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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黃建榮高思大陳玉聰

  • 當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d○○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天○○ 玄○○ L ○ (原名陳斗琨)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被   告 D○○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5924 號、第18594 號、第211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肆支(含彈匣肆個)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拾伍顆,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肆支(含彈匣肆個)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拾伍顆,均沒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強盜、妨害自由(被害人乙○○)、妨害自由(被害人酉○○)、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天○○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強盜、妨害自由(被害人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玄○○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L○、D○○均無罪。 事 實 一、d○○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更㈠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63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4年8 月2 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9 月7 日假釋出獄,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殺傷力強大,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於91年底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自勉新村籃球場打球時,收受自稱「李雄偉」(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1 只皮箱,並請d○○代為保管2 至3 個月即取回,d○○收受後即將之攜回高雄市○○區○○街450 巷5 號3 樓其向友人紀惟富(不知情)所借住之房間內,嗣於92年初某日,d○○獲悉李雄偉自殺,遂打開該皮箱查看,發現內有4 支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如附表所示,分別為巴西TAURUS廠製造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國HK廠製造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捷克CZ廠製造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巴西TAURUS廠製造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7顆,竟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並繼續藏放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嗣於92年9 月4 日下午1 時37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就另所涉犯之案件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警員李泱輯偵訊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前開手槍及子彈前,即主動供明上情,並偕同警方至上開住處房間衣櫃內,取出內裝上開手槍及子彈之皮箱,並當場打開皮箱之密碼鎖,而起獲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4 支(含彈匣4 個)、制式子彈27顆(該制式子彈送鑑時試射12顆,現剩15顆)及1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不發彈,嗣並接受裁判。 二、緣d○○其女友齊海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係壬○○所竊取之贓物而遭警約談,故d○○急欲找尋避不見面之壬○○出面證明齊海伊係不知情而收受該行動電話。嗣後d○○獲悉壬○○與其女友投宿在高雄市高雄中學對面之「金輝賓館」內,乃與天○○、玄○○、張世偉(未起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6 月25日中午,由d○○指派天○○、玄○○、張世偉至上開壬○○所投宿之「金輝賓館」,將壬○○強行押上車,並由天○○駕車,玄○○、張世偉挾住壬○○坐於該車後座,共同強押壬○○前往高雄市○○區○○路574 號計程車排班站2 樓,d○○並持類似警棍之棍棒毆打壬○○的右腳,致使壬○○受有膝前脛骨內側3×1 公分、4 ×1 公分條狀挫傷各1 處,膝蓋下11公分處1. 5× 1.5 公分圓狀挫傷、膝蓋下17公分處1 ×1 公分條狀挫傷, 膝蓋下24公分處1 ×1 公分圓狀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嗣經壬○○書寫該行動電話係其所有並交給齊海伊使用等語之自白書,始准壬○○離去;d○○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2年7 月間某日,要求壬○○離開鹽埕區之住所,不得被鹽埕分局警員找到,並向壬○○恫嚇稱:「如果被找到亦不得提起被打之事,否則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壬○○,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之犯行,迭據被告d○○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見鹽埕分局警卷第16頁、第17頁,上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d○○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及照片22幀(見鹽埕分局警卷第18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4 支(含彈匣4 個)及制式子彈27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巴西TAUR US 