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 律師 陳聰敏 律師 賴玉山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335、8650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0915 、13307 、19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之二及一之四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之三所示物品及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制式手槍及子彈均沒收。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之二及二之三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制式手槍及子彈均沒收,附表一之二、一之四及二之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之三、二之二及二之三所示物品及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均沒收。 被訴共同妨害自由及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89年7 月間前某日在不詳時地取得一批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部分交付林欽福,惟因品質不佳且吸食時有惡臭,戊○○遂要求林欽福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載至子○○位於台北市市○○道附近一棟二樓透天厝住處寄放。戊○○為改製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乃透過住在高雄市之澎湖同鄉友人「呂董」呂福榮介紹,於89年7 月間自中國大陸請回專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師傅未○○(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戊○○及未○○先於89年7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大樓之一樓中庭見面,經戊○○出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三小包予未○○辨識,表示該批置放在台北之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約500 公斤,且燃燒吸食時有塑膠臭味,未○○遂表明有辦法加工改製此等有瑕疵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且只需在一般化工材料行即可買得改製所需之化學材料及器具。翌日未○○乃將其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某大樓樓下交付戊○○,藉以展示其製造技術,戊○○及未○○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前述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改製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場所及資金,未○○則負責改製該批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及購買所需化學原料及器具,若改製成功,則每公斤由戊○○給付未○○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元。戊○○遂於翌日在高雄市○○路上之勞工公園交付未○○120 萬元現款,俟未○○以上開現金購得改製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及化學材料後,向戊○○表示沒有車輛可以載送上開物品,戊○○即在高雄市○○路某處,交付一部黑色克萊斯勒小客車予未○○,並指示未○○開車前往台北市市○○道下某一加油站。未○○開車抵達後,戊○○乃指示子○○前來,由子○○帶路前往台北市市○○道附近由戊○○向子○○借用之一棟二樓透天厝。其後戊○○趕來該屋與未○○會合,並交付該批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200 公斤予未○○。未○○自89年8 月18日起即在該屋將該批200 公斤瑕疵品改製成品質甚佳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未○○每製成一部分成品,旋由戊○○當場採集完畢後運走。第一批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改製完成後,未○○遂向戊○○表示可接續改製其餘300 公斤瑕疵品,戊○○又接續運入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300 公斤,惟因未○○發現此與前批200 公斤瑕疵品有異,僅先將其中100 公斤瑕疵品液化並加熱,準備進行改製。戊○○於幾日後89年8 月27日上午11時,在台北市皇都飯店附近搭乘林欽福之廂型車,沿台北市市○○道駛往子○○之上開透天厝附近,欲載運一批未○○已改製好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林欽福懷疑有人跟蹤而作罷,詎料林欽福於當日下午因與戊○○共同運輸海洛因在台中市為警查獲,並供出戊○○,警方乃設局使當時與未○○及子○○同在上開透天厝之戊○○前往台中。翌日,戊○○在上開透天厝接獲林欽福撥來之電話後,告知未○○將前往台中收取一筆貨款後離開,旋後即在台中遭刑事組小隊長洪正忠當場逮捕(林欽福與戊○○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林欽福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戊○○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戊○○為求交保脫身,乃供出在台北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之未○○充作洪正忠破案績效,並於89年8 月28日晚上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予具保獲釋。戊○○遭逮捕當時,未○○曾接到戊○○電話,察覺有異,乃囑請子○○將改製中300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液體及器具材料移往他處藏匿,並於89年8 月28日搭車返回高雄市。戊○○於交保釋放後,即積極聯絡未○○,並於89年8 月29日下午某時與未○○在高雄市○○路戊○○之弟所經營汽車保養場見面,戊○○向未○○表示要接續改製前次未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並同意再交付80萬元予未○○,一部分作為報酬,另一部分作為購買器具及原料之用。戊○○亦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示之手槍及子彈,竟於89年9 月初某日與未○○在高雄市○○路勞工公園見面,戊○○除交付80萬元現款予未○○之外,更同時將其於不詳時地未經許可所持有之制式手槍2 枝(含彈匣4 個)及子彈62發一併交付未○○,並對未○○表明擔心有人將在未○○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搶劫,希望未○○備用槍彈防身,未○○因之收受而持有戊○○所交付之上開槍彈。其後,戊○○即催促未○○速將其餘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改製完畢,未○○乃於89年9 月10日清晨駕駛戊○○所交付之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出發前往台北市載運原尚未改製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俟抵達台北市市○○道附近之透天厝,子○○已依戊○○之指示在現場等候。未○○乃囑託子○○購買20公升之塑膠桶若干只用以封裝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復將更早之前改製200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倒入其他塑膠桶內,再均加水稀釋,另將白鐵桶底部結晶出來之粉狀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14包。未○○遂於當日黃昏時載運上開物品抵達高雄縣鳳山市○○路321 號租屋處,即將上開13桶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液體及粉狀甲基安非他命14包搬入屋內,暫回其位於高雄市○○○路19巷2 號13樓之2 另一租屋處休息。嗣於89年9 月10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未○○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路321 號租屋處約10分鐘後,再開啟大門欲出外時,埋伏附近之洪正忠等員警隨即出面逮捕未○○,並入屋查扣原屬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並扣得戊○○提供予未○○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器具及原料所用現金150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4包、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3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及原料一批詳如附表一至二及一之三所示。而未○○於89年9 月10日未及清理完畢所遺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則由子○○持有並移往台北縣汐止市○○○路1 巷8 號3 樓處藏放,嗣於90年3 月30日晚間8 時30分許警方逮捕子○○時,在上址扣得如附表一之四所示甲基甲基安非他命。 二、戊○○、辰○○(本案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及甲1(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均先後因涉嫌運輸海洛因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遭臺中縣警察局刑事小隊長洪正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海巡署隊員乙○○(本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等逮獲,遂因有案在身而與洪正忠及乙○○往來密切。洪正忠、乙○○二人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暴利可圖,且洪正忠於前述犯罪事實一逮捕未○○時,曾私下使未○○寫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洪正忠及乙○○乃鋌而走險,於92年3 、4 月間某日開始密謀設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洪正忠利用戊○○為其查獲之優勢,告知戊○○上情,並要求戊○○出面尋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及擔負出資責任,戊○○除因有案在身外,亦因有利可圖而應允同意,惟表示自有資金不足,洪正忠即向戊○○表示可向有案在其身上之辰○○尋求資金管道,戊○○乃向辰○○表示洪正忠意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辰○○因有案在洪正忠身上不敢得罪洪正忠而應允,洪正忠則另向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之甲1表示由其負責製造。洪正忠乃先與乙○○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再由洪正忠出面分別與戊○○、辰○○及甲1基於同一犯意聯絡,由洪正忠負責出面協調,並與乙○○利用司法警察身分掩飾製毒犯行,戊○○及辰○○負責籌措資金,戊○○另負責尋找購買麻黃素之管道,並由製毒師傅甲1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出資採購所需之器具與化學原料,惟因洪正忠不欲使甲1知悉戊○○及辰○○有所參與,乃告知甲1其會負責取得麻黃素100 公斤。戊○○、辰○○、乙○○與甲1分別與洪正忠達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謀議後,即由戊○○於92年4 月間某日透過陳文雅向貨主「大胖」訂購100 公斤麻黃素並談妥價格,再向辰○○表示應出資210 萬元,辰○○遂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超商交付出資210 萬元予戊○○,戊○○再以其所另行出資之210 萬元合計420 萬元。戊○○取得購買麻黃素之來源及資金後,即告知洪正忠上情,戊○○乃與陳文雅約定於92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輔仁路路口附近見面,戊○○先將價金420 萬元交付陳文雅,惟陳文雅表示貨主僅剩90公斤麻黃素可供販賣,乃當場退還42萬元價款(戊○○因僅買得九成之麻黃素即90公斤,其後乃退還原所出資210 萬元之一成即21萬元予辰○○),不久後洪正忠及乙○○亦駕車抵達現場,戊○○則依約提供一部貨車予陳文雅,並由陳文雅駕駛上開貨車,洪正忠、乙○○及戊○○另駕車在後尾隨,駛至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某處,陳文雅向戊○○表示勿繼續跟車,乃將上開貨車駛離,約20分鐘後再駕駛上開貨車載運4 袋計90公斤之麻黃素返回原處,並將該車交予戊○○,洪正忠則命乙○○駕駛該貨車載運麻黃素至不詳地點藏放,戊○○與洪正忠則返回高雄市。為湊足100 公斤,洪正忠另自不詳管道取得一袋10公斤之麻黃素。92年4 、5 月間,洪正忠及乙○○乃要求具有犯意聯絡之甲1在乙○○之兄王丁立所有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村○○段109 地號之養雞場附近設置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並由甲1出資100 餘萬元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及機器設備。洪正忠將100 公斤麻黃素交付甲1製造時,特別向甲1交代其中4 袋90公斤麻黃素,須與另1 袋10公斤麻黃素分開製造,不可一次混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100 公斤麻黃素可製成6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其中3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要分給麻黃素原料貨主(即辰○○與戊○○),所餘3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甲1可分得一半,另一半再由洪正忠及乙○○對分。甲1乃商請不知情之陳千葉租車載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器具與化學材料,依洪正忠之指示前往上開製毒工廠,甲1即在前揭工廠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洪正忠與乙○○則在工廠外圍把風。但甲1並未遵照洪正忠吩咐,仍將全部麻黃素一起混合製造,導致製造時程變慢且無法達成100 公斤麻黃素製成6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目標,乙○○更於92年5 月16日晚上某時許親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不慎在製造過程中遭化學藥品亞矽酸所產生之氣體燻傷,造成皮膚紅腫搔癢之傷害,而分別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大昌診所、高雄市三民區○○○路200 號林進興醫院及許晴哲皮膚科診所等處就診。因甲1未聽洪正忠之指示,致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僅達23公斤,尚未達到應交付貨主之30公斤,復因辰○○向洪正忠表示希望儘快取回現金,甲1乃將另1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連同前開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一併交付洪正忠。