扣除丑○○共25人;信義里部分以補充理由書所列之人為附表二之名單共7 人;草衙裡部分以補充理由書所列之人扣除Z○○、陳茂鈴、湯金發後為附表三之名單共20人;竹內里部分以補充理由書所列之人與被告自白相符部分為附表四之名單共6 人,本院認被告發放每人500 元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人共58人,發放賄款總金額共29,000元乙節為真正。至於被告之自白,雖有部分因無佐證而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但不能因此否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2 種,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安鋒公司人事行政處處長,對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員工及眷屬將戶籍遷入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戶籍時,在91年里長選舉投票前,被告對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人,發放每人500 元之現金,該現金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該當賄賂,被告主觀上顯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有投票權之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所交付500 元之現金,綜合社會之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距離91年里長選舉日期甚近,與該次選舉極為密切等客觀情事觀之,足認被告交付500 元之目的,係使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人在91年里長選舉要支持特定候選人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係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4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6881 號令公布,同年12月2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該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前同條項所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者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故本件關於褫奪公權及沒收等從刑,自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相關規定(至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另於92年7 月9 日、93年4 月7 日、94年2 月5 日、94年6 月22日、95年5 月30日修正,但無關於該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三)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褫奪公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則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修正前後之褫奪公權規定,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故本件關於褫奪公權法規之適用,應以連續犯、易科罰金比較之結果為適用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應適用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有關於連續犯、易科罰金之規定後,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J○○所為,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 日施行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J○○先後多次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連續犯部分,自有未洽。被告J○○與吳德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前已敘明,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選舉是否得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其鉅,而賄選為敗壞選舉風氣之主要根源,不得以賄賂介入選舉,而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義,被告J○○之投票行賄犯行,危害選舉風氣,復又破壞選舉公平,固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J○○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本案犯行實際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J○○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處罰之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詳如上述,自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J○○褫奪公權2 年。公訴蒞庭檢察官雖當庭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到3 年之適當刑度,併科罰金新臺幣345 萬元,並宣告褫奪公權3 到5 年,惟本院審酌被告既非候選人,僅因受僱於人,乃應公司上級之要求而為賄選行為,況被告所發放總金額僅29,000元,數額尚非龐大,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與被告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五、末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3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J○○已交付賄賂部分,無庸沒收,然吳德美交付44,500元之賄賂與被告,被告實際支付每人500 元之賄賂與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人,剩餘金額部分之處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交還吳德美,前已敘明,然於本院審理中確改稱用於選舉事物花費(見95年7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1頁),本院認被告嗣後翻異前詞,顯係迴護他人,應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較為可信。