廠製造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德國HK廠製造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捷克CZ廠製造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巴西TAUR US 廠製造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7顆(試射12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2年10月3 日刑鑑字第0920182702號槍彈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18594 號卷第9頁 ,上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d○○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被告d○○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d○○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d○○、天○○、玄○○就事實二之犯行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d○○辯稱:壬○○是跟伊小舅子一起來的,不是被強押來的,當時也沒有打壬○○,是7 月初時伊跟壬○○說警察要找他,可能會叫他作污點證人來咬伊云云;被告天○○、玄○○均辯稱:伊不認識壬○○,並不是伊帶壬○○去的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稱:因d○○的女友拿一支手機被仁武分局查獲是贓物,d○○曾到博愛路的星光賓館找伊,要伊扛下來,伊女友叫伊離開他們,伊就和女友到嘉義躲一陣子,在離開這段期間,d○○叫手下在伊家附近守候及騷擾伊家人,於6 月25日中午,伊與女友被天○○、張世偉、玄○○3 人找到,他們3 人帶伊到左營果貿的計程車排班站,當時由天○○開車,玄○○與張世偉押伊到計程車排班站,d○○已在那裡等,d○○拿類似警棍的東西打伊的腳,d○○打之前問伊說,要選擇打斷哪一支腳,伊說右腳,d○○拿起警棍就打右腳,當時被打之後以為右腳已斷了,經治療後因有破皮流血,所以仍留下痕跡,前後約有半個月左右右腳麻木不能動,d○○打完之後有要求伊寫一張自白書,說d○○女友之手機是伊的,交給d○○女友使用,d○○於7 月8 日被法官放出來後,有跟伊說叫伊離開鹽埕住處,並說不要被鹽埕分局找到,如果找到則不得說被他打的事,如有說出被打的事,後果自行負責等語綦詳(見92年度查字第36號卷㈤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壬○○之母朱卞東寧於偵查中結證稱:壬○○在5 月間到了嘉義有打電話回來說要暫居嘉義一陣子,在這段期間哈伯(常為誠)經常到伊鼓山一路住處,說要抓壬○○去見立德向警方澄清手機之事,因此才知道壬○○躲到嘉義是因為立德女友拿1 支手機出了事被警方抓到在辦,立德要找壬○○出面澄清,當天壬○○被抓走的時候,壬○○的女友有打電話通知伊,壬○○已被d○○的小鬼抓走,伊馬上打電話給龍哥,拜託龍哥向d○○求情不要讓壬○○受傷太重,龍哥叫伊不要急,會出面去看一下,當天2 、3 個小時後,龍哥有打電話來說立德已經將壬○○放走了,晚上壬○○回家時,全身關節處受傷、流血、寸步難行,壬○○含糊跟伊說是立德的小鬼打的,立德也在場,壬○○堅持不去看醫生,伊拿藥給壬○○擦,壬○○全身有多處瘀傷,四肢關節受傷,比較嚴重的是右腳,在家休息了3 、4 天,壬○○有說立德不會再找他,因為伊已經寫了1 張自白書交給立德等語明確(見92年度查字第36號卷㈤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再觀諸d○○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6 月25日與綽號「龍哥」之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所示「立德:龍哥,你那。龍哥:在博愛路上。立德:壬○○帶到時再打給你,先修理完再說。龍哥:會修理很慘嗎?立德:至少要他斷兩條腿」、「立德:龍哥,人我找到了,他住在雄中對面金輝賓館617 號房。龍哥:他馬子一定會跟他媽說。立德:你要過來嗎?過來方便嗎?龍哥:不方便。立德:那處理完再說」、「立德:他上次是否跟他媽說為了幫我頂罪被帶走,現打死說他沒講。龍哥:他媽剛打給我說乾脆送他進警局就好,不要用暴力。立德:是那個大陸妹跑去講的?對!我就跟他說,醫院跟警察局兩條路給他選。龍哥:送那家醫院跟我說」等語(見92年度查字第36號卷㈤第92頁、第93頁),亦核與上開證人壬○○、朱卞東寧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壬○○所受之傷害,經檢察官委請法醫師於92年8 月14日檢驗結果,挫傷皆集中於右脛骨前處,膝前脛骨內側3 ×1 公分、4 ×1 公分條狀挫傷各1 處,膝蓋 下11公分處1. 5×1.5 公分圓狀挫傷、膝蓋下17公分處1 ×1 公分條狀挫傷,膝蓋下24公分處1 ×1 公分圓狀挫傷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1 份、照片9 幀附卷可參(見92年度查字第36號卷㈣第54頁至第56頁),顯見被告d○○確有夥同被告天○○、玄○○、張世偉等人將證人壬○○強押至高雄市○○區○○路574 號計程車排班站2 樓,被告d○○再持類似警棍之棍棒毆打證人壬○○右腳之情事無訛,是被告d○○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證述:法醫師所檢驗的傷不是d○○打的,是之前車禍被摩托車撞傷的,當時是伊和伊小舅子搭計程車去找d○○的,伊有寫自白書給d○○,見面時並沒有說要打斷伊的腿這句話等語(件本院卷㈡第66頁至第69頁),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與上開其自己及其母親朱卞東寧所述受傷之事證並不相符,亦與監聽譯文所載內容之情形不合,且證人壬○○亦無法提出其因車禍所造成上開傷害之證明以供本院查證,顯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係事後迴護被告d○○、天○○、玄○○之詞,不足採為對被告d○○、天○○、玄○○有利之證據。另共犯張世偉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於92年6 月25日與天○○、玄○○到雄中對面金輝飯店請壬○○到左營果貿新村的計程車招呼站,因壬○○將贓物手機賣給d○○女友,而使d○○女友遭調查等語(見92年度查字第36號卷㈤第211 頁背面),是被告天○○、玄○○前開所辯並非伊帶壬○○去的云云,亦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已明確,被告d○○、天○○、玄○○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一部分:核被告d○○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d○○於92年9 月4 日下午1 時37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就另所涉犯之案件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警員李泱輯偵訊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前開手槍及子彈前,即主動供明上情,並偕同警方至上開住處房間衣櫃內,取出內裝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皮箱,並當場打開皮箱之密碼鎖,而起獲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4 支及制式子彈27顆等情,業已於偵訊筆錄內載明(見鹽埕分局卷第1頁 至第6 頁),足見被告d○○所為符合自首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並報繳其持有槍彈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d○○雖自首並報繳槍彈,對社會治安非無助益,惟考量所持有之槍彈均屬制式手槍及子彈,且數量非少等情,爰不另依該法條之規定免除其刑,併此附敘。