洪正忠乃於92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某停車場處,將其中9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交付戊○○及辰○○二人,因辰○○表示只想取得現金,戊○○乃告知辰○○將9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後,會將所得報酬一半交付辰○○,二、三日後戊○○即將150 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及未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公斤交付辰○○,惟其後戊○○又向辰○○取回其中販毒所得50萬元;而甲1則僅分得上開純化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液態物質(俗稱「黑水」)及本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餘器具及部分化學原料。甲1於92年6 月底某日結束在屏東縣恆春鎮○○村○○段109 地號養雞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即將其採購器具、剩餘化學材料及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帶回高雄市某處藏放。嗣於92年8 月間,因甲1另行起意,欲以上開工具及剩餘「黑水」夥同林泰祥(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乃為警於92年8 月14日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 之16號9樓 屋內先行逮捕林泰祥,並查扣如附表編號二之一所示由原先在屏東製毒時所餘「黑水」所改製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以及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自屏東製毒工廠搬回之器具及原料一批,再經警循線逮捕甲1,於93年3 月26日上午10時20 分 許,甲1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下,主動證述其餘共犯在屏東製毒之行為,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督察室、臺南市憲兵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隊移送暨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轉最高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上開法條即屬法律明文得為證據之規定。因此: ㈠辯護意旨就被告戊○○與未○○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主張證人未○○於93年3 月3 日、23日、24日以及證人林欽福在93年3 月30日之調查筆錄及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俱屬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核後亦認定前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至多僅能作為彈劾各該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部分之證據資料。其次,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子○○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18 號刑事案件全卷以及證人未○○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刑事案件全卷,其中上開二名證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因被告戊○○及辯護意旨並未針對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20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七第34、235 、240 頁),應視為業經被告戊○○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意旨就被告戊○○與洪正忠、乙○○、辰○○及甲1共五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主張證人曾蓮登於93 年3月30日警詢之陳述、證人甲1於93年2 月27日、3 月3 日、5 日、12日、16日、30日、4 月5 日警詢之陳述及其於93年2 月24日、25日、3 月23日、24日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證人辰○○於93年2 月17日、3 月4 日、5 日、4 月5 日警詢之陳述及其於93年1 月30日、2 月2 日、2 月3 日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暨93年3 月24日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20-26 頁),本院審核後亦認定前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至多僅能作為彈劾各該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部分之證據資料。其次,本院依職權調閱辰○○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刑事案件全卷及證人甲1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刑事案件全卷,上開二名證人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因被告戊○○及辯護意旨並未針對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七第249 頁),應視為業經被告戊○○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與證人未○○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75年間即認識未○○,未○○曾於75年11、12月間因走私大陸茶壺陷害過我,使我入獄一年,從此未○○即愧疚不敢與我見面。89年7 月中旬我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古董店遇見未○○,未○○即於同年8 月中旬邀請我至高雄市○○路與三多路之住處泡茶,泡茶過程中未○○拿出三包透明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並問我是否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我予以拒絕,未○○並表示其製毒技術高超,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含在口內,未○○並請我幫忙找買主,我予以敷衍後離開。89年8 月20日前後呂福營約我前往其小老婆吳鳳嬌位於高雄市○○路與林森路之住處見面,我為協助警方偵破呂福營等走私、製造及販賣毒品集團,乃依約前往。抵達大樓中庭時呂福營與未○○正在中庭花台聊天,呂福營正以責備口吻斥責未○○,表示未○○是內行人,竟會買到80公斤品質很差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提出二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未○○看,未○○表示在大陸時看到的是上等貨,並懷疑被換貨。呂福營要求未○○去台北察看該批安非他命是否是與大陸購買的同一批貨。呂福營向我表示我對台北比較熟,想託我向台北友人借房間供未○○驗貨,我即敷衍表示要問問看台北朋友。第二天晚上我告訴呂福營有一個空房子可以借他,也就是子○○位於台北市市○○道的處所,我將子○○電話給呂福營,其後發生何事我便不清楚了。之後我因為協助高雄市市調處緝毒組長巳○○緝毒,後來我被林欽福陷害,遭到洪正忠逮捕,我交保後即將之前協助巳○○偵查呂福營及未○○製造毒品案轉協助洪正忠,為協助洪正忠緝毒,我四處尋找未○○,但找不到,在9 月5 日左右始找到呂福營,為博取呂福營及未○○信任,我告知他們如果有東西在台北要趕緊移走,呂福營即打電話給未○○,我再與未○○相約於高雄市○○路汽車保養場。一星期後呂福營打電話給我,才向我表示為何我要密報未○○製造毒品的事。這件事實際上根本是呂福營、未○○及林欽福三人所為,我根本未曾與未○○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未將這些安非他命交付林欽福販賣,也未曾將這些有瑕疵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子○○保管,更沒有將槍彈交給未○○保管。此乃未○○懷疑我向洪正忠密報,以致其遭查獲,因而挾怨報復。」等語(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13- 15頁,本院卷一第29、205-206 頁、卷四第153-160 頁)。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未○○坦承不諱,復有現場蒐證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證據資料卷一第30頁),另有附表一之一至三所示物品及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150 萬元扣案可證(含證人未○○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40萬元,見本院證據資料卷一第18- 21頁)。其中:⒈扣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制式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 號,含彈匣4 個),一枝為義大利TANFOGLIO 廠P 19 Sta- ndard model 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另一枝為以色列IMI 廠SAMSON F型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上開手槍二枝均具殺傷力。而送鑑制式90子彈62顆,經試射7 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9 月11日刑鑑字第133638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證據資料卷一第10頁),可認上開手槍及子彈,確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示之制式手槍及子彈。⒉其餘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其中毒品23包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188.62 公克,純度平均為98.3% )。另液體13桶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純度詳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二至十四),其餘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中,亦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器具及數量詳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十五至十八),有該局89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139553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證據資料卷一第32-36 頁)。 ㈢證人未○○於99年1月7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阿發』就是戊○○,我是在89年之前認識戊○○,見過面,不過後來就沒有與戊○○再聯絡,是在查獲後才知道『阿發』的本名。我知道他擔任代表,在澎湖大家只要講到『阿發』就知道是在說戊○○。直到89年8 月間,有位朋友『呂董』呂福營打電話給我,叫我與戊○○在高雄市○○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附近呂福營所住大樓之一樓中庭花園見面,當時在場人還有誰我不記得了,也曾經帶戊○○到我在高雄市○○路的租屋處。當時戊○○有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要我幫他看品質好壞。印象中似乎還有再見過一、二次面,也是談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好壞,呂福營跟我說戊○○手上有一批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太差,市面不能接受,問我在臺灣有無辦法幫戊○○修改,戊○○表示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臺北,但沒說是何人所有。在高雄時戊○○有租一部車子給我,讓我在高雄買一些製造所需之工具,後來戊○○約我到臺北市市○○道附近的高架橋下一棟透天厝見面,我開車到臺北市○○道處與一名綽號『阿扁』的女屋主聯絡,她約我在市○○道附近的一個加油站見面,這名女性我不認識,是戊○○的朋友。『阿扁』直接帶我到她的住處,我將工具抬上去時,她即告訴我不良的安非他命成品在該處,我就在該處開始做加水、加溫、過濾等改製動作。在製作過程中戊○○也在該處,之後他有接到一通電話稱要去臺中收款之類的內容,我也因此已經沒事就直接回高雄。後來就聽說戊○○在臺中出事,隔沒幾天是呂福營或是戊○○打電話通知我戊○○已經交保出來,叫我將臺北未完成的東西移回高雄繼續處理,在台北的毒品只有液體,我就從台北將毒品運往高雄縣鳳山市○○路321 號租屋處繼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在高雄時戊○○沒有在場,隔了幾天就被查獲。不過在我中華路的租屋處查到的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是從大陸拿回來的,要當作樣品。」、「我在與戊○○接觸前,曾以綽號『阿吉』的名義,依據呂福營的指示去向丑○○載過180 公斤的麻黃素,因為我在臺灣從來沒有製造過甲基安非他命,這批麻黃素印象中是要交給他人,本案另被查扣的50公斤麻黃素,應該不是呂福營要求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印象中這批麻黃素是要轉交給他人,但改製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不需要麻黃素的。扣案槍枝也是『阿發』在高雄市勞工公園交給我的,我曾在自己的案件中曾說槍枝是在台中豐原交流道附近交付,是為了配合查獲單位的轄區所說,其餘部分都是實在。所查扣的現金150 萬元也是『阿發』交給我的,印象中是在高雄市勞工公園交付,好像是分一次或二次交付,但總出資是200 萬元。給200 萬元是要買工具,不過戊○○沒有給我麻黃素及原料,因為只有瑕疵的甲基安非他命要修改。」、「林欽福是我在臺中看守所收押時才認識的,有關戊○○接到電話去臺中收貨款而被查獲之事,是我事後收押在臺中看守所後,才聽林欽福講的。」(見本院卷六第200-213 頁)。依據證人未○○於本院所為證述,其就被告戊○○如何與其聯繫、以何代價為被告戊○○改製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戊○○具體出資情形、證人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與被告戊○○互動之流程、被告戊○○交付金錢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槍彈之時地、本案被查獲過程及其後事件等情,均有具體陳述,並指明被告戊○○乃具體指示證人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而為本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 ㈣本院再以上開證人未○○得以特定被告戊○○確實為證人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制式槍彈共同正犯之證詞,再以以下證據方法分析證明證人未○○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述,確實亦有其他證據方法可作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⒈證人子○○於90年3 月31日為調查局查獲後,於訊問時證稱:「我因為母親中風、父親車禍後行動不便、配偶因心臟病住院等緣故一直在家照顧家人,我被查獲時所扣得證物編號壹之一至六、十一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老闆』買的,而證物編號壹之七至九的甲基安非他命,是89年10月間『老闆』的同夥未○○所寄放的。我只知道『老闆』是高雄人,我大約在89年8 到10月間以每個月30萬元受僱於『老闆』,擔任管理位於台北市市○○道附近的毒品倉庫工作,證物編號拾之記事本二本就是我受僱於『老闆』時毒品進出倉庫的紀錄。」