本件被告發放每人500 元之賄賂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人,而附表一、二、三、四之人數總和共為58人,被告總共發放29,000元之賄賂,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無庸沒收。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述自吳德美處領有44,500元作為發放賄款之用,而其實際發放34,500元等語,然本院審理過程中,僅能證明被告實際發放賄款金額係29,000元,故剩餘15,500元(即44,500元扣除29,000元)部分應屬預備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宣告沒收。而扣案被告製作91年6 月8 日里長投票情形及發放賄款情形之書面資料各1 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行賄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予以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J○○是安鋒公司人事行政處處長,緣朱安雄有意參選91年底高雄市議員之選舉,為期事前鞏固票源,對其樁腳即同年初分別登記參選高雄市前鎮區鎮中里、信義里、草衙里、竹內里里長之朱石國、趙春明、U○○、吳陳志津,意予大力支持。朱安雄乃經由其妻吳德美先行策動安鋒集團旗下之安鋒公司、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海裕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所屬設籍外縣市及非設籍前鎮小港區之員工,將附表五編號1 所示員工遷移戶籍至鎮中里、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員工遷移戶籍至草衙里、附表五編號5 至12所示員工遷移戶籍至竹內里,並請附表五所示員工在里長選舉時,支持上開特定候選人。J○○、吳德美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吳德美在附表五所示之人等取得投票權後,於91年6 月初里長投票前,指示J○○發給附表五所示員工每人新台幣500 元之走路工,J○○乃在吳德美之指示下,製成「賄選金額預估表」一張及據以預估買票所需賄款總金額為44,500元後交由吳德美審閱,經吳德美認可後,再交現金予J○○發放。嗣J○○發放予附表五所示有實際投票權之人各500 元予其收受。因認J○○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J○○坦承有發放500 元於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人,但對於附表五編號1 至3 、5 至12所示之人並無發放500 元賄賂之事實,辯稱(同前所述):鎮中里發放金額13,500元是正確的,發放人數應是27人,鎮中里後面記載丑○○(朱國鵬給)係因丑○○這部分我本來計算在28人之內,後來沒有給,所以鎮中里只給27人。草衙里本來統計發放人數是30人,但有註明3 個人離職,這3 人(黃茂生、汪萬洲、湯金發)本來計算在30人之內,扣除3 人後,計算應發放27人,含Z○○在內,後來Z○○沒拿,所以只剩下26人。竹內里只發放6 人,這6 人就是我在紀錄表勾選有拿有去投票的6 人,即玄○○、宇○○、酉○○、戌○○、E○○、辰○○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8 日審判筆錄第9 至11頁)。經查: (一)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陳茂鈴並未將戶籍遷入草衙里,此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4年6 月1 日高市鎮戶字第094000416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0頁),足認上開事實為真正。上開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員工並未遷戶籍,則於91年6 月里長選舉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人並無投票權,而據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伊於91年6 月8 日里長投票後,根據前述4 里員工實際有前往投票者發放走路工等情(見被告91年12月3 日調查筆錄),上開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員工既未遷戶籍而無投票權,被告應無發給走路工之可能。 (二)被告否認有發放500 元與附表五編號1 至3 、5 至12所示之人,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無舉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就被告確有交付500 元與上開之人產生合理心證,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法證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就此部分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前已敘明被告自吳德美處收受44,500元之賄款,被告實際發放後剩餘15,500元部分,本院查無具體事證上開預備交付之賄款,係準備用以發放與附表五編號1 至3 、5 至12所示之人,故就此部分員工或家屬無從為被告預備交付賄賂對象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五所示之人並無構成投票行賄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上開說明,就有罪部分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而附表五所示之人既在公訴人起訴範圍,公訴意旨雖未敘明有連續犯關係,然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員工及眷屬之行賄行為方法類似,時間相近,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家瑜 附錄法條 94年11月30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鎮中里部分) ┌──┬────┬───────────┬─────────┐ │編號│員工姓名│ 遷入戶籍地址 │ 被告賄賂行為 │ ├──┼────┼───────────┼─────────┤ │1 │X○○ │高雄市○鎮區鎮○里○○鄰○○○○路工500元。 │ │ │ │前鎮街51號 │ │ ├──┼────┼───────────┼─────────┤ │2 │子○○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里10鄰│同上。 │ │ │ │鎮發街55巷49號 │ │ ├──┼────┼───────────┼─────────┤ │3 │n○○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里18鄰│同上。 │ │ │ │前鎮二巷200之2號 │ │ ├──┼────┼───────────┼─────────┤ │4 │F○○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里18鄰│同上。 │ │ │ │前鎮二巷200之2號 │ │ ├──┼────┼───────────┼─────────┤ │5 │戊○○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里17鄰│同上。 │ │ │ │新生路36號 │ │ ├──┼────┼───────────┼─────────┤ │6 │甲○○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里17鄰│同上。 │ │ │ │新生路36號 │ │ ├──┼────┼───────────┼─────────┤ │7 │g○○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里17鄰│同上。 │ │ │ │新生路36號 │ │ ├──┼────┼───────────┼─────────┤ │8 │午○○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里17鄰│同上。 │ │ │ │新生路42號 │ │ ├──┼────┼───────────┼─────────┤ │9 │A○○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里17鄰│同上。 │ │ │ │新生新42號 │ │ ├──┼────┼───────────┼─────────┤ │ │m○○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里17鄰│同上。 │ │ │ │新生路42號 │ │ ├──┼────┼───────────┼─────────┤ │ │V○○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里17鄰│同上。 │ │ │ │新生路44號 │ │ ├──┼────┼───────────┼─────────┤ │ │h○○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里17鄰│同上。 │ │ │ │新生路44號 │ │ ├──┼────┼───────────┼─────────┤ │ │B○○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里17鄰│同上。 │ │ │ │新生路44號 │ │ ├──┼────┼───────────┼─────────┤ │ │j○○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里17鄰│同上。 │ │ │ │新生路44號 │ │ ├──┼────┼───────────┼─────────┤ │ │Y○○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里17鄰│同上。 │ │ │(楊百春)│新生路44號 │ │ ├──┼────┼───────────┼─────────┤ │ │Y○○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里17鄰│同上。 │ │ │(楊蔡貴 │新生路44號 │ │ │ │花) │ │ │ ├──┼────┼───────────┼─────────┤ │ │卯○○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里17鄰│同上。 │ │ │ │新生路78號 │ │ ├──┼────┼───────────┼─────────┤ │ │宙○○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里1鄰 │同上。 │ │ │ │前鎮二巷163之1號 │ │ ├──┼────┼───────────┼─────────┤ │ │G○○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里1鄰 │同上。 │ │ │ │前鎮二巷163之1號 │ │ ├──┼────┼───────────┼─────────┤ │ │W○○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里6鄰 │同上。 │ │ │ │前鎮二巷229號 │ │ ├──┼────┼───────────┼─────────┤ │ │d○○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里17鄰│同上。 │ │ │(歐劉秀 │新生路36號 │ │ │ │英) │ │ │ ├──┼────┼───────────┼─────────┤ │ │巳○○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里17鄰│同上。 │ │ │ │新生路44號 │ │ ├──┼────┼───────────┼─────────┤ │ │f○○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里1鄰 │同上。 │ │ │(石昀阡)│鎮發街65巷8號 │ │ ├──┼────┼───────────┼─────────┤ │ │陳娟代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里17鄰│同上。 │ │ │ │新生路78號 │ │ ├──┼────┼───────────┼─────────┤ │ │申○○ │高雄市前鎮區鎮中里1鄰 │同上。 │ │ │ │鎮發街65巷8號 │ │ └──┴────┴───────────┴─────────┘ 附表二:(信義里部分) ┌──┬────┬───────────┬─────────┐ │編號│員工姓名│ 遷入戶籍地址 │ 被告賄賂行為 │ ├──┼────┼───────────┼─────────┤ │1 │l○○ │高雄市○鎮區○○里○○鄰○○○○路工500元。 │ │ │ │同安路118巷36號 │ │ ├──┼────┼───────────┼─────────┤ │2 │丙○○ │高雄市前鎮區信義里10鄰│同上。 │ │ │ │同安路118巷10號 │ │ ├──┼────┼───────────┼─────────┤ │3 │Q○○ │高雄市前鎮區信義里15鄰│同上。 │ │ │ │同安路118巷36號 │ │ ├──┼────┼───────────┼─────────┤ │4 │k○○ │高雄市前鎮區信義里24鄰│同上。 │ │ │ │千富街223巷16號 │ │ ├──┼────┼───────────┼─────────┤ │5 │乙○○ │高雄市前鎮區信義里24鄰│同上。 │ │ │ │千富街223巷16號 │ │ ├──┼────┼───────────┼─────────┤ │6 │天○○ │高雄市前鎮區信義里24鄰│同上。 │ │ │ │千富街318號 │ │ ├──┼────┼───────────┼─────────┤ │7 │L○○ │高雄市前鎮區信義里24鄰│同上。 │ │ │ │千富街320號 │ │ └──┴────┴───────────┴─────────┘ 附表三:(草衙里部分) ┌──┬────┬───────────┬─────────┐ │編號│員工姓名│ 遷入戶籍地址 │ 被告賄賂行為 │ ├──┼────┼───────────┼─────────┤ │1 │辛○○ │高雄市○鎮區○○里○○鄰○○○○路工500元。 │ │ │ │佛德街11號 │ │ ├──┼────┼───────────┼─────────┤ │2 │b○○○│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10鄰│同上。 │ │ │ │和昌街111巷10號 │ │ ├──┼────┼───────────┼─────────┤ │3 │T○○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10鄰│同上。 │ │ │ │和昌街111巷10號 │ │ ├──┼────┼───────────┼─────────┤ │4 │e○○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15鄰│同上。 │ │ │ │實業路10號 │ │ ├──┼────┼───────────┼─────────┤ │5 │己○○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15鄰│同上。 │ │ │ │實業路10號 │ │ ├──┼────┼───────────┼─────────┤ │6 │未○○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15鄰│同上。 │ │ │ │實業路10號 │ │ ├──┼────┼───────────┼─────────┤ │7 │癸○○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30鄰│同上。 │ │ │ │佛佑路31號7樓 │ │ ├──┼────┼───────────┼─────────┤ │8 │寅○○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1鄰 │同上。 │ │ │ │漁港路242號 │ │ ├──┼────┼───────────┼─────────┤ │9 │K○○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20鄰│同上。 │ │ │ │佛德街11號 │ │ ├──┼────┼───────────┼─────────┤ │ │H○○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20鄰│同上。 │ │ │ │佛德街11號 │ │ ├──┼────┼───────────┼─────────┤ │ │庚○○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20鄰│同上。 │ │ │ │佛德街11號 │ │ ├──┼────┼───────────┼─────────┤ │ │N○○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20鄰│同上。 │ │ │ │佛德街11號 │ │ ├──┼────┼───────────┼─────────┤ │ │D○○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27鄰│同上。 │ │ │ │天倫街66號2樓 │ │ ├──┼────┼───────────┼─────────┤ │ │R○○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27鄰│同上。 │ │ │ │天倫街68之2號5樓 │ │ ├──┼────┼───────────┼─────────┤ │ │黃○○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30鄰│同上。 │ │ │ │佛佑路31號7樓 │ │ ├──┼────┼───────────┼─────────┤ │ │地○○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32鄰│同上。 │ │ │ │后平路43號 │ │ ├──┼────┼───────────┼─────────┤ │ │壬○○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32鄰│同上。 │ │ │ │后平路43號 │ │ ├──┼────┼───────────┼─────────┤ │ │O○○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32鄰│同上。 │ │ │ │后平路43號 │ │ ├──┼────┼───────────┼─────────┤ │ │c○○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32鄰│同上。 │ │ │ │后平路43號 │ │ ├──┼────┼───────────┼─────────┤ │ │i○○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3鄰 │同上。 │ │ │ │和隆街2巷38號 │ │ └──┴────┴───────────┴─────────┘ 附表四:(竹內里部分) ┌──┬────┬───────────┬─────────┐ │編號│員工姓名│ 遷入戶籍地址 │ 被告賄賂行為 │ ├──┼────┼───────────┼─────────┤ │1 │玄○○ │高雄市○鎮區○○里○鄰 ○○○○路工500元。 │ │ │ │育樂路18巷42號4樓 │ │ ├──┼────┼───────────┼─────────┤ │2 │宇○○ │高雄市前鎮區竹內里3鄰 │同上。 │ │ │ │育樂路18巷42號4樓 │ │ ├──┼────┼───────────┼─────────┤ │3 │酉○○ │高雄市前鎮區竹內里3鄰 │同上。 │ │ │ │育樂路18巷42之1號5樓 │ │ ├──┼────┼───────────┼─────────┤ │4 │戌○○ │高雄市前鎮區竹內里3鄰 │同上。 │ │ │ │育樂路18巷42之1號5樓 │ │ ├──┼────┼───────────┼─────────┤ │5 │辰○○ │高雄市前鎮區竹內里3鄰 │同上。 │ │ │ │育樂路18巷42之1號5樓 │ │ ├──┼────┼───────────┼─────────┤ │6 │E○○ │高雄市前鎮區竹內里3鄰 │同上。 │ │ │ │育樂路18巷50號 │ │ └──┴────┴───────────┴─────────┘ 附表五: ┌──┬────┬───────────┬─────────┐ │編號│員工姓名│ 遷入戶籍地址 │ 備註 │ ├──┼────┼───────────┼─────────┤ │1 │丑○○ │高雄市○鎮區鎮○里○○鄰○○○○○路工500元 │ │ │ │鎮發街55巷49號 │ │ ├──┼────┼───────────┼─────────┤ │2 │Z○○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18鄰│同上。 │ │ │ │佛德街13號 │ │ ├──┼────┼───────────┼─────────┤ │3 │湯金發 │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1鄰 │同上。 │ │ │ │漁港路242號 │ │ ├──┼────┼───────────┼─────────┤ │4 │陳茂鈴 │未遷入草衙里。 │同上。 │ ├──┼────┼───────────┼─────────┤ │5 │亥○○ │高雄市前鎮區竹內里2鄰 │同上。 │ │ │ │育樂路18巷36號 │ │ ├──┼────┼───────────┼─────────┤ │6 │S○○ │高雄市前鎮區竹內里2鄰 │同上。 │ │ │ │育樂路18巷36號 │ │ ├──┼────┼───────────┼─────────┤ │7 │M○○ │高雄市前鎮區竹內里2鄰 │同上。 │ │ │ │育樂路18巷36號 │ │ ├──┼────┼───────────┼─────────┤ │8 │C○○ │高雄市前鎮區竹內里2鄰 │同上。 │ │ │ │育樂路18巷36號 │ │ ├──┼────┼───────────┼─────────┤ │9 │o○○ │高雄市前鎮區竹內里2鄰 │同上。 │ │ │ │育樂路18巷36號 │ │ ├──┼────┼───────────┼─────────┤ │ │a○○ │高雄市前鎮區竹內里2鄰 │同上。 │ │ │ │育樂路18巷36號 │ │ ├──┼────┼───────────┼─────────┤ │ │丁○○ │高雄市前鎮區竹內里2鄰 │同上。 │ │ │ │育樂路18巷36號 │ │ ├──┼────┼───────────┼─────────┤ │ │I○○ │高雄市前鎮區竹內里2鄰 │同上。 │ │ │ │育樂路18巷36號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選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