另被告以1 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 ㈡事實二部分:被告d○○、天○○、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d○○恐嚇壬○○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然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恐嚇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既經起訴,且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d○○參與共謀,推由被告天○○、玄○○與張世偉下手實施前開妨害自由犯行,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d○○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論處。 ㈢被告d○○所犯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d○ ○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子彈,其行為足對 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危害,及被告d○○、天○○、玄○○率 爾以暴力解決事情,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均非輕,且犯 後猶均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d○○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就所宣告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4 支(含彈匣4 個)及口 徑9mm 制式子彈15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宣告沒收。又鑑驗時試射之子彈12顆,均業已擊發而 無殺傷力,性質上已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d○○係竹聯幫尊堂成員,竹聯幫尊堂為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2 條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d○○一向主持尊堂在高雄一帶之犯罪組織,自89年間,涉嫌指揮被告L○、天○○、玄○○、D○○等手下,先後為下列暴力犯罪活動: ㈠被告d○○因獲悉翻天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翻天創新公司)為在台東縣綠島鄉購地投資建造「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對外招募股東,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策劃並指揮手下被告L○、天○○及另2 名姓名不詳之男子等4 人,假藉代表翻天創新公司違約、股東退股為由,強索錢財花用,乃於92年3 月24日下午1 時許,分工先命由被告L○帶同上開其中1名不詳姓名男子( 下稱甲男)埋伏在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235 號地下2 樓之翻天創新公司地下停車場,俟該公司負責人乙○○停車之際,彼等2 人分持銀色及黑色手槍各1 把抵住乙○○喝令不許動,經挾持乙○○進入該車後座,由甲男持槍看管,並掀翻乙○○所穿西裝蒙住其頭部,被告L○則搶取乙○○之車鑰開車離去,直奔左營區某處眷村,彼2人 再挾持乙○○進入不詳門號之眷村平房內,經翻轉蒙頭之西裝,乙○○身邊出現5 名男子,除L○、甲男仍然持槍在側外,面前站著非法持有手槍之被告d○○,以及天○○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下稱乙男)環伺一旁。被告d○○隨即向驚魂不已之乙○○表示,手上握有翻天創新公司客戶所簽之「海閣林休閒渡假酒店」合夥預定契約書100 多張,其受簽約之小股東委託要求退還已付之股款云云,經乙○○略敘不能退款之事由後,被告d○○再問公司有無退還股款給客戶,以及有退款者是否全額退款云云,獲得乙○○之肯定回答後,被告d○○遂要求乙○○比照辦理全額退款,遭乙○○拒絕。於是被告d○○當面玩槍變臉,斥說:「別人能退,我為什麼不能退,你今天不退錢,我就開槍打死你,讓你走不出這個門」等加害生命之事,乙○○眼看對方耍狠因而心中畏懼萬分,立刻提出退還3 成股款之條件,被告d○○強要7 成退款,乙○○最後不得已答應每1 張協議書退還7 萬元,並且應允在當天付清700 萬元予被告d○○等一夥人。被告L○在押乙○○入眷村平房後,當場拿取並打開乙○○之皮包,已發現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存摺尚有400 萬元之存款餘額。當乙○○屈從勒索之後,被告d○○遂命天○○出外取提款條,被告天○○拿回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條,交給乙○○簽名及簽寫提款金額,被告d○○復命天○○前往提領。被告天○○於92年3 月24日下午3 時26分許,持乙○○之存摺與提款條,至該銀行中正分行領款,經該行打電話向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乙○○確認,旋要求被告天○○填寫「洗錢防制登記表」,詎被告天○○為防行蹤敗露,竟假冒X○○之身分偽填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洗錢防制之管理及X○○之權益,並因而順利領回400 萬元之現款。被告d○○取得被告天○○所提領之贓款,要求乙○○返回設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35 號7 樓之翻天創新公司籌付尾款300 萬元,並命被告L○與乙男分別持槍強押乙○○上車,被告L○駕駛乙○○之車至七賢路與自強路口時,為順利進入地下停車場,復強令乙○○開車,以便大樓管理員放行,被告L○與乙男分別在車內前後座持槍押住,至停車場入口處,乙男下車負責處理取款後退逃事宜(即下車把風),被告L○則押乙○○逕至該翻天創新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乙○○隨即請經管財務之V○○入內,向V○○表明立即需要300 萬元使用,V○○答稱其辦公桌內有6 、70萬元現金,乙○○遂命V○○至銀行提領250 萬元應急。V○○至中國信託三多分行途中,接獲乙○○催逼速辦並將錢在公司樓下大門口解交,V○○乃盤算其辦公室金庫有現款100 多萬元,電請公司職員潘小姐從其辦公桌及金庫湊足200 萬元,自己僅從三多分行提領100 萬元後返回公司之樓下大門。