等語(見本院證據資料卷二第226-22 8頁),惟因證人子○○當時並不知悉「老闆」之真實年籍資料,其後僅能證稱:「我只知道老闆叫『辛勝發』,澎湖人,住高雄,約50幾歲,有禿頭,身高約 180 公分,筆記本是幫老闆記帳的,其中汐止市○○○路199 號7 樓及同路1 巷8 號3 樓二處,都是老闆用我的名字承租的,租金也是老闆支付的,市○○道那裡是我父母住的地方,老闆來台北就會來找我。我平常是幫人家帶小孩,共帶兩個,與老闆算是男女關係,我也是貪圖老闆可以分我安非他命吃,後來與老闆關係密切,我就不用買甲基安非他命了。」、「在汐止市○○○路1 巷8 號3 樓所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老闆的,這是老闆之前請一個叫未○○的人拿給我,我再放在那邊,未○○是用保特瓶裝在一起,我都沒有動過。查扣磅秤也是老闆的,是放在我母親那裡一起載回來的;而查扣筆記本是老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帳冊,這是老闆在市○○道那邊打電話跟別人對帳時,要我記下來的。」、「在汐止市○○○路1 巷8 號3 樓扣案的毒品是辛勝發的,這是辛勝發叫未○○把東西送到我那裡並交我把東西藏好,那時我還沒跟我先生離婚,在89年年初就與辛勝發往來。而我母親在89年是住在台北市市○○道的房子,辛勝發有去過。」等語(見本院證據資料卷二第237 、243-25 8、266-273 、287-291 、300-302 、317-318 、377 頁)。直至被告戊○○於93年3 月24日經逮捕到案並上報後,證人子○○始於93年4 月23日審理期日時主動向法官表示93年3 月26日中國時報上照片所示之戊○○,即為辛勝發(見本院證據資料卷二第356 頁)。以證人子○○之證詞勾稽證人未○○所為證詞,證人未○○及子○○分別遭查獲時,並無機會對於被告戊○○是否涉案有所勾串,但該二名證人均能一致證稱僅有「阿發」即被告戊○○為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者,且二名證人從未提及有所謂的「呂董」呂福營之人,更遑論呂福營與本案有何關連;而證人子○○證稱當時其中風身體行動不便之父親及母親均住在製毒現場處,亦與證人未○○證稱曾在該處見到證人子○○之父親情形相合(證人未○○此部分證詞詳後述)。由此可見,證人未○○所為證述並非毫無依據空穴來風,證人子○○此處雖未具體證述證人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然而證人未○○亦未證稱改製過程中證人子○○有所參與,僅表示證人子○○曾幫助被告戊○○運來有瑕疵之甲基安非他命劣質品而已。 ⒉其次,擔任褓母不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製造之證人子○○為警查獲後,確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三份,其中證物編號壹之七毛重1106公克、壹之八毛重3000公克、壹之九毛重76公克,且上開扣案物均係一起放置在台北縣汐止市○○○路1巷8號3 樓(見本院證據資料卷0000- 000頁)。 上開三份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其中:編號壹之九乃結晶體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3.99 %(惟因全部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檢驗,無法得知毛重7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扣除外包裝之實際淨重為何);編號壹之七為液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包裝重55.21 公克、淨重1006.5公克、純度24.4%)、編號壹之八為液體,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包裝重105.76公克、淨重1344.5公克、純度15.8%),有該局90年5 月25日陸㈠字第90133648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證據資料卷二第233 頁)。而證人未○○確實證稱曾要求證人子○○自行處理所剩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液體,證人子○○遭查獲時確實有兩瓶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存在,益見分別查獲無從勾串之證人子○○及未○○證稱上開改製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所有者為被告戊○○,確實有所憑據。 ⒊再者,證人未○○日後於96年8 月21日在證人子○○案件中亦證稱:「我是透過戊○○介紹才認識子○○,我在89年10月時已經被收押,被抓之前戊○○並沒有請我轉交東西給子○○。不過之前戊○○有叫我去子○○家裡逗留兩天,幫戊○○修改不合格的甲基安非他命,這些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的,本來就是在子○○家。」(見本院證據資料卷二第387- 389頁),藉此證人子○○當時更補稱,該地點應為其母親家,而且未○○要走時有帶走一部分,另一部分留下等語(見本院證據資料卷二第388 頁),更可證明上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綽號『阿順仔』之證人卯○○於96年8 月21日在證人子○○案件中亦證稱:「我在88或89 年 間即認識戊○○,我是計程車司機,戊○○常搭我的車子。在90年3 月間有一次戊○○託我拿一包東西用遊覽車載到台北,並叫子○○來拿,隔了幾天戊○○來找我說子○○被抓了,戊○○並搭我車子去找子○○,他們在車上有提到一件7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的事。」等語(見本院證據資料卷二第385-387 頁),亦可佐證證人子○○所言查獲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戊○○所有,且遭查獲後更與被告戊○○討論有關本案相關情節。 ⒋至於被告戊○○於證人子○○案件中,雖曾於93年7月12 日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子○○只是朋友,也從沒跟他說我叫『辛勝發』。我是有一個高雄叫做『呂董』的朋友透過我,請子○○租房子,但是我人沒有去台北。最後子○○有跟我說租房子的事,不過是『呂董』跟我說有租到房子以及地址,是在市○○道一樓的房子,但是『呂董』最後沒有去租。我去台北時偶而會去找子○○,也去過子○○的媽媽那裡,我那時有帶水果去,但是子○○母親的住處是在台北市市○○道的一棟房子。89年以後我就沒有看過子○○。」等語,但證人子○○於此次與被告戊○○對質過程中,從未提及及承認曾有一名『呂董』之男子存在(見本院證據資料卷二第371-383 頁)。而果如被告戊○○所言,其告知子○○電話予呂福營後,即不知悉所謂呂福營與未○○對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續發展,則未○○究竟於何時地前往台北、有無與子○○聯絡並進入子○○租屋處、未○○有無將有瑕疵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改製,自當毫無所悉,則被告戊○○如何具體檢舉未○○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由此可見,未○○在台北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顯與被告戊○○有密切關連,而被告戊○○提出一位無從傳喚且無從確認真實身分之呂福營,作為未○○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當屬本案卸責之詞。而以證人未○○曾稱其為製毒師傅,更與呂福營合作在大陸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則呂福營何需捨近求遠,要求具有精密製毒能力之未○○反向外人購買有瑕疵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因此,被告戊○○所稱親見呂福營與未○○在某大樓中庭談論瑕疵甲基安非他命一事,顯非真實,真實者應為證人未○○所證述,即為被告戊○○提出有瑕疵之甲基安非他命供未○○辨識可否改製,而被告戊○○乃將自身親自經歷之事,虛擬成呂福營與未○○之事,其事不關己而已。 ⒌佐以證人林欽福亦證稱:「我都稱呼戊○○為『發哥』,因為我與未○○分別遭查獲後均收押於台中看守所,交談中才知道我們的老闆都是戊○○,在我幫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戊○○就曾問我需不需要槍枝防身,我沒有接受,不過戊○○仍表示如果有需要他可以提供。在我遭逮捕前幾天,戊○○曾叫我去載一批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品質不佳無法賣出,我向戊○○反映後,戊○○便叫我載運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到台北市市○○道附近一間二樓透天厝,交給一年約四十幾歲的女子,我事後知道該女子就是子○○。未○○向我表示有去台北市市○○道附近幫戊○○處理一批不良的甲基安非他命並有碰到一名女子這件事,我才發現未○○所處理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就是我送交給子○○的同批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 6335號偵查卷二第159-169 、209-211 頁,有具結),佐以證人林欽福上開證述,確實可以得悉被告戊○○有一批甲基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因無法賣出而寄放在子○○住處。 ㈤至為要者,被告戊○○曾與證人未○○在93年5 月17日及18日,於被告戊○○辯護人在場並能發問之情況下,由檢察官命證人未○○具結後予以訊問,並當庭使被告戊○○予以對質(見6335號偵查卷二第250-280 頁),其中,證人未○○所為證述即為前開犯罪事實所述其親身經歷部分,茲不贅述。而被告戊○○一開始仍以與本案無關作為答辯,僅陳述其與證人未○○及呂福營之互動過程,經證人未○○證述並與其對質後,被告戊○○乃陳述出前開辯解所無之內容如下:⒈被告戊○○先前以及其後抗辯中,均未出現所謂一名年輕男子,但該日陳稱:「有名一年輕人受到呂福營之指示,拿有瑕疵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看,該名年輕男子並說已將有瑕疵的8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未○○重新製造。」(見6335號偵查卷二第256-257 頁)。 ⒉「呂福營有告訴我他有幫未○○改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未○○改造甲基安非他命的處所我去過一次,是一間二樓透天厝,屋主是一名女子。呂福營是叫我在台北出面去『發落』(台語),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未○○去改造,我是接受呂福營委託處理。」(見6335號偵查卷二第257 頁)。就此,被告戊○○非但坦承其根本知悉證人未○○在臺北市要改造安非他命,也去過台北改造甲基安非他命處所,更表示是受呂福榮委託前往台北發號施令主持,與其前所稱不知未○○改造甲基安非他命、未曾去過台北處所、其與呂福營無關之抗辯,完全矛盾。 ⒊「是呂福營叫未○○去台北載甲基安非他命回來的,呂福營有叫我通知台北那名婦人留在屋內等待未○○前來。因為該婦人一直聯絡我趕快上來台北將她屋內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載走,之後我打電話給呂福營,呂福營請未○○去載,未○○出發前晚有與我聯絡,我再聯絡女屋主在屋內等待未○○。」(見6335號偵查卷二第265 頁)。由被告戊○○此處之陳述,其並非如其在證人子○○案件中所稱與證人子○○僅止於一般朋友往來,而是可作為與呂福營間之居中聯繫者。 ⒋被告戊○○為上開陳述後,下午更進一步陳稱:「我與未○○約在我弟弟的汽車保養廠見面,因為甲基安非他命液體還放在台北子○○的透天厝內,我要求呂福營派人去載走,所以呂福營叫未○○與我見面。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是未○○接受呂福營指示到台北子○○的透天厝改造,所以呂福榮派未○○與我見面,見面後我請未○○趕快安排時間去載,未○○跟我約9 月9 日,9 月9 日晚上我打電話給子○○,叫她在屋內等我朋友去載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子○○是卯○○介紹給我認識的。我在交保後與未○○見面前,有回到台北與子○○在外面見面,我有回答是阿福(即林欽福)供出來的。子○○告訴我這些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不要再放在她那裡,我答應她找朋友來載走。」(見6335號偵查卷二第268-269 頁)。根據被告戊○○此次陳述,其已明確陳稱知悉證人未○○在台北子○○透天厝住處是在從事甲基安非他命改造,更在另案遭釋放後即前往台北與子○○聯繫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事。 ⒌被告戊○○更坦承:「林欽福與子○○很熟,林欽福知道這瑕疵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當初林欽福缺錢要用,曾向子○○拿了好幾公斤去賣,結果賣不出去,便將這些安非他命退給子○○,這件事是子○○告訴我的。」、「未○○是呂福營派他來台北改造甲基安非他命不良品,我打電話叫子○○接,未○○人在屋內,未○○上來台北應該是被子○○引導前往透天厝。子○○有告訴我未○○在她市○○道下附近的透天厝改造甲基安非他命,而且子○○有載二次瑕疵甲基安非他命到透天厝給未○○。在未○○還沒上台北前,呂福榮就告訴我他那裡有150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不良品,並吩咐我在台北找一個地方讓未○○改造甲基安非他命。我在未○○上台北前三、四天與子○○在台北見面,並提起要幫朋友找一個處所改造甲基安非他命,子○○就答應提供她在市○○道的透天厝借我使用。之後我有與林欽福上台北,我確實有叫林欽福載我去找子○○,要問原來有瑕疵的安非他命有無做好,讓林欽福拿一些去台中賣。因為林欽福告訴我覺得有被跟蹤,所以就沒有與子○○見面。我去過子○○的透天厝,當時屋內有子○○、未○○及二名老人,我有買水果給那二位老人。」等語(見6335號偵查卷二第27 0-273頁)。 ⒍依據被告戊○○於93年5 月17日及18日與證人未○○對質後所為之陳述,除呂福營有無參與以及被告戊○○有無取得改製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等部分外,被告戊○○實已就本案如何與證人未○○共同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之所有人、證人未○○及子○○與林欽福在本案所出現之場何以及所參與之角色,已坦白承認,且所承認之情節正與證人未○○及子○○與林欽福交叉比對後所為之證詞之情節完全相符,被告戊○○確實為本件共同改製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謀。 ㈥此外: ⒈證人未○○就本案雖曾以共同被告及證人身分為多次陳述,直至89年12月11日始具體陳稱「阿發」即為戊○○(見本院證據資料卷一第49頁)。其中,證人未○○以被告身分分別於89年9 月11、16、18日、同年11月14、24日初始五次警詢時及偵查中時,並不願具體指證被告戊○○與本案有何關連。因此,本院以證人未○○甫被查獲尚未供出被告戊○○時之陳述,予以彈劾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固然有所相左,然而證人未○○當時並無意願具體供出共同正犯即被告戊○○之具體涉案情節,甚至有隱瞞並誤導本案被告戊○○與證人未○○之實際交往互動情形,本不能期待證人未○○於上開期間有關二人於本案前之交情互動、被告戊○○如何交付槍彈予證人未○○、證人未○○如何改製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攸關本案被告戊○○是否為持有槍枝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正犯等待證事實之證述,會一一據實陳述,因此證人未○○上開陳述即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⒉而證人未○○願意供出被告戊○○後,於93年3 月3 日及23日、4 月5 日就本案有過極為完整之證詞,惟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惟仍可用以彈劾證人未○○有證據能力部分之證詞,其證稱:「我跟戊○○都是澎湖縣人,我已經與他相識十幾年了,但平時交往不深,也無金錢往來,只知道他綽號叫『阿發』。89年7 月中旬後某一天戊○○打行動電話給我,約我在高雄市○○路及三多路一棟大樓中庭內,並拿三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鑑定品質,戊○○告訴我他進了一批約500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但市場反應很差,問我有無辦法將品質處理好一點。我告訴他在製造過程中少一道過濾手續,即成品必須加水加熱達到一定溫度後放入活性碳,最後再真空過濾,品質即可提升,我同意幫戊○○處理,戊○○表示500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在台北,我告訴他必須再添購有關化學材料及配件,要相當費用,戊○○遂委託我幫他買,我告訴戊○○這些並非材料並非管制物品,不久後戊○○約我在高雄市○○路勞工公園給我現金,我買好相關器具及材料後,隔天戊○○租用一台汽車,叫我將相關材料及器具載到台北市某高架橋下等候,我到定點就由戊○○承租房屋的女性屋主,開車引導我至一棟民宅置貨,第二天戊○○到該屋與我會合,我問成品在何處,之後戊○○便用米袋裝了四袋共200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請我幫他處理,經我處理約20小時後,陸續約有七、八成品質較好成品結晶,到了第三天該200 公斤即已處理完畢,戊○○便在現場以一公斤為一單位裝在大夾練袋分批出貨。戊○○又要求我幫他處理其他300 公斤,我發現這一批以50公斤米袋分裝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前述200 公斤應非同一批成品,於是先拿100 公斤再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結晶。某日下午戊○○接到一通電話,表示要前往台中收取一筆200 萬元貨款,後來我發覺戊○○打電話給我時應是被司法單位抓了,我馬上聯絡女屋主,叫她將甲基安非他命處理掉,我立即返回高雄。次日戊○○約我在高雄市○○路與建國路附近見面,再度要求我處理將上次300 公斤劣質安非他命。因此戊○○再給我80萬元現金購買材料及器具,並約定每公斤甲基安非他命2 萬元酬勞,戊○○負責將劣質安非他命運到高雄。我便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21 號承租房屋,後來戊○○叫我到台北載運,我到台北後發現只剩下280 公斤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我載回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當晚或隔天,即於89年9 月10日在前開租屋處遭查獲。」、「我與戊○○在高雄市勞工公園碰面時,戊○○告訴我擔心有人黑吃黑,所以將2 把制式手槍、4 個彈匣以及62發子彈交給我保管,並表示等我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連同甲基安非他命及槍枝一起帶走。」、「我於89年9 月10日因本案被查獲羈押後,在臺中看守所遇見林欽福,林欽福告訴我他是戊○○手下,並詢問我槍枝是否是戊○○所提供,我那時候才知道戊○○早就有意栽贓給我了。」、我之前在大陸生活時,都是一位綽號『呂董』的男子接濟我,我這次回臺灣就是因為應呂董要求,幫助戊○○處理甲基安非他命劣質品,因為我欠呂董這份人情,所以才全力幫助戊○○處理這批毒品,所以戊○○被查獲後交保出來,戊○○又要求我繼續幫他處理該批劣質品時,我想這批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戊○○的,我不過是一名師傅而已,如果他把我出賣,難道他不怕我會將他供出來,而且他還要損失這麼多甲基安非他命,加上我又欠呂董人情,所以又繼續幫戊○○處理這一批劣質甲基安非他命,直到被查獲為止。我是在台北市市○○道高架橋下某民宅加工處理甲基安非他命劣質品,該名女性屋主就是子○○,記得該民宅是二層樓透天厝,我是在二樓處理甲基安非他命,樓下住有子○○的年約六十餘歲的父母親,其中曾女父親還半身不遂。」等語(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35-40 、49-52 頁,併辦93偵10915 號偵查卷所附調查卷第23-37 頁)。上開證詞亦與其先前陳述互和相符(見本院證據資料卷一第57、61、64、68-69 、87-88 、100- 102、108-110 頁,6335號偵查卷一第54-62 頁)。 ⒊綜合證人未○○願意具體供出被告戊○○後之前開歷次陳述以及其餘本院所為之陳述相互勾稽,可以得知:所謂的「呂福營」男子並非被告戊○○所指之真正幕後共犯,而為引見證人未○○與被告戊○○之人,且證人未○○對於何以同意為被告戊○○改製劣質甲基安非他命之緣由,改製安非他命之地點以及在該地點所接觸之相關人士為何人,其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以及其後證人未○○發覺被告戊○○可能出事之因應方法,於歷次證述中均始終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已可證明被告戊○○確實為證人未○○製造安非他命及持有制式槍彈之共同正犯。 ⒋至於被告戊○○雖聲請傳喚證人癸○○、巳○○及辛○○,用以證明其並非本案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謀。經查:證人癸○○證稱確實知悉被告戊○○有密報未○○改製安非他命之事,且綽號「南州東」之林清東表示有損失幾千萬元等語,並表示事後得知在場另一名綽號「公仔」男子即為「呂董」呂福營,而當場並未聽聞有討論毒品事宜(見本院卷六第193-195 頁)。證人癸○○上開證述雖能證明被告戊○○密報未○○一事,但由上開證詞仍無法積極證明林清東及呂福營應為本案主謀,且更無法排除被告戊○○在本案之廣泛參與程度而屬共同正犯。而證人辛○○所為證述,乃傳聞得悉本件之甲基安非他命乃林清東所有(見本院卷六第195- 197頁)。又證人巳○○證稱確實從被告戊○○處聽聞呂福營有在販毒,但從未聽聞未○○有與呂福榮一起販毒,且調查局緝毒單位均知悉林清東該名人物(見本院卷六第198-199 頁)。既證人辛○○所為證述屬於傳聞,本即不得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戊○○之認定;再者,本案查獲迄今將近十年,被告戊○○、證人未○○及子○○於歷次審理中從未指稱林清東與本案有何關連,本案其餘證人亦從未提及林清東此人,因此林清東是否真與本案有關,即有疑義;而被告戊○○給予證人巳○○之情資是否真實,亦不得而知。綜上,上開被告戊○○所傳喚之證人所為證詞,俱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戊○○與洪正忠、辰○○、乙○○及甲1共同製造甲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否認有與前述四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與洪正忠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洪正忠表示台中有人在販賣鹽酸麻黃素,要我幫他查獲該名原料賣主,如有查獲,可幫我減輕原來官司的刑期。我先去找朋友陳文雅,陳文雅再介紹我找『大胖』,我詢問綽號『大胖』的林正雄可否購買25公斤,林正雄表示一次一定要購買100 公斤,因我沒有這麼多錢,洪正忠便向辰○○協調,辰○○同意出資,因此我與辰○○每人共出資220 萬元,湊得440 萬元,內含20萬元運送費用(其後改稱420 萬元),我把錢給洪正忠時,乙○○有坐在車上。其後我便向林正雄表示要購買100 公斤,但二天後林正雄表示只有90公斤,且放在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某處,我便告知洪正忠上情。其後,92年4 月間某日林正雄派人在高雄市○○路及輔仁路附近等我,洪正忠及乙○○約一個多小時後才來,洪正忠表示將貨車放在路邊停車場並將鑰匙交給我,我將鑰匙交給林正雄所派來的人,並交付420 萬予該名男子,那名男子便退回42萬元,表示只有90公斤鹽酸麻黃素。該名男子便將貨車開走,我與洪正忠及乙○○共乘一部車子跟車,其後還有一部車子跟監,到後庄後該名男子表示不要再跟了,我們三人便在該處等,但洪正忠有叫後面的車子繼續跟監,約20分鐘後該名男子將貨車開來交付90公斤鹽酸麻黃素,乙○○便將載有90公斤之鹽酸麻黃素的貨車開走,我與洪正忠便開車回輔仁路。後來洪正忠有還我150 萬元,但我不知道洪正忠還辰○○多少錢。我不認識午○○,跟辰○○有借款糾紛,其後之事我均不知情,也不知道洪正忠等人有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更無所謂分得9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及賣得450 萬元與辰○○均分之事」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0、262-264 頁、卷三第6 、34頁、卷四第161-162 頁)。經查: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辰○○及甲1自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租賃汽車予甲1之吳福春、邱朝祥及羅責修(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245-250 、258-261 頁)、證人即借用汽車予辰○○之呂文雄(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253-257 頁)、證人即租借屏東縣恆春鎮○○路2 之3 號附近養雞場予洪正忠之王丁立及配偶曾美英(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543-551 、557-561 頁,6335號偵查卷二第44-52 、64-85 頁)、證人即受洪正忠之託寄放冰櫃等器具之藍陳麗櫻及其介紹人林文堅(見6335號偵查卷二第94-106、108 、110-112 頁)分別證述屬實,復有屏東縣恆春鎮○○路2 之3 號附近養雞場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見6335號偵查卷二第53-59 頁)、載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及器具之車牌號碼為UF-4631 號汽車保修記錄表及車牌號碼9Q-1032 號汽車讓渡資料各一份、車牌號碼為OR-1512 號汽車蒐證照片12張以及車牌號碼為V0 -8052號、7M-3176 號、VW-6763 號、E8-1408 號等汽車之租賃契約書共四份(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95-100、140 、14 4- 148 、251-252 、262-264 頁)在卷可憑,另有證人甲1所繪製製毒工廠路線位置圖(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93-94 頁)、司法警察現場勘查圖及蒐證照片共26張(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128-136 、152-155 頁,6335號偵查卷二第91-93 、181 頁)附卷可稽,而共犯乙○○因嗆傷後有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3年2 月10 日 健保高醫字第0930002756號所附乙○○就醫記錄及相關醫療院所病歷影本可查(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288-295 頁),此外,另有如附表二之一至三所示物品扣案可查(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386- 388、399-400 、407 頁,見6335號偵查卷二第27、31、42頁)。其中扣案「手寫鹵化過程說明書」3 張(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417-422 頁),證人未○○證稱乃洪正忠查獲後命其書寫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上開扣案紙張確實為其所書寫(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524 、533-535 頁)。其次: ⒈因證人甲1另與林泰祥將本案所得之「黑水」另行起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扣得證人甲1與另案被告林泰祥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 之146 號9 樓之塑膠大桶及圓底瓶內黑色液體3 件(淨重為120,0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68%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6816公克)、不銹鋼鍋內黑色液體1 件(淨重6,0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5 .69%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3,341.40公克)、分液漏斗及蒸餾液接收瓶內淡黃色液體3 件(淨重2,0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74%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114. 8公克)、三角燒瓶咖啡色液體1 件(淨重為6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76.7 3%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約46 0.38 公克),以及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蒸餾設備1 組、蒸氣產生器1 台、漏斗1 支、盛裝容器1 組、加熱爐具1 組、過濾設備1 組、酸鹼試紙1 盒,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丙酮1 桶、蘇打1 袋、氯化鈉1 罐、活性碳1 包、醋酸鈉1 罐、醋酸1 罐、鹽酸1 罐,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幀附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211 號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3頁);再扣案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液體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合計純質淨重約10732.5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26 2612570號鑑定通知書1紙 (92年度偵字第17211 號偵查卷第18頁)在卷為憑;又前開附表二之二至三所示扣案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另經勘驗該處所查獲之蒸餾相關設備如蒸氣產生器、加熱裝置、圓底瓶、冷凝管、玻璃收集管、塑膠軟管、接收瓶、幫浦等,以及碳酸鈉、丙酮、氯化鈉、鹽酸、氫氧化鈉、酸鹼測試紙、分液漏斗、過濾設備、冰箱、漏斗及相關盛裝容器等原料及設備,發現均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精餾純化反應中所需之各項設備與原料;綜合以上研判,該處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精餾純化反應之毒品製造工廠」等語,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92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26261257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21 1號卷第18頁)。依據上開證據方法,已可證明證人甲1所為在其與林泰祥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態物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化學原料等,即為其原先與辰○○、洪正忠及乙○○等人,在屏東縣恆春鎮○○村○○段109 地號土地上所設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之物品。 ⒉綜上,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證明證人辰○○、甲1、乙○○與通緝在逃之洪正忠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並著手實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已既遂,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戊○○究竟僅為單純出資予洪正忠購買鹽酸麻黃素之不知情者,抑或被告戊○○對於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朋分利益。㈢就此,證人甲1於99年3 月18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案件在洪正忠手上,洪正忠找我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並說這樣可以幫我處理掉他手上的案件,當時還有何人在場我已忘記。92年4 、5 月間洪正忠有約我去建國二路路口,之後我與乙○○一起開車載運鹽酸麻黃素到恆春他哥哥王丁立的養雞場,鹽酸麻黃素有100 公斤,不過要分成90公斤及10 公 斤,製造時洪正忠及乙○○會到現場去看,乙○○還有被嗆傷。當時我與洪正忠約定製造完成後一人一半,我的部分委託洪正忠幫我賣。