惟潘小姐會錯意僅湊足150 萬元現款,V○○亦未經清點即將250 萬元之現款,攜至大門口外成功路旁乙○○停車處,逕交乙○○處理,乙○○將所獲現款未經點算即轉交L○,L○得手後,隨獲接應離去。當晚被告d○○來電責問乙○○為何少付50萬元,經乙○○解釋緣由,再囑令擇期交付不足之50萬元未果,而被告d○○亦未將前述100 股之合夥協議書退還,又不說明係接受股東何人委託退股。 ㈡緣酉○○(曾係被告d○○之國小體育老師)在高雄市○○區○○路391 號經營更溫馨KTV 店,自91年9 月間起,為防酒客衝突與顧客簽帳糾紛或其他不良份子騷擾店務等情事,乃委請被告d○○率其尊堂手下駐店圍事,許以該店每月營收金額百分之20撥付圍事費用。被告d○○依約為該店圍事後,因顧客與該店服務人員之暴力糾紛,先後2 次率領不詳姓名之手下10餘人,到場展示實力而使騷擾店務者退卻。唯被告d○○與酉○○間,因借款債務與圍事費用之抵扣計算不合,酉○○認為被告d○○差欠其30萬元,引起被告d○○不滿,被告d○○亟欲教訓立威。遂於91年11月25日凌晨30分許,被告d○○佯稱要在該店門外見面商談債務云云,騙使酉○○誤信其言而等候,在店內2 樓見被告d○○駕車來赴約,隨即步出店門,錢星燁(另案偵辦中)及另2 位不詳姓名男子早依被告d○○指示而埋伏在場者,旋趨前制住酉○○,分別以手銬反手扣住酉○○及以頭套和風衣矇蓋酉○○之頭,強押酉○○進入其所有車牌號碼UA-9797 號自小客車內,復由其中1 人開車押至某不詳之樓層內,輪流對之施暴教訓,並剝奪酉○○之行動自由,迄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始將酉○○之人車棄置左營區○○路與新莊路口。酉○○恢復自由後,立即報案並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迄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30分,已先後為警在急診室及警所訊問4 次,最後1 次已指明其與被告d○○之糾葛,並指訴d○○涉案。嗣警方在上開小自客車內採得錢星燁之右中指之指紋,被告d○○唯恐東窗事發,於91年11月底及12月間,先後在左營公車南站對面之泡沫紅茶店內、高雄市○○○路某大樓第6 層之「正雄財務公司內」等處,教唆未滿18歲之丑○○(另案偵辦中)及甫自該KTV店離職之子○○(另 案偵辦中)等2 人出面頂罪,共同杜撰酉○○欠子○○錢而出手押人教訓之虛詞,丑○○、子○○2 人首肯後,各迭獲被告d○○饋以1 萬元或2 、3 千元之現款或飲宴作為報酬,每逢警方偵訊均由被告d○○親自開車或派車接送。丑○○、子○○2 人亦均依約頂罪,各於92年1 月11日警詢時、92年2 月24日檢察官偵訊中及92年3 月26日高雄少年法院調查時,先後諉稱係彼2 人為上開犯行及被告d○○、錢星燁皆無涉該案云云,終因酉○○、被告d○○均未到場應訊而罪證不足,被告d○○及錢星燁俱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㈢被告d○○前於89年間利用友人K○○之名義成立「聯營財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營公司),嗣於92年3 月間因網路上盛傳「蘋果星球國際資訊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星球公司)之不利消息,渠見有利可圖,遂於92年3月13日前之某時,先透過友人綽號小吳向蘋 果星球公司負責人M○○誆稱:被告d○○持有價值2、3千萬之蘋果星球公司股權要求蘋果星球公司退還股款云云,復於92年3 月13日委託自由時報於隔日刊載「尋找蘋果星球投資人、受害人;請速洽自救委員會王先生」之不利於蘋果星球公司之廣告。M○○聞訊於92年3 月13日晚上,至香格里拉酒店與被告d○○見面求和,終經M○○承諾被告d○○無償使用蘋果星球公司之閒置中辦公室,將來雙方互動密切,被告d○○始行讓步,再於92年3月14 日登報更正並向蘋果星球公司道歉云云(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表明非起訴範圍,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嗣M○○與常董B○○等人因蘋果星球公司因股東會即將召開,唯恐持股不足,於92年5 月間,委請被告d○○蒐購該公司股票,每股願以4 元計付股款,即由渠手下被告D○○、姜世軒(未起訴)、尤明元(未起訴)及不詳姓名之「澤洋」、「微凱」等人著手聯繫被害人即蘋果公司之股東(此部分被害人業經檢察官補正為庚○○、戌○○、亥○○、地○○、E○○、I○○、J○○、N○○、l○○、A○○、秘志偉、C○○、T○○、丙○○、丁○○、巳○○、G○○、H○○、g○○、h○、j○○、戊○○、未○○、申○○、宙○○、W○○、Z○○、a○○、i○○、k○○、黃○○、O○○、b○○、甲○○、f○○、己○○、辛○○、癸○○、辰○○、巳○○、午○○、宇○○、F○○、Q○○、R○○、S○○、U○○、Y○○等人),渠等即以向該等被害人詐稱蘋果星球公司因營運不善即將倒閉,投資恐血本無歸,可代向蘋果星球公司退股取回原投資股款總額(每股分別為30元、23元或10元不等),但佣金為原投資股款總額之6 成,並使用聯營公司及不知情之K○○名義出具委託書等手法,以取得該等被害人信任,致使該等被害人誤信委託聯營公司向蘋果星球公司辦理退股,至少將取回原投資股款總額之4成 ,而交付身份證影本、私章及股票或認股同意書予被告D○○、姜世軒、尤明元或不詳姓名之「澤洋」、「微凱」等人,之後由被告d○○或其手下被告玄○○2 人負責審核該等被害人所交付身份證影本、私章及股票或認股同意書等齊備且正確後,再由被告玄○○或不詳姓名之「小新」持往蘋果星球公司以每股4 元之價額退股取得現金,並非要求蘋果星球公司必須以原投資股款總額退還股款,且被告d○○等人以每股4 元價額取得之現金亦未交還該等被害人,被告d○○等人藉為股東退股之名,共已向蘋果星球公司取得220 萬4 千元。因認被告d○○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天○○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同法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起訴書漏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條文,贅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被告玄○○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贅載玄○○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被告L○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D○○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起訴書漏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所謂犯罪組織,首 重在於其內部具有管理架構,重層決制,有上下隸屬關係之組織,亦即具指揮與服從等層級管理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內部間僅俱之平行關係;並具有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之集團性、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之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且其組織成立之宗旨,係在於從事犯罪活動為其目的,上開三項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d○○、天○○、玄○○、L○、D○○等人分別涉有前揭㈠之犯行,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V○○之證述,且被害人乙○○被害時段因與被告d○○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皆在同一基地台出現對外電話通聯記錄,並有提款時段之錄影帶及洗錢防制登記表可佐,被告天○○於偵查中所寫之文字與上開提款時所寫之洗錢防制表上之文字,相互比對,字跡完全雷同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認涉犯前揭㈡之犯行,係以被害人酉○○之指述,證人丑○○、子○○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認涉犯前揭㈢之犯行,係以證人尤明元、玄○○、M○○、B○○、K○○之證述,蘋果星球公司股東(R○○、S○○、H○○、巳○○、W○○、申○○、k○○、宙○○、宇○○、G○○、a○○、庚○○、寅○○、黃○○、戊○○、N○○、I○○、己○○、Z○○、J○○、e○○、l○○、戌○○、E○○、張簡進發、林永正)之指述,並有搜索扣押物清單、d○○與玄○○之通訊監察譯文、d○○已要求蘋果星球公司交還股份清單及金額照表一覽表及收購明細表等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d○○、天○○、玄○○、L○、D○○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d○○辯稱:伊雖曾是竹聯幫成員,但於 86 年就已經自首解散了,並沒有參與翻天創新公司負責人乙○○的強盜案件;酉○○是伊的國小體育老師,酉○○確實有因更溫馨 KTV 請伊駐店圍事,但伊並沒有強押酉○○強,如果伊有強押酉○○,酉○○不可能聽不出伊的聲音;M○○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過一毛錢給伊,帳冊資料都是M○○提供的,要到7 月中旬或7 月底才退股金,伊於7 月6 日就遭逮捕,所以沒有辦法順利取回退股金,伊之前是開網咖,天○○是伊員工,玄○○是天○○帶來的,L○是網咖股東,大家都是朋友而已,並不是犯罪組織等語;被告天○○辯稱:伊並沒有參與翻天創新公司負責人乙○○的強盜案件,洗錢防制登記表也不是伊填寫的等語;被告玄○○辯稱:伊負責審核客戶資料,約定7 月底付款,如果沒有辦法付款就把資料還給客戶,並有詐欺之意圖等語;被告L○辯稱:伊並沒有參與翻天創新公司負責人乙○○的強盜案件,平常大家聚在一起喝酒、聊天而已,根本不是犯罪組織等語;被告D○○辯稱:因為d○○知道伊沒有工作,所以請伊幫忙寫委託書,並沒有詐騙之意圖,跟d○○是朋友關係,並不是犯罪組織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d○○、天○○、L○涉犯加重強盜、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部分: ⑴證人乙○○雖於偵查中結證稱時指認被告d○○即為強盜案發號司令之人(見92年度查字第36號卷㈠第9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3 月24日下午1 時許,伊當時開車到公司地下室被兩位帶鴨舌帽的男子綁架,大概過了半小時等伊張開眼睛時已經到了1 間小平房,有1 位男子坐在伊後方,押伊的人坐在前方,另1 位押伊的人沒有進來,押伊的人伊有看到臉,但在庭的被告均不是在停車場押伊的人,好像也不是在平房押伊的人,後來有兩位隨伊回去公司取款,1 位是一直坐在伊前方的那個,另1 位不確定,但可以確定的是跟押伊來的人不一樣,伊跟押伊的人相處時間比較長,所以長相記得很清楚,跟錄影帶中的L○很像,但伊有跟警察講說押伊的人皮膚沒有那麼壞、沒有那麼多坑洞,但警方沒有理會這件事情,在庭上的被告並不是押伊的人,伊一開始就沒有說是d○○,伊在指認時也沒有辦法確定,伊跟警方講說伊認為坐在後面的那個人沒有那麼矮,但警方一直說就是d○○這1 票人幹的,所以就以為是d○○這票人做的,伊之前也沒有提到過d○○、L○、子○○這3 個人的名字,不知道會何第3 次筆錄時警方會突然提供d○○、子○○、L○3 個人的照片,當時真的很害怕,是警察跟伊說就是這票人幹的,伊才這樣指認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頁至第21頁),是證人乙○○前後指認涉案之人已有所不一致,其於偵查中指認之真實性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證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認為證人審判外所為之證詞,與審判中之證詞有不一致之情形,但其先前不一致之警詢證詞,檢察官並未主張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審酌其被強盜時及警詢指認被告之客觀情形(害怕、緊張過度、受警員之誤導),認其於警詢不一致之陳述,並無可信之特別情況,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d○○即為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人,自難僅憑同一基地台所出現對外電話通聯記錄之人,皆係涉犯此案之人。 ⑵證人V○○於偵查中雖結證稱其提領款項予隨乙○○一同回公司之人等情節,惟其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L○即為其所交付款項之人(見92年度查字第36號卷㈠第103 頁),且從公司監視器所翻攝下來之照片亦無法明確比對出該隨乙○○回公司之人即為被告L○,有該照片20幀(見本院卷㈢第220 頁至第239 頁)及法務部調查局將照片定格放後之影像1 幀(見本院卷㈠第149 頁)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告L○之女友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3 月間認識被告L○,92年3 月24日被告L○跟伊一起在家,因為L○腳腫起來無法行走需在家休息,是26日才去看醫生的,看醫生前1 個禮拜就沒有辦法行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 頁、第10頁),復有被告L○於92年3 月26日至邱坤興皮膚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1頁),是被告L○是否即為檢察官所認強押乙○○至眷村平房內,再至翻天創新公司內取款之人,亦非無疑。 ⑶又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當時提領400 萬元之人並沒有印象,對庭上5 位被告亦沒有印象,並沒有辦法確認銀行監視錄影帶畫面中提領款項之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 頁至第7 頁),而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P○○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庭上的被告均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 頁);又本院將洗錢防制登記表與被告天○○於偵查中當庭所書寫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憑現有資料無法進行鑑定,有該局93年2 月9 日調科貳字第09300043120 號函1 紙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僅憑被告天○○於偵查中所寫之文字與上開提款時所寫之洗錢防制登記表上之文字相互比對之結果,在毫無依據之情況下,即遽以認定字跡完全雷同,稍嫌速斷。 ⑷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憑證據均無從佐為認定被告d○○、天○○、L○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被告d○○、天○○、L○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d○○涉犯強押剝奪被害人酉○○行動自由部分: ⑴證人丑○○、子○○雖均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d○○教唆其2 人出面頂罪之情事(見92年度查字第36號卷㈠第170 頁背面至第173 頁背面及92年度查字第36號卷㈤第51頁背面至第54頁),然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更溫馨KTV 這件事是伊跟丑○○做的,當時伊到警局做筆錄時,伊也是這樣講,但警察說跟丑○○的筆錄不同就打伊,因為酉○○欠伊薪水,所以才強押酉○○,當時伊很害怕,要伊在結文上簽名伊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8頁、第51頁、第53頁),是證人子○○前後之證述已有所齟齬,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亦與證人丑○○於偵查中所述之情節不相符合,則證人子○○、丑○○於偵查中所述之真實性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證人子○○、丑○○於警詢時之所述均為證人審判外所為之證詞,與審判中之證詞有不一致之情形,但其先前不一致之警詢證詞,檢察官並未主張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審酌證人子○○、丑○○於各次警詢筆錄所述涉案情節亦有不相符之客觀情形,認其等於警詢不一致之陳述,並無可信之特別情況,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⑵又被害人酉○○雖於第4 次警詢筆錄時指認被告d○○即為指使他人強押伊上車之人(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619號影卷第90頁),然被害人酉○○於前3 次之警詢筆錄均無法指認所涉案之嫌犯為何人,卻於第4 次警詢筆錄即能提供涉案之人即為被告d○○,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害人酉○○既係被告d○○國小之體育老師,被告d○○又係為被害人酉○○駐店圍事之人,則被告d○○應係被害人酉○○熟識之人,被告d○○既係被害人酉○○熟識之人,則被害人酉○○豈有在第4 次警詢筆錄中供稱綽號「立德」之人,不知被告d○○之全名,且無法提供被告d○○之詳細年籍資料,亦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害人酉○○雖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惟其先前不一致之警詢證詞,檢察官並未主張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審酌被害人酉○○於警詢筆錄所述有上開有違常情之客觀情形,認其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可信之特別情況,亦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⑶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憑證據亦無從佐為認定被告d○○有何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d○○此部分被訴妨害自由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d○○、玄○○、D○○涉犯詐欺取財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證人即蘋果星球公司負責人M○○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委託d○○收購蘋果星球的股權,伊跟d○○說要等到公司建設好有盈餘時才收購,當時的意思是在92年7 月股東會後再給付d○○所收購之股款,d○○有因收購股款的事跟伊接觸,但並沒有因股款的事而給付d○○任何金錢,公司有人在處理股東退股的事,也有很多人退股,退股時只要提供身分證、股票就可以了,d○○並沒有拿股東的股票來找過伊,當時有很多人來退款都是用成數來退,10元退4 元或5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7頁),是依證人M○○上開所述,被告d○○對外處理蘋果星球公司股東委託退股之事即非無據,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⑵證人即蘋果星球公司股東(下同)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跟聯營公司簽訂協議書,請他們幫忙退款,並沒有約定期限及無法辦理退款時要如何處理,沒有將股票將給委託處理的人,因為股票放在公司,但有交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因為聽打電話的人說這家公司要倒了,伊也有打電話去公司客服部問,也有去看過蘋果星球公司的經營,剛開始比較好,後來就比較不好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至第90頁);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6 月份委託辦理退股,覺得蘋果星球公司沒有保障沒有,伊是聽劉俊雄委員說有這家公司在處理退股的事情,所以才去找他們的,與聯營公司接洽,但不知道接洽的人姓什麼,聯營公司的人並沒有特別提到蘋果星球快倒了,因伊自己也打算要把股票退掉,是伊自己有意願將股票將給聯營公司處理的,所以沒有被騙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至第117 頁);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6 月24日委託辦理退股,因為沒有得到應有的投資效益所以辦理退股,是一家婚姻聯誼社介紹去找聯營公司的尤明元處理的,有約定6 個月的處理期限,伊後來有打電話去服務台問說伊還是公司股東,是一位憲兵隊姓毛的檢察官跟伊提到蘋果星球要倒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至第122 頁);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6 月間委託辦理退股,因為伊自己評估過蘋果星球公司有問題,所以之前就有到該公司談過退股,是尤明元打電話給伊說可以找聯營公司辦理退股,有約定6 個月的處理期限,之前並沒有聽過蘋果星球公司要倒閉的事,只有聽過蘋果星球公司營運不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至第127 頁);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委託辦理退股,但不確定是聯營公司,因為對這家公司沒印象,受委託人只問伊有無意願辦理退股,因為朋友跟伊說蘋果星球公司營運不好,所以伊才要辦理退股,沒有約定處理期限,因為當時蘋果星球公司營運不好,所以可以拿回股款,就可以少損失一點,所以不管認不認識就把資料交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至第131 