我是使用六角形的白鐵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的鹽酸麻黃素只有近六成可以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製造完成19或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我便全部交給洪正忠,由於販售價格沒有達到成本,我就沒有分到財物,洪正忠便叫我將現場器具及剩餘的黑水(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帶走。在我參與的整個過程中沒有從洪正忠及乙○○那裡聽過戊○○及辰○○的名字,戊○○沒有去過製毒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0-185 頁)。其中: ⒈證人甲1上開於本院之證述,有關如何與洪正忠約定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如何分得利益、如何交付鹽酸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何人在場、乙○○有無因而嗆傷、安非他命有無製造完成並交付洪正忠等有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及其餘共同正犯之參與範圍暨行為分擔等節,亦與其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及依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證述相符(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63-67 、71-76 、83 -92、101-127 、137-139 、141-143 、149-151 、157-165 頁,6335號偵查卷二第178-180 、182-187 頁),更與其以被告身分於94年2 月23日、8 月16日、9 月29日在法官面前所為陳述相合(本院93重訴69號卷一第132-134 頁、卷二第97-99 、122 -130頁)。 ⒉惟因證人甲1於本院99年3 月18日所為上開證詞,距查獲當時已長達六、七年而有部分記憶不清,然而其遭查獲後之歷次陳述中曾具體證稱:「洪正忠表示100 公斤可製成6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的其中一半即30公斤要拿給原料的貨主,其餘30公斤我分一半,另一半由洪正忠及乙○○對分」、「製造完成後我朋友辰○○因另案被逮捕,洪正忠才告訴我貨主之一有辰○○」、「在恆春養雞場共製造出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等語(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89頁)。因此,依據證人甲1上開證述,不但可以證明本件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共犯確有洪正忠、辰○○及乙○○三人,僅因證人甲1未曾與被告戊○○有所接觸,始無法得知被告戊○○之參與部分而已。但由證人甲1證稱洪正忠表示鹽酸麻黃素貨主不只一人,且被告戊○○亦自承其有出資為洪正忠購買鹽酸麻黃素,而證人甲1另具體證稱洪正忠表示要將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之一半交付鹽酸麻黃素貨主以觀,可以認定洪正忠及甲1均知悉製造安非他命既遂之利益應朋分予鹽酸麻黃素貨主即證人辰○○與被告戊○○。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辰○○則於99年3 月18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高雄市藉由洪正忠介紹而認識戊○○,先前洪正忠就有跟我借過好幾次錢,我因為有案子在他身上,雖無意願,也不敢拒絕。92年4 月間洪正忠有先向我表示,因為辦案要去台中抓一個毒品原料來源的緣故,叫我籌210 萬元出來,與戊○○共籌420 萬元去購買鹽酸麻黃素,我當時覺得他是在騙我,不過也不知道抓原料來源是不是一個藉口。洪正忠向我說叫我將210 萬元交給戊○○,戊○○會轉交給他,我本來是不願意出這筆錢,但是因為有案子在洪正忠手上,希望洪正忠能夠幫我弄到不要執行,便去向別人借錢,我在高雄市某處將借得的210 萬元交給戊○○,戊○○告訴我會轉交給洪正忠,過幾天戊○○有再退還我21萬元,並表示退錢原因是因為購買的鹽酸麻黃素不足,印象中戊○○是說他們買的份量不夠,應該是洪正忠與戊○○一起去買。我是有聽過『大胖』林正雄這個人,但是並不知道戊○○是去向誰買鹽酸麻黃素,洪正忠也沒很確定說是要去抓『大胖』。我現在也忘了洪正忠或戊○○沒有告訴我事後可以分得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現在也忘了事後洪正忠有無約我與戊○○在某處會合並拿了9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只記得好像有這件事。印象中戊○○拿21萬元還我後,洪正忠曾向我提及該批鹽酸麻黃素是要用來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洪正忠向我借過很多次錢,我有向他反應這筆錢是跟別人借的,他有說不會拖太久,會補償我,不會讓我吃虧。之後戊○○有拿150 萬元現金還我,並告訴我差額日後再補,我就立刻拿錢去還人,當時只想說210 萬能全部拿回來就好。」、「我沒去過也不知道洪正忠有在恆春設製毒工廠,但是我認識證人甲1,知道證人甲1有能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也認識乙○○,乙○○都與洪正忠在一起。我記得乙○○當時在工廠有受傷,有天晚上我們在高雄市○○路吃飯,我向乙○○敬酒,洪正忠還是乙○○有說乙○○受傷不能喝酒,我就介紹乙○○去我親戚的診所醫治,不過那天戊○○沒有在場。」、「(因證人辰○○上開記憶不清部分,本院提示證人辰○○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94 號 於93年11月17日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喚起記憶)洪正忠之後有跟我說買100 公斤麻黃素可分到約2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我之後去向洪正忠要錢時,知道他們有叫人去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洪正忠說已經開工了,叫我再等一下,等製作出來再連同之前向我拿去買原料的錢一起補給我;洪正忠也有跟我說如果沒現金,可否用東西來補,我有答應洪正忠。再之後洪正忠是在高雄市○○路某停車場拿了9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戊○○,我當時也在場,不過我當時的目的只想要拿回我的錢而已,經過2 、3 天後戊○○有給我出售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即現金150 萬元,又隔一到二天戊○○又跟我說洪正忠有急用,向我拿了現金50萬元,再隔三、四天後洪正忠又來找我拿走30萬元。戊○○跟我拿50萬元時有再拿3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將將該3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去賣,在過程中,我實際出資210 萬元,扣掉21萬元,又拿到100 萬元的現金及3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算一算與一開始出資的189 萬元打平」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6-194 頁)。此外: ⒈證人辰○○上開於本院所為證述,再以其以被告身分於本院93年重訴字第94號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予以彈劾(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175-198 、203-212 、215-214 、227-231 頁),乃完全相符而無矛盾與瑕疵,因證人辰○○於本院所為陳述距案發時已經長達七年,其於該案中更具體陳稱上開陳述所未能記憶之細節如下:「92年4 、5 月間戊○○有來找我,說洪正忠那邊可以做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錢不夠,要我跟戊○○找錢跟他一起做。我所以猜測證人甲1有參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有一次洪正忠跟我說有一個六角桶破了,因為會用六角桶做甲基安非他命的沒幾個,加上洪正忠與證人甲1認識,我便當面向洪正忠問是不是證人甲1,洪正忠只是笑笑沒有回答。」(見本院證據資料卷一第123 頁,10915 號偵查卷第82頁)、「是洪正忠要求戊○○購買鹽酸麻黃素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戊○○把這件事告訴我並要我一起出資,我因為有案件被洪正忠查獲,洪正忠之前說可以幫我脫罪,所以我就出資210 萬元,並在高雄市某超商將錢交給戊○○,之後戊○○有告訴我要買100 公斤只買到90公斤,所以退還我21萬元。」(見本院證據資料卷一第133 頁)、「戊○○有約我出資,說洪正忠跟他講,需要我們一起出資製造毒品販賣來獲取利益,因為我有案子在洪正忠身上,所以才配合出資,當時有約定製造出來的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後會分給我」(見本院證據資料卷一第157 頁)、「我有叫戊○○去問洪正忠安非他命何時會好,洪正忠回答說因製造過程有一個桶子破掉,所以還要延後一個星期」等語(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176-177 頁)。 ⒉綜合證人辰○○歷次所為陳述相互勾稽,證人辰○○雖對於被告戊○○如何與洪正忠及乙○○前往購得鹽酸麻黃素,以及洪正忠如何指示乙○○及證人甲1前往屏東縣恆春地區設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等節,均因未能參與而不知悉。但證人辰○○已明確證稱其迫於有案在洪正忠身上,並圖謀洪正忠能因此讓其涉犯案件能無事收場,在知悉洪正忠假借辦案之名,實際上係欲購買鹽酸麻黃素用以製造安非他命,並已與被告戊○○有所計畫之情形下,經洪正忠之要求乃出資二分之一即210 萬元交由被告戊○○出面購買鹽酸麻黃素,並得悉其後僅購得90公斤而收回出資21萬元;雖證人辰○○因洪正忠有意排除而無從知悉具體安非他命之製造計畫,但仍藉由使用六角桶而推知與洪正忠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師傅應為證人甲1,並在乙○○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受傷後,與洪正忠及乙○○飲宴時,向乙○○推薦醫師;其後證人辰○○向洪正忠催討出資,洪正忠乃表示等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完成即可賣得現金歸還,並表示可否用甲基安非他命抵償而經證人辰○○同意;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成功後,洪正忠確實有將其中9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戊○○及證人辰○○,因證人目的在取得金錢,甲基安非他命遂由被告戊○○全數收受;其後被告戊○○乃將販毒所得150 萬元及3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辰○○,並再向證人辰○○借款50萬元等情。證人辰○○上開證述,對於被告戊○○參與本件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朋分利益等攸關構成要件成立之事項,業已一一證述明確且無瑕疵及矛盾可指,已可證明被告戊○○確實有參與本件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⒊就此被告戊○○固全盤否認有與洪正忠謀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更無所謂自洪正忠處取得9 公斤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言。然而,被告戊○○就上開部分確實曾在93年5 月14日主動陳稱:「過一段時間我向洪正忠要錢,洪正忠敷衍了好久,之後洪正忠拿了幾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不接受,當晚洪正忠就拿這幾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辰○○販賣,當作要償還我們的出資。後來辰○○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已經從洪正忠那裡拿了8 、9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聽洪正忠說辰○○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去賣,洪正忠有將錢還給我,不過還欠我30幾萬元。」等語(見6335號偵查卷二第24 0-249頁)。被告戊○○上開陳述,已與之前所稱「完全不知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何人分得9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並賣得450 萬元利益」之辯解完全矛盾;另分析被告戊○○93年5 月14日上開辯解,將上開陳述中之被告戊○○及證人辰○○角色予以對調,竟可與證人辰○○所為證述主要結構部分一致,益可證明被告戊○○上開辯解明顯是將其與證人辰○○之角色予以調換,用以掩飾其在本案所參與之程度,更可認定本件參與者即被告戊○○、證人甲1、辰○○、乙○○及在逃之洪正忠均知悉該次購買鹽酸麻黃素之目的即是要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㈤至於證人即另案被告乙○○雖於99年3 月18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洪正忠、證人甲1、辰○○及戊○○,且因為洪正忠指派其辦案而認識線民戊○○,我與洪正忠及戊○○常常一起吃飯討論案情,但沒有聽過『大胖』這個人。我未曾前往高雄縣鳳山市後庄地區接洽鹽酸麻黃素之購買及運送事宜,那是洪正忠開車去載的,我只有開小貨車載洪正忠到鳳山,之後我就回家了,當時我不知道要去載鹽酸麻黃素,洪正忠沒講也沒要求我去載。證人甲1確實有在洪正忠指示下,前往我哥哥王丁立之廢棄養雞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我與洪正忠會輪替監視,但這是洪正忠根據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楊文廣指示,所進行的控制下交付行為,洪正忠是要去追台中的鹽酸麻黃素大盤上游,這一切都是合法的,這次甲基安非他命有製造成功,洪正忠有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出去,當時我在養雞場現場。而監視過程中確實發生過我被煙嗆傷的事。之後證人甲1有將器具載走,但之後洪正忠又將器具載回來。在查獲當時我有向警察表示這是檢察官指揮偵辦的案件,我才將車子開走。」、「我從未聽過洪正忠提到他向戊○○及辰○○借錢購買鹽酸麻黃素,只聽過洪正忠要跟辰○○借錢周轉。戊○○沒有去過製毒工廠,他只是個線民而已,我從未聽過戊○○對本件有何參與,更不用說支援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94-202 頁)。然查: ⒈被告戊○○雖否認涉犯本件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已坦承出資購買鹽酸麻黃素部分,並稱約定付款交貨當時其在指定地點等候約一個多小時,洪正忠及乙○○才抵達,其交付購買鹽酸麻黃素之價金後,出賣者乃引領其與洪正忠及乙○○前往他處取貨,出賣者再駕駛載有90公斤之鹽酸麻黃素前來,「乙○○便將載有90公斤之鹽酸麻黃素之貨車開走」,其再與洪正忠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依據被告戊○○上開陳述,證人乙○○乃具體參與運送鹽酸麻黃素之人,而非如證人乙○○所稱未曾參與運送一事,由此可見證人乙○○於本院所為陳述已有明顯重大瑕疵。 ⒉其次,佐以證人甲1曾證稱:「我之前曾和洪正忠、乙○○一起合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數次。」、「洪正忠告訴我取得鹽酸麻黃素後,隔天我與洪正忠約在高雄市○○路及正義路口附近見面,洪正忠要我開一台轎車尾隨他與乙○○所共乘的三菱客貨兩用車到屏東恆春的養雞場,等我們三人回到高雄後,洪正忠才告訴我我當時轎車後車廂所載的就是鹽酸麻黃素」、「我在處理100 公斤共5 袋鹽酸麻黃素時,洪正忠及乙○○均在場,並表示其中一袋10公斤的部分要另外處理。洪正忠表示100 公斤可製成60公斤安非他命,並約定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其餘30公斤的另一半由洪正忠及乙○○對分」等語(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84頁背面、第88 -89頁)。由上開證詞,可見證人乙○○前一日開車取走鹽酸麻黃素後,隔日又與洪正忠及證人甲1運送鹽酸麻黃素前往屏東縣恆春鎮作為製毒工廠之養雞場,甚至參與鹽酸麻黃素原料應如何分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細節,益見證人乙○○不僅參與運送鹽酸麻黃素、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在場更親自實施製造行為因而受傷,其後更能朋分利益。 ⒊再者,姑不論證人乙○○乃本案逃亡多年日前經緝獲遣返之被告,其所為證詞有無迴護自己以及刻意隱匿與自身相關涉案人事之具體情節,證人乙○○上開證詞最為明顯之矛盾在於,若本件目的是為查出鹽酸麻黃素上游,則何以取得鹽酸麻黃素後反而秘密前往恆春地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證人乙○○此處有關被告戊○○完全不知悉更未曾參與本案犯行之證詞,既有前開重大瑕疵,即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戊○○雖僅出資購買鹽酸麻黃素,但已在製毒之前由洪正忠處知悉本案非僅止於購買鹽酸麻黃素製毒原料,更是要將所購得鹽酸麻黃素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另被告戊○○事後亦分得證人甲1、乙○○與洪正忠所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而共犯洪正忠除係提供甲1製毒之原料,並負責統籌聯絡及負責把風,又證人乙○○亦有實際參與製毒行為。因此,被告戊○○對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先與洪正忠有所謀議,其後並與辰○○出資,再由被告戊○○聯繫鹽酸麻黃素貨主,又共同與洪正忠及乙○○完成交付鹽酸麻黃素事宜;除密設工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洪正忠不欲使被告戊○○與證人辰○○參與,致被告戊○○無從知悉外,被告戊○○事後更親自從洪正忠處取得製成之9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被告戊○○有關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至朋分利益部分之構成要件俱然充足,自為本件之共同正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共同與洪正忠、辰○○、乙○○及甲1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變更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生效,其將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部分,自新臺幣700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處斷。 ⒊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復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所犯之罪若併科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1 千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則最高度為新臺幣1 千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1 千元,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上揭犯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則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與辰○○、洪正忠、乙○○及甲1就犯罪事實二所述犯行,與證人未○○就犯罪事實一所述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時持有制式手槍2 枝及子彈62顆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為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另一則為新製甲基安非他命,二者時間差距達二年又八月,犯意個別而行為互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持有制式手槍犯行,亦犯意個別且製造及持有時間有所差異,上開三罪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戊○○曾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恐嚇、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販賣麻醉藥品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海洛因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見本院卷七第334-339 頁),素行不佳,其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彈,雖未持之犯罪,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更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多次製造鉅量毒品,更與查緝毒品之司法警察共同製毒,厥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戕害他人身心,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莫此為甚,惡性深重,而被告雖有權保持沈默,但仍不得欺瞞法院,騙使法院實施不必要之訴訟程序,惟被告竟矯飾犯行,足見被告輕忽法律,尚無悛悔之心,所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實有以法定最重本刑嚴懲之必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分別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無期徒刑,並就經本院分別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再分別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再就持有制式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就持有制式手槍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雖有罰金刑規定,但因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尚無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適用問題,併此敘明。上開三項宣告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末段所示。 ㈣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⒈槍枝及子彈部分:扣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扣案制式手槍及子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另鑑驗試射之子彈7 顆,業經試射,已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犯罪事實一有關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一及一之四編號一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如附表一之二編號二至十四及一之四編號二至三則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半成品,如附表一之二編號十五至十八所示物品雖為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器具,然其上均有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物品係分別自證人未○○及子○○處所扣得,而上開證人俱表示此乃本件共同改製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成品及所遺留之半成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雖證人未○○陳稱所查扣9 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無關,然附表一之二編號一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其中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9巷2 號13樓之2 所查扣9 包毛重計1266.3公克,見本院證據資料卷一第19頁,已與其餘14包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拆封混合鑑定,見本院證據資料卷一第33頁,既兩者已無從再次分離秤其淨重,且俱屬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仍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其次,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化學藥品及器具,均為被告戊○○出資交由證人未○○所購買為其等所共有,且係供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證人未○○處所扣得150 萬元部分,雖證人未○○證稱其中110 萬元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原料及器具之用,而其中40萬元乃證人未○○之報酬,然對被告戊○○而言,其所全部出資之150 萬元,則係供作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原料及器具之用,以及聘用證人未○○為其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示供第4 條犯罪所用之財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證人未○○租屋處所扣得麻黃素二包(淨重49.2公斤),因證人未○○證稱此係向另案被告丑○○所取得,且改製被告戊○○之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已不需要使用麻黃素,此即非供本件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爰不為沒收諭知。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物品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半成品,其中雖有部分乃證人甲1及另案被告林泰祥另行起意所製造之半成品,但證人甲1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刑事案件中,已證稱係將在犯罪事實二所留下之「黑水」及器具,因不甘損失而另行起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則犯罪事實二所遺留之「黑水」既因證人甲1事後加工而與他案應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混合,惟仍屬本案應予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次,如附表二之二至三所示之化學藥品及器具,均為被告戊○○等人供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乃證人甲1應洪正忠要求自本案屏東縣恆春鎮○○村○○段109 地號養雞場所設置製毒工廠所運走,並放置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 之146 號9 樓,業據證人甲1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在證人甲1身上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與本案無關,其餘在高雄縣仁武鄉○○路158 巷之1 隔壁之鐵皮屋以及自車牌號碼D8-8126 號小貨車上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成品、半成品及供製造上開毒品所用之器具,乃證人甲1與洪正忠於本件屏東恆春地區製毒完成後,另行起意且重新購買器具及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成品暨半成品(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附表4-7 部分);而在屏東縣恆春鎮○○段109 號所查獲物品(見上開刑事判決附表8 ),亦據證人甲1供述並非其與本案洪正忠及乙○○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器具,上開物品自非供被告戊○○等人共同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而被告戊○○事後將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出售販賣所得款項部分,並非在被告戊○○與渠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內,應認係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爰不一併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均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事實略以: ㈠被告戊○○共同妨害自由案:被告戊○○之朋友因債而於88年間交付黃山霖700 餘萬元,黃山霖因前往大陸而於88年9 、10月間某日,將該筆款項交予其胞兄丑○○保管,並伺機利用地下通匯管道將錢匯往大陸交給黃山霖。戊○○於88年10月間或89年初某日,知悉丑○○為其弟黃山霖保管此筆鉅額款項,乃與綽號「北港」之己○○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戊○○先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丑○○位於高雄市○○區○○街27號16樓之3 住處,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槍」強押丑○○至高雄市○○區○○路285 號「龍壽司日本料理店」2 樓,戊○○並指派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該店一樓看守,以限制丑○○之自由,復待己○○到場,共同以丑○○胞弟黃山霖積欠700 萬元為由,要求丑○○交付700 萬元,致丑○○心生畏懼而自住處取出700 萬元交付戊○○,戊○○再交付300 萬元予己○○以為報酬。案經丑○○於93年2 月27日向檢察官檢舉後,因認被告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起訴書並未對於持槍部分另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起訴)。 ㈡被告戊○○於金門地區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被告戊○○知悉壬○○(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㈢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平日即以走私小三通貨物及安排台灣人民非法前往大陸地區為業,且因曾多次安排戊○○與庚○○(本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另案走私持有槍械部分審理中)偷渡前往大陸地區而熟識,戊○○與庚○○遂於91年11月底,向壬○○提議由壬○○駕船自大陸走私大批毒品返回金門後,再嗣機輾轉運回台灣銷售,雖遭壬○○所拒,惟壬○○仍介紹其平日即在從事走私貿易之友人丁○○(另案偵辦通緝中)予庚○○認識,四人遂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海洛因來台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在92年5 月初,以不詳方式至大陸廈門走私18塊海洛因(淨重6729.42 公克)運至金門縣料羅新村家中臥室藏匿,復於同年5 月22日7 時許,通知壬○○至家中取貨後,由壬○○在其金門縣金城鎮庵前81之1 號租房處,親手將該批毒品交付予庚○○收受,庚○○於收受後便將該批毒品先行藏匿在壬○○租房附近之金門縣金城鎮藥井附近之廢棄倉庫內,於安排妥適後,庚○○及壬○○便先行離開金門。