頁);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6 月25日委託辦理退股,因為有一位自稱是股東之女孩子打電話說蘋果星球公司資金情況不好,可以幫忙辦理退款,代價是拿回來款項的15% ,有約定6 個月的處理期限,伊本來認為錢應該是拿不回來了,多多少少可以拿回一點也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至第135 頁);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6 月間委託辦理退股,因網路上有訊息說蘋果星球公司營運不穩定,是一位中年婦女約伊到高雄講退股的事情,有約定6 個月處理期限,因為蘋果星球公司營運不好,當時有跟公司接洽過,但不能給伊滿意的處理,所以才委託辦理退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第139 頁);證人T○○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6 月間委託辦理退股,因朋友打電話告訴伊說蘋果星球公司是非法吸金,是一位林姓中年婦女說可以幫忙處理退股的事情,有約定6 個月處理期限,當時認為反正也損失了,可以拿回多少就拿回多少,所以才將資料將給不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第144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間委託辦理退股,因有聽到有關蘋果星球公司營運不好的消息,伊是阿肯迪亞的會員,阿肯迪亞可以辦理退款的事情,所以請阿肯迪亞辦理退股的事,沒有約定處理期限,伊自己有去蘋果星球公司的網咖店看過營運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 頁至第151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6 月間委託辦理退股,有一位華裕財務管理顧問公司李先生打電話告訴伊說可以全部拿回股款,代價是1 成,有約定6 個月處理期限,因為有去了解蘋果星球公司的營運狀況不好,股票可能會變壁紙,想說可以拿回多少就算多少,所以才將股票將給不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第154 頁);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朋友說蘋果星球公司快倒了,後來伊打電話求證,蘋果星球公司人員說沒有,在蘋果星球公司當主管的朋友打電話給伊說蘋果星球公司可能快到了,所以才委託辦理退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6 月間委託辦理退股,因伊朋友在蘋果星球公司當員工,說該公司募集資金的手段不是很正當,是華裕公司李先生主動跟伊聯絡的,代價是一成,因為伊認為蘋果星球公司在騙人,所以錢可以拿回多少就算多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65 頁、第166 頁);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間有委託阿肯迪亞公司辦理退股,因伊有參加蘋果星球公司股東會議,說有獲利但實際上沒有分到利益,所以朋友介紹伊到阿肯迪亞公司辦理退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第170 頁);證人j○○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5 月間委託阿肯迪亞公司辦理退股,因聽朋友、網路及新聞說蘋果星球公司營運不好,因有朋友在阿肯迪亞公司,所以可以幫忙處理,因為朋友說多多少少可以拿回一點,所以就相信阿肯迪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至第175 頁);證人秘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間委託辦理退股,因聯營公司的人說蘋果星球公司的股票無法脫手,委託處理可以拿回將近一半的錢,那時想說反正也不能脫手,可以脫手就脫手,之前也有打電話去蘋果星球公司想把股票賣掉,但該公司人員說不能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第203 頁);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間委託辦理退股,因部隊長官說蘋果星球公司沒有上市,後來再去找介紹買股票的人也找不到,所以以為被騙了才要退股,是一位廖姓朋友介紹聯營公司的,伊相信廖姓朋友才把股票交給聯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6 頁、第207 頁);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間委託辦理退股,因伊已經知道蘋果星球公司是騙人的,有約定處理期限,因為想說已經被蘋果星球公司騙了,能拿回多少就算多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 頁、第213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5 、6 月間委託辦理退股,因伊朋友說蘋果星球公司可能是詐財公司,所以想說也拿不到錢,所以委託處理,看能拿回多少就要回多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6 頁至第218 頁);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7 月份委託辦理退股,因一位林小姐打電話說可以聯合受害股東辦理退款,有約定6 個月處理期限,因為蘋果星球公司營運不好,所以置之死地而後生,才放心將股票資料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1 頁、第222 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3 、4 月間委託辦理退股,因伊自己有去辦理退股,沒有辦法辦理,也沒有辦法脫手,是一位先生主動找伊的,伊有委託朋友去看,朋友說蘋果星球公司好像快倒了,想說反正錢也拿不回來,可以要回多少就要回多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 頁、第227 頁);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間委託辦理退股,因為發現蘋果星球公司只是在賣股票騙錢,一位姓周男子主動找伊,但對方不願出示身分資料,伊就沒有將股票正本交給對方,因為蘋果星球公司股票已經像廢紙,多少可以拿回一點也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2 頁、第233 頁);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初委託阿肯迪亞公司辦理退股,聽他們說蘋果星球公司經營不善,伊覺得投資不要賠錢,剛好他們受購委託書,所以就請他們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4 頁、第105 