庚○○為將上述毒品運送回台灣,遂夥同平日即受庚○○資助並經常由庚○○供給毒品施用之友人李啟助(共同持有海洛因及槍枝部分,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㈢字第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聯袂於92年5 月26日13時30分許,在台北松山機場搭乘復興航空班機飛抵金門洽談運輸毒品路線事宜,再由庚○○將上述毒品及分裝毒品之工具,一併放置在庚○○所有之綠色拖拉式旅行箱內,並寄放在壬○○經常光顧之金門縣金城鎮○○路88號「上好檳榔店」,事後李啟助及庚○○為掩人耳目,遂分別搭乘同月27日17時30分及28日飛機返回台北。俟一切準備就緒,庚○○、李啟助二人共同基於運輸上述毒品之犯意聯絡,與不知情之周淑媛先於同年5 月30日13時許,在台北松山機場,共同搭乘復興航空班機飛抵金門後,由李啟助至金門縣金城鎮「冠軍租車行」租車,並由庚○○駕駛至「上好檳榔店」取出之前所寄放綠色拖拉式旅行箱,再驅車至金門縣金城鎮「金城山莊」122 號房內住宿,李啟助、庚○○二人在房內經打開該旅行箱查視上述海洛因18塊及分裝毒品之工具,為將該大批海洛因塊分散以便攜帶,並在該房間內進行分裝毒品,將海洛因以研磨機或鐵槌打碎,再摻入葡萄糖攪拌均勻,以湯匙分裝至夾鍊袋內,以磅秤秤重,共分裝成19包,其中17包,共計淨重6199.95 公克(包裝重103.41公克),置入該綠色旅行箱內,復將另2 包海洛因,共淨重474.5 公克(包裝重1252公克)及分裝工具(包括粘板、杆麵棍、湯瓢、鐵槌、磅秤、研磨機、洗衣袋各1 個、手機2 支、夾鏈帶10個、手套3 隻)放在庚○○所攜帶Wilson藍色網球袋內,嗣於同日21時許用完餐後,庚○○便藉故先行離開金門逃往大陸,於當晚就寢前,李啟助趁周淑媛已入睡,便將分裝19袋毒品後所剩餘之海洛因毒品粉末,分裝成3 小包,共計淨重54.97 公克(包裝重4.39公克),藏放在香煙盒內,以利隨時吸用。翌日(31日)21時許,於李啟助、周淑媛退房後,即由李啟助驅車搭載周淑媛將上述旅行箱及網球袋運送至「上好檳榔店」,委託該檳榔店不知情之老闆蔡曉蓉代為保管,等待庚○○自大陸返回金門後,再自行至檳榔店取貨。庚○○為分散風險,遂於同年5 月31日16時許,以電話通知剛返回金門之壬○○速至「上好檳榔店」取走該網球袋,並指示將該網球袋丟置在壬○○租房處附近之金城鎮藥井村廢棄倉庫旁之隱密樹林內,俟庚○○自行前往該地點取貨。嗣於92年5 月31日15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尚義機場,李啟助與周淑媛欲搭機返回台北之際,於出境通關時,經警當場查獲李啟助將3 小包毒品,藏匿於隨身攜帶之香菸紙盒內,旋即將二人帶回金門縣警察局偵訊,並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警詳細詢問二人該毒品之來源,並對二人進行隔離訊問,經突破周淑媛心防,供稱出尚有在逃共犯庚○○,且尚有大量海洛因寄置「上好檳榔攤」內及在「金城山莊」內將大量毒品分裝過程,經警兵分二路至該檳榔攤及金城山莊,在供述之檳榔攤內扣得該綠色行李箱一只,另在金城山莊扣得摻加在毒品內之葡萄糖等材料空盒,復經傳訊壬○○到案並至起獲該網球袋。並扣得上述所有之毒品及分裝工具。因認被告戊○○就此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暨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上開法條即屬法律明文得為證據之規定。因此: ㈠辯護意旨就被告戊○○被訴共同妨害自由案部分,主張證人丑○○及己○○於93年3 月3 日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核後亦認定前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至多僅能作為彈劾各該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部分之證據資料。但辯護意旨另主張證人丑○○於93年2 月27日所為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9頁),然查證人丑○○於93年2 月27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業經具結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3 條規定(證人結文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25頁),是辯護意旨就此顯有誤會,又辯護意旨並未釋明上開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證人丑○○於93年2 月27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意旨就被告戊○○於金門地區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部分,主張證人壬○○於92年5月31日、6月1日、6月13日、7 月1日、7月3日及93年5月18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核後認定其應無證據能力,至多僅能作為彈劾該證人有證據能力陳述部分之證據資料。至於證人李啟助、周淑媛、蔡曉蓉、呂彩玉、李美真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辯護意旨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在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得為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98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以下乃就被告戊○○共同妨害自由案以及於金門地區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案,分別論述如下: 四、被告戊○○共同妨害自由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戊○○共同涉有刑法第302 條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丑○○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人己○○之證述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否認有何共同妨害自由犯行,辯稱:「黃山霖曾於87年年底以成立繁殖賽鴿養殖場為名,向我借款400 萬元,其間數次借款金額約達500 多萬元(曾表示有一次借款450 萬元),之後黃山霖就失聯避不見面。我之後得悉己○○有與黃山霖聯繫,請其代為協助,並願意給付一半作為酬勞。88年底某日己○○告知黃山霖會前往己○○位於高雄市○○路家中,我便與朋友癸○○前往己○○家中等候,然而是丑○○到場,我在己○○家中向丑○○表示為何黃山霖未到,並說明我與黃山霖之債務關係,不過當天我們沒有人拿槍或亮槍給丑○○看。丑○○乃聯絡黃山霖前來,黃山霖表示人不在高雄,要三小時後才能回來,到了中午丑○○便提議一起去附近餐廳用餐,之後我們再回己○○住處等候黃山霖,黃山霖到場後,經己○○詢問下有承認積欠我債務,共計680 萬元,但當日無法還款,由於己○○積欠黃山霖200 萬元,其等談妥還款內容即黃山霖尚須歸還我480 萬元後便離開,當時有共有我、黃山霖、己○○、己○○的弟弟、丑○○及癸○○在場,不過這不是在高雄市○○區○○路285 號發生的事,當天也沒有向丑○○說出恐嚇話語。後來黃山霖有拿積欠我的600 萬元分三次還給我,我有分300 萬元給己○○(亦曾表示是後來三個月內己○○有陸續還我300 萬元;也曾表示一星期後黃山霖有還款360 萬元,我再轉交付己○○100 萬元)」等語(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12-13 、319-320 、327-328 頁,本院卷一第29、129 頁、卷四第150-153 頁、卷五第91-92 、133 頁、卷七第100 頁)。經查: ㈡證人即47年次出生之告訴人丑○○於98年8 月24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88年間與戊○○見過面,當時己○○欠我一筆約700 萬元的賭債,我去向己○○收錢時戊○○就已經在己○○家中,印象中還有一名男子共計四人在場,戊○○向我表示我弟弟黃山霖積欠他300 萬元債務,戊○○便表示要我將這兩筆債務互相抵銷掉,但是我不同意,並表示要我弟弟黃山霖出現才願意抵掉債務,本來是有約黃山霖在己○○的住處,但是黃山霖趕不及回來,我們便約在我家對面邊吃飯邊等黃山霖,之後黃山霖好像也沒有回來,我們也沒有繼續談下去了。談話過程中戊○○口氣比較不好,硬是要我抵掉我弟弟黃山霖的債務,後來約在我家附近的一家『龍壽司』日本料理店繼續等黃山霖,吃飯時我們原本這四人都在場,也有繼續談,當時我剛好有事情,我太太打電話要我趕緊回家,最後我有同意抵銷掉債務,因為當天本來己○○就要還我錢,互相抵銷的關係,所以當天我就沒有拿任何錢給戊○○,當時還有說要退給我差額,因為我出狀況,才沒有收到這筆錢。我們在日本料理店談的時候,沒有人押我,但是我看到己○○有拿一個皮包,我認為皮包裡面應該有武器,我是沒有看到皮包裡面,但我認為裡面就是有武器,不然不可能平白找我談欠款的事情。之後這件事就沒有處理了,因為我被捕,所以也沒有交付任何款項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28- 132頁)。依據證人即被害人丑○○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其除證稱被告戊○○當天談判口氣比較不好外,談判過程中並未有任何在場人士持有槍枝,而且證人丑○○也沒有交付款項,更無所謂以何種非法方法妨害證人丑○○行動自由之情狀存在,且證人係以推測之詞,表示僅看見己○○手拿皮包,認為其內應有武器。因此,證人丑○○是否有受被告戊○○控制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非無疑。其次: ⒈如以證人丑○○初次指訴本件犯行,即於93年2 月27日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以觀:「戊○○有經營六合彩,我弟弟黃山霖有向他簽賭,由於黃山霖曾有一筆700 萬元的錢放在我這裡,我便被戊○○及綽號『北港』的己○○從我家裡強押出去,當時是己○○帶槍到我家中,強押我到我家對面的日本料理店二樓,己○○還有將槍放在桌上,並要求我打電話與黃山霖聯繫,前後經過約一小時,之後我才將放在家裡的700 萬元交給戊○○。」等語(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19- 25頁)。分析證人丑○○初次所為上開證詞,有關黃山霖積欠戊○○債務之金額為300萬元或是700萬元、己○○有無持槍以及是否至丑○○家中強押丑○○前往日本料理店、丑○○有無親眼看見手槍、丑○○是否於當日將放在家中 700萬元當場交付戊○○等攸關本件被告戊○○涉犯共同剝奪丑○○行動自由之重要構成要件,與其在本院所為證詞相互稽核,已具有極為明顯之重大矛盾與瑕疵。 ⒉若認為證人丑○○在本院所為證詞,係因不明原因而迴護被告戊○○,應以證人丑○○之初次指訴作為不利於被告戊○○之積極證據,本院再以證人丑○○於93年2 月27日偵查中經具結後不到一星期,在93年3 月3 日未經具結之審判外陳述予以彈劾,證人丑○○另證稱:「戊○○與一名年輕人一同到我住處樓下按電鈴找我,我下樓後那名年輕人就拿一把槍抵住我的腰部,與戊○○一同將我押到我住家附近的日本料理店,當時樓下還有人看守,沒多久己○○出現,再與戊○○及該名年輕男子押我到二樓,該名年輕男子將槍裝入一只黑色手提袋放在桌上,而且手提袋拉鍊未拉上,我知道那名年輕人拿的槍枝是制式手槍。」等語(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26-29 頁)。上開93年2 、3 月間二次證詞,時間相距不過一週,然而,其中有關持槍強押丑○○者竟由己○○更易為一名年輕男子,且己○○並非一開始即在丑○○住處,而是在日本料理店始出現,己○○當時也毫無持槍強押丑○○之行為可言,此外,證人丑○○於本次證詞中甚至能具體陳述該把槍枝為制式手槍。且由該名年輕男子將槍枝放入袋中,如證人丑○○所謂被押當時可以細緻觀察出該把槍枝為制式手槍,理當對於其餘發生狀況更能清楚而鉅細靡遺,但僅比較一週內所陳述之二次證詞,竟有如此迥異之矛盾與瑕疵,其所為證詞已難憑信。 ⒊再由證人丑○○於93年4 年26日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詞分析比較:「88年底戊○○跟一名30多歲男子到我家按電鈴,我下樓後另一人拿著短槍將我押到對面日本料理店二樓,被帶過去時在一樓有看到好幾個十幾二十歲的年輕人在看守,他們向戊○○主動打招呼,戊○○有回應。我到二樓時看到己○○及一名不認識約40至50歲男子,並看到桌上打開的皮包內有一把槍。戊○○表示我弟弟黃山霖跟他簽六合彩欠錢,他打聽到黃山霖有700 萬元寄放在我這裡,叫我還出來給他。我當場有打電話給黃山霖,黃山霖表示戊○○在大陸還欠人家一千多萬元,兩者相抵應該沒有欠錢,但是戊○○不承認1000萬元欠款,硬要我拿 700萬元出來,不然要帶我到別的地方去,我害怕,黃山霖就說先把錢拿給戊○○,我就跟在我家出現的年輕人到我家拿錢,把錢交給戊○○後,戊○○才讓我離開。當時己○○是說如果有欠錢要還人家,其他二人沒有講話,我要回去時己○○可能離開了,因為我拿錢回來時他已不在那邊,我被押時與在桌上的槍應是同一支,我希望戊○○能還我700 萬元。」等語(見6335號偵查卷二第215-218 頁)。在此次證詞中,47年次出生當時為40餘歲之證人丑○○能夠評估該名持槍年輕男子為30多歲,而證人丑○○在歷次證詞中均表示在日本料理店二樓僅有戊○○、己○○、丑○○本人及一名年輕男子共四人,此次證詞中又在二樓中新出現一位一名不認識約40至50歲男子共計五人,而該名40至50歲男子即為陪同被告戊○○前往之證人癸○○(詳後述),更遑論此次陳述中又第一次出現所謂戊○○在大陸有積欠一千萬元債務之說法。因此,該名所謂30餘歲年輕男子是否真實存在、有無持槍,俱有疑義。既證人即告訴人丑○○之指訴已有前開明顯重大矛盾與瑕疵,已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本院乃再就其他證據方法復為調查。 ㈢證人即另一在場人49年次出生之己○○於99年3 月4 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是『北港仔』,我是透過戊○○的告知,才知道他與黃山霖間有債務糾紛。印象中曾經在我家中談論過這件事,戊○○與『東妙』為此有去過我家,當時我是在家中照顧我中風的母親,不過我忘記這是在去日本料理店之前還是之後的事(又改稱這應是在日本料理店之後的事);在此之前我已經見過『東妙』幾次,他大約五、六十歲,比我年長,不過我曾在警詢時指出癸○○就是那名年輕人,這是因為癸○○當時的穿著比我年輕。我也有與丑○○及戊○○一起討論還款事宜,當時是在丑○○家前面的日本料理店談,我騎機車去現場的時候,丑○○已經在餐廳樓下等了,不過沒有所謂的一些年輕人在樓下等,後來戊○○與他的朋友『東妙』到了,我們四人便一起上二樓,餐廳二樓是開放式的,有放六、七張桌子,沒有隔間或是包廂。由於丑○○表示他不是700 萬元債務的當事人,便在二樓的公共電話打電話給他弟弟黃山霖求證此事,那時戊○○有陪在丑○○旁邊。過程中沒有人為言語上恐嚇或是施暴,戊○○也沒跟丑○○說『如果不還錢,要讓他死的很難看』,也沒看見有人持槍,我在警詢時是說過我有看過黑色手提包,那是癸○○帶去的,是類似裝手機的一個小提包,但我沒說過有看到槍;我所以說是癸○○帶去的,是因為小提包是放在癸○○前面,不過我不確定那真的是癸○○的。最後他們確認有債務存在,便開始討論如何還款,我先離開現場,當時黃山霖並沒有來現場,我離開時也沒有人交付金錢。印象中在日本料理店談論後,黃山霖好像有與戊○○及癸○○再到我家來談論債務問題,最後戊○○又有到我家交給我一、二百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七第94-100頁)。其次:⒈上開證詞佐以證人己○○於93年5 月13日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戊○○之前就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與黃山霖有債務糾紛,案發當天我打電話給戊○○表示有聯絡到丑○○,他們便約在日本料理店叫我過去,我騎機車過去時,已經看到丑○○、戊○○以及戊○○朋友在那裡談話,因為樓下有點吵,我們向老闆表示去二樓用餐,我們邊用餐邊談,但因為丑○○不是債務人不願意認帳,我與戊○○朋友有說如果有欠錢就要還,我提議丑○○打電話給黃山霖確認,最後有確認債務,我便先離開。後來應該是有還戊○○錢,但戊○○當場是沒給我錢,因為戊○○答應我要給我好處,之後陸陸續續給了我300 萬元。談判期間戊○○並沒有說如果丑○○不給錢會讓他死的很難看,桌上是有個黑色手提袋,但沒有看到槍,我也忘記手提袋是打開還關上的。」等語(見6335號偵查卷二第227-231 頁)。分析證人己○○上開二次相隔將近六年之證詞,有關其如何得悉戊○○與黃山霖間之債務糾紛、如何相約於日本料理店討論、討論過程共有幾人在場、討論過程有無恐嚇或是攜帶手槍、當天有無達成協議及交付金錢等節,均高度一致而無瑕疵。而由上開證詞可知,當天在日本料理店談論債務解決事宜時,僅有四人在場,並無所謂第五名30餘歲年輕男子在場,而討論過程中並無所謂攜帶槍枝或恐嚇一事,從證詞分析也無所謂以何方法限制證人丑○○行動自由等情。至於證人己○○對於被告戊○○給予報酬之金額有所出入,對於日本料理店之前後其有無被告戊○○、癸○○、丑○○或黃山霖等人在其住處討論本次債務一事,已記憶不清。然而,被告戊○○嗣後給付證人己○○金額有所出入一節,尚與證人丑○○先前有無在其住處樓下及日本料理店遭非法妨害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無關;而有關日本料理店以外之商討債務事宜,乃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本於記憶所為以前皆無之第一次陳述,自無所謂該證人證詞自身矛盾或不一致可言。亦即,證人己○○上開證述非但不能作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反可證明被告戊○○與丑○○在商談過程中並無所謂持槍及強暴方式控制丑○○之行動自由。 ⒉如再以證人己○○於93年3 月3 日未經具結之審判外陳述予以彈劾:「88年10月某天中午戊○○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黃山霖積欠他一筆700 萬元債務,要我幫忙處理,並會給我好處,我便答應。之後戊○○便約我到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超商前之家日本料理店,我騎機車前往,抵達時看見戊○○與一名年輕人在樓下等我,我們四人便到二樓談事情。在二樓我有看見桌上有一個黑色手提包,拉鍊有打開裡面有一把短槍,我沒注意到手提包是戊○○或是那名年輕人的,戊○○以兇狠口氣要丑○○替他弟弟黃山霖處理債務,不然會讓他死的很難看,我有出面詢問,後來戊○○就與丑○○到二樓廁所旁打公共電話給黃山霖,黃山霖有承認該筆債務,之後戊○○與丑○○就討論如何交錢,我就離開了。十五天後戊○○表示丑○○已將700 萬元交付給他,便分三次每次給我100 萬元作為酬勞,二次是在我家交付,一次是在高雄市○○路一家酒店。」等語(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30-34 頁)。證人己○○上開經辯護意旨主張無證據能力之彈劾證詞中,全部細節仍與其前述二次所為證詞相符,但「在二樓有一個拉鍊打開內有短槍一把的黑色手提包」以及「戊○○以兇狠口氣要丑○○替黃山霖處理債務,不然會讓他死的很難看」等節,為其於本案三次證述中所特有。然查: ⑴證人即39年次當時將近50歲之癸○○於98年5 月11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黃山霖,也不知道黃山霖有欠戊○○700 萬元。是因為我人面比較廣,戊○○要我陪同去找黃山霖要一筆債,這樣比較不會被對方怎麼樣,當時是去己○○那裡,總共有二次,第一次在場者有我、己○○、戊○○、黃山霖或是丑○○共四人,是由己○○主持做公親,現場並沒有人向黃山霖或丑○○恐嚇,也沒有人提到如果不還錢會死的很難看,也沒有看到有人攜帶槍械,我與戊○○大約談了半小時就先離開,己○○、丑○○或黃山霖則留在現場(其後補稱丑○○及黃山霖有無先走已無印象),協議內容為何我已經忘記了,現場沒有人拿錢過來,至於有沒有在別的地方談,我不清楚。第二次我有陪同戊○○去找己○○,但是那時己○○已經搬家,印象中戊○○有拿錢給己○○,是要謝謝己○○幫戊○○找到黃山霖,但是多少錢我不清楚,當時則是只有我、戊○○及己○○三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8-91 頁)。 ⑵依據證人癸○○上開證詞,雖其並未提及是否在日本料理店或是證人己○○住處討論債務,但經核後仍與證人己○○之前開二次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詞高度相符。至於有關有無年輕人在場一節,查證人即39年次之癸○○當時已將近50歲,於本院直接審理時證人癸○○在場,以目力所視觀察,證人癸○○極為高大魁武,且非屬眉清目秀皮膚白晰之人;證人己○○及丑○○於案發時將近40歲上下,以一年約40歲並有相當社會閱歷之男子,竟會將年長10歲之高壯非眉清目秀白晰男子認定為比證人己○○及丑○○自身更為年輕之男子,其所為證述即非無疑。佐以,證人己○○僅於該次證詞中提及年輕男子、看見槍枝及恐嚇話語三項與本案自身證詞完全矛盾之細節,有所巧合者,乃證人己○○於93年3 月3 日該次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陳述時(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30頁所示訊問處所),正好與證人丑○○於同日在同一處所為證詞中有關「年輕男子、看見槍枝及恐嚇話語」三項情節相合(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26 頁 所示訊問處所),而證人丑○○於93年2 月27日初次指訴時,除有提及看見槍枝一節外,根本未曾提及「年輕男子及恐嚇言詞」二個部分,實可高度懷疑證人己○○上開93年3 月3 日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而不利於被告戊○○之證詞,乃配合當日於同一處所之證人丑○○所為,證人己○○上開彈劾證據既有前述瑕疵及矛盾,自不能以此作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此迭經最高法院近年來著有判決可資參照(91年度台上字第749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56、1457、2570、27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4 號)。雖被告戊○○曾於93年3 月25日警詢時辯稱黃山霖僅向其借款30至40或幾十萬元(見6335號偵查卷一第12-13 、319-320 、327-328 頁),與其之後所述黃山霖欠款金額400 至500 萬元甚至700 萬元之辯解顯有明顯落差。然檢察官既不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當時並非基於合法商討債務返還而係以非法手段限制丑○○行動自由藉以取回債權,自不能以被告戊○○自身隱匿實際債權債務額度,遽認被告戊○○即有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又再縱認戊○○、己○○及癸○○三人均畏罪而有相互掩飾及推諉之陳述,但證人即被害人丑○○之受害交付金額既高達現金700 萬元,竟仍為前開明顯重大瑕疵及矛盾之陳述,自不能單以告訴人丑○○上開矛盾瑕疵之證據方法,作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㈤綜前所述,當認被告戊○○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各節,固非全然可信,然其對黃山霖長期積欠債務,未獲善意回應,因而請託他人與黃山霖兄長丑○○商談債務,且其所用方法,尚不能認為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本院自難遽以刑法第302 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上述妨害行動自由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此處被訴共同妨害丑○○行動自由之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五、被告戊○○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部分: 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戊○○在金門地區共同涉犯走私運輸海洛因罪嫌,係以證人壬○○之證述及扣案海洛因等證據資料,作為主要論據(起訴書於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並未起訴被告戊○○就扣案槍彈之罪嫌,但證據清單部分仍將扣案槍彈作為起訴證據,併此敘明)。訊據被告戊○○則否認有在金門地區共犯走私運輸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是認識壬○○,並與壬○○一起見過丁○○,但我沒有丁○○的電話;我並不認識庚○○、李啟助及周淑媛,也沒有參與犯行,我與壬○○並無恩怨,可能是壬○○受人指使才指訴我。」(見本院卷一第30頁、卷三第99頁),另其於自行提出之陳述狀,則補稱與壬○○之間因買賣賓士贓車而有糾紛,應係遭壬○○陷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2、161頁)。 ㈡經查: ⒈本件係因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辦並移轉管轄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起訴意旨僅以前述證人壬○○之證述及扣案海洛因等證據資料作為起訴證據方法,本院乃依職權調取另案被告即壬○○、李啟助、周淑媛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㈢字第2 號刑事卷宗全卷(相關資料見本院證據資料卷一第161-480 頁)以及另案被告庚○○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刑事卷宗全卷(相關資料見本院證據資料卷二第1-223 頁)。其中,另案被告李啟助於92年5 月31日下午2 時許,將藏放海洛因之綠色旅行箱及網球袋攜至案外人蔡曉蓉之「上好檳榔攤」內寄放後,即與另案被告周淑媛前往金門尚義機場欲搭機返台,惟於通關時為警查獲;而證人壬○○則另前往「上好檳榔攤」內取走上開WILSON藍色網球袋,攜至其租屋處附近之金城鎮藥井村廢棄倉庫旁隱密樹林內藏放。警方於查獲李啟助及周淑媛後循線查獲證人壬○○,先至案外人蔡曉蓉之「上好檳榔攤」內起出綠色旅行箱,再依證人壬○○之供述,前往金城鎮藥井村廢棄倉庫旁樹林內起出WILSON藍色網球袋,乃扣得海洛因以及分裝、藏放海洛因之物品(見金門地檢93偵248 號偵查卷第20-21 、60頁,本院證據資料卷一第201- 206頁)。扣案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據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2年8 月1 日調科壹字第360000010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金門地檢93偵248 號偵查卷第229 頁,本院證據資料卷一第249 頁),另有現場蒐證照片64張可查(見金門縣警局警卷一第42-67 頁、金門地檢93偵215 號偵查卷第3-8 頁,本院證據資料卷一第178-200 頁)。 ⒉有關本案全部供述證據中,證人壬○○及李啟助以被告身分業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㈢字第 2號刑事案件中自白上開扣案海洛因乃自大陸地區走私運輸進入金門地區。然而,本件其餘被告李啟助、周淑媛以及案外人即單純寄放藏放海洛因行李箱及網球袋之蔡曉蓉、海洛因放置於家中但不知情之呂彩玉、呂彩玉之母親李美真等人,均證稱未曾見過被告戊○○,而與海洛因有接觸之證人周淑媛及李啟助則僅見過證人壬○○(見金門地檢92偵215 號偵查卷第30-35 、37-39 、42-48 、98-106、113-116 、118-126 、130-133 、140- 142、144-152 、213-215 、217-222 、224-227 頁,本院證據資料卷二第40-43 、92 -103 、110-136 頁)。因此,從上開證人證詞,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戊○○與該次遭查扣海洛因究竟有何關連。 ⒊其次,證人即另一共犯庚○○於99年3 月11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期間我是有與壬○○、李啟助及周淑媛在澎湖碰過面,我在92年5 月22日前往金門時,有去『黑貓的灶腳』吃飯,當時印象中壬○○及他弟弟翁文雄都有去。壬○○是有跟我介紹過很多人,有包括丁○○,但沒有所謂的『王崇榮』以及戊○○,也沒聽過『金澎一號漁船』。我沒見過也不認識戊○○,我是於事發後人到大陸地區,從壬○○弟弟那邊聽過戊○○這個人,那是我第一次聽到戊○○這個名字,翁文雄跟我說據壬○○表示海洛因是戊○○的,有關毒品為戊○○所有應該都是壬○○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 6-131頁)。而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即該案被告庚○○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刑事卷宗全卷審核結果,證人庚○○係陳稱「我根本不認識戊○○及王崇榮,也不知道查獲毒品與戊○○有無關係,而我是藉由壬○○認識丁○○。我在旅館內看見李啟助與周淑媛在研磨白色粉末,便知道這些是海洛因,我便先打電話給壬○○,但電話不通,我再打給丁○○,並告訴丁○○我不參與海洛因這件事,但丁○○說既然我看到了就要參與,並要我去『黑貓的灶腳』等他。之後我再到『黑貓的灶腳』打給丁○○,丁○○要我另外找地方住或是跑到大陸去。之後丁○○怕我告密,我就被人押住搭舢舨船前往大陸,上岸後丁○○就在那裡等我,限制我的行動,隔天我在丁○○那邊時,壬○○打電話給丁○○表示毒品已經被航警查獲」等語(見本院證據資料卷二第33- 35、46- 50、56、156-157 、209 、214 、218 頁)。依據證人庚○○前開證詞,其於本件涉案前後期間亦未曾見過甚至認識被告戊○○,是起訴意旨認為證人壬○○因安排戊○○及庚○○偷渡而彼此三人因而熟識部分,即有疑義。綜上,本案有關被告戊○○是否共同涉犯在金門地區走私運輸海洛因,依目前卷證資料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僅有證人壬○○之證述,本院乃一一分析如下。 ㈢證人壬○○於99年3 月11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戊○○及丁○○先前是否認識,我曾經在90或91年間介紹丁○○給戊○○認識(又稱:我未曾與丁○○及戊○○在台灣或是金門吃過飯),也曾經把戊○○電話給庚○○,讓他們自己認識,但是他們兩個有沒有見面我不曉得,而王崇榮則曾經與戊○○一同到高雄跟我見面。」、「我在金門有一艘船,是登記在我或是我兒子名下,噸位約0.7 噸,約在91年底或92年初,戊○○向我提過要以40萬元向我購買該船,印象中戊○○有付錢。當時戊○○有請我幫他運毒到臺灣,我說我有船,但我不要這麼做,我可以把船賣給戊○○;另外我有建議戊○○從金門到臺灣的風險較高,不如從金門到澎湖,再從澎湖到臺灣。我也有介紹戊○○去找丁○○,但我不知道他有無去找丁○○,戊○○與丁○○之後有無運毒我都沒有參與(又稱:我只有抄丁○○的電話給戊○○,實際上沒有介紹戊○○給丁○○認識)。」、「庚○○是有要求我幫他運一批槍彈到臺灣,我跟他說如果有東西可以與丁○○及戊○○一起處理就好,我有叫庚○○自己跟戊○○及丁○○聯絡,我並沒有打電話給戊○○告訴他庚○○要運送毒品及槍械的計劃。我也曾經在92年4 月底與庚○○、李啟助及周淑媛到澎湖馬公運動公園與一位綽號『阿田』的男子見面,因為庚○○要請『阿田』幫忙到金門運槍及運毒到澎湖,但是『阿田』不同意,之後就沒有再找他。而王崇榮在92年5 月底到金門時,我推測可能是戊○○派他來的,當時王崇榮有與我、庚○○及『黑貓的灶腳』的老闆娘、檳榔攤的人一起吃飯,當時庚○○及王崇榮好像有在『黑貓的灶腳』旁空地聊天,我是跟『黑貓的灶腳』的老闆娘在旁邊聊天。」、「92年5 月22日當天丁○○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料羅丁○○住處拿東西,再去金城拿給庚○○,印象中我拿東西給庚○○時,王崇榮也在那裡。(又稱:在案發前,丁○○好像有打電話給我,或是戊○○也有打給我,我不記得是兩人都有打給我或只有一人打,好像是戊○○打給我,叫我去拿東西,我去丁○○住處時打給丁○○,丁○○叫他女兒把毒品拿給我,我再直接拿給庚○○,當時我這樣陳述時,警察有問我毒品到底是何人所有,是否係被告戊○○所有,我有回答應該是他的,不然為何是戊○○或丁○○叫我去拿,但說實在,我並不知道毒品到底是何人所有,當時我只是想要輕判,所以才這樣供述。)(再稱:對於究竟是戊○○或丁○○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丁○○那裡拿東西交給庚○○的部分我現在已無印象,戊○○是有打過幾次電話給我。)不過事情發生後,我有一點沒有說,警察跟我說如能夠講出上游就可以減刑,所以我才會把所有責任推給戊○○,戊○○應該有講這些東西是別人叫我做的,所以我才怕會作偽證,實際上我不知道這批毒品是否為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31-140 頁)。分析證人壬○○於99年3 月11日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其係指稱被告戊○○曾委託證人壬○○走私運輸海洛因,惟經證人壬○○拒絕,但被告戊○○則將證人壬○○可用於走私運輸海洛因之船隻以40萬元買走,而證人壬○○並將丁○○之電話給予被告戊○○。其後庚○○向證人壬○○表示欲將一批槍枝走私來台,證人壬○○乃將丁○○及被告戊○○之電話告知庚○○,請庚○○自行聯繫。而王崇榮抵達金門時,證人壬○○有與該人及庚○○一起在「黑貓的灶腳」吃飯,證人壬○○推測王崇榮乃被告戊○○派往金門之人。本案查獲前一週證人壬○○曾經接聽丁○○或是戊○○之電話,而前往丁○○女兒(應為丁○○同居人女兒)住處取出海洛因交付庚○○,證人壬○○實際上並不知悉所運輸之海洛因是否真為被告戊○○所有等情。姑不論證人壬○○上開證詞是否合於當時情況、真實可信而無重大矛盾及瑕疵,前述證詞所能積極證明被告戊○○涉案部分,僅有「被告戊○○曾拜託有船隻之證人壬○○走私運輸海洛因,但為證人壬○○拒絕」以及「證人壬○○曾經接到被告戊○○或證人丁○○電話,前往丁○○友人住處將海洛因取出並送交庚○○」二大部分。 ⒈本院再依據時間先後,分析證人壬○○以被告身分及證人身分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重更㈢字第2 號刑事案件及同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刑事案件所為之歷次陳述如下:本案係於92年5 月31日為警查獲,證人壬○○於92年5 月31日及6 月1 日初次警詢及偵查中並未供出其餘共犯(見金門地檢93偵248 號偵查卷第4-9 、127-131 頁,本院證據資料卷一第172- 177、208-212 頁)。其於查獲二週後