頁);證人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間委託辦理退股,因聽說蘋果星球公司是騙人的,有一位女子打電話說可以幫忙退股,因為該名女子說是蘋果星球公司股東,也是被害人,所以就相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0 頁);證人R○○於偵查中陳稱:92年元月初寅○○說他朋友的姊姊有幫人家處理蘋果星球公司退股的事情,並說有內線消息蘋果星球公司快要倒閉了,所以伊就拿認股同意書給寅○○請其去試試看等語(見92年度查字第36號卷㈡第129 頁);證人S○○於偵查中陳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蘋果星球公司有詐騙投資人的消息,所以請在蘋果星球公司服務之盧芳孜幫伊處理退股事宜等語(見92年度查字第36號卷㈡第122頁背面、第123頁);證人申○○於偵查中陳稱:因蘋果星球公司員工跟伊說公司營運不善可能會倒,所以就委託該名員工處理退股等語(見92年度查字第36號卷㈡第64頁),證人k○○於偵查中陳稱:欣綠生活資訊公司總經理陳秀娟和伊聊到蘋果星球公司好像在外面騙人,問伊要不要把錢要回來,伊就委託她朋友處理退股事宜等語(見92年度查字第36號卷㈡第98頁);證人G○○於偵查中陳稱:92年6 月底應召開股東會卻沒有召開,伊覺得很奇怪,92年6 月底,一位吳先生打電話問伊要不要退款,伊說好,就委託他辦理退股事宜等語(見92年度查字第36號卷㈡第91頁),證人庚○○於偵查中陳稱:92年6 月20日,有一位叫「友友」之人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處理蘋果星球公司股票,那時伊覺得蘋果星球公司遲未上市,而且打電話問公司何時上市,公司答案模擬兩可,所以想如果可以至少拿一點錢回來,所以就委託處理退股事宜等語(見92年度查字第36號卷㈡第86頁);證人己○○於偵查中陳稱:有一位自稱周榮順的男子打電話給伊說可以幫忙把蘋果星球公司的股款退回,伊就委託處理退股事宜等語(見92年度查字第36號卷㈡第171 頁背面)。綜上依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所述,多數辦理退股之股東均係自行聽聞蘋果星球公司營運不佳,或親自查看過蘋果星球公司之營運狀況,經自行評估過後始決定委託他人辦理退股之事宜,顯見辦理退股之股東並非因陷於錯誤始將股票或認股同意書交予他人委託辦理退股,縱使被告d○○、玄○○、D○○確有受託處理退股之事宜,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而使辦理退股之股東因此陷於錯誤之行為。且多數辦理退股之股東所約定處理之期限為6 個月,而被告d○○於92年7 月7 日即遭警拘捕,自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所委託之事項,是被告d○○等人雖尚未能完全履行上開所委託之事項,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是本件應僅係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難認被告d○○等人受託處理退股事宜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d○○等人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㈣被告d○○、天○○、玄○○、L○、D○○涉犯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除被告d○○有於92年初,持有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及被告d○○與天○○、玄○○共同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外,公訴事實指訴被告d○○、天○○、L○涉犯強盜被害人乙○○之犯行;被告d○○涉犯強押被害人酉○○之犯行;被告d○○、玄○○、D○○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均無證據證明,已如上述,足證被告d○○等人被害人為妨害自由之犯行不多,其中被告d○○持有槍彈部分,更是單獨所為之事項,被告d○○等人僅因上述可以證明為犯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有無組織長期存續而有暴力性及脅迫性組織之必要,實有可疑。且起訴事實對於共犯之身分或有稱為被告d○○手下或不詳姓名年籍人,顯見公訴人除無法確定被告d○○等人是否均共為各項犯罪事實之行為外,更是認定被告d○○亦曾夥同被告天○○、玄○○、L○、D○○以外之人共同涉案,然被告d○○既係發起、指揮犯罪集團,當係指揮集團內組成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豈會另尋共犯,捨其指揮管理之權力以不顧。 ⑵又公訴人並未指明被告d○○、天○○、玄○○、L○、D○○間組織犯罪之管理架構,且被告L○、D○○從未與被告d○○間有何共犯妨害自由之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天○○、玄○○與被告d○○共為妨害自由等之犯行,亦無從認為係被告d○○居於犯罪組織所為指揮下屬之犯罪關係,是自難認被告d○○等人有何組織犯罪之上下層級組織管理結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憑證據均無從佐為認定被告等有何被訴發起、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或其他各別之強盜、妨害自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所為舉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犯罪之程度;既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於被告等所辯非全無可採之情況下,自不得僅憑主觀上之推測,而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d○○、天○○、玄○○、L○、D○○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鄭淑臻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槍彈 │ ├──┼────────────────────────┤ │ 1 │巴西TAURUS廠製造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 │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2 │德國HK廠製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 個│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3 │捷克CZ廠製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 個│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4 │巴西TAURUS廠製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 │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5 │口徑9mm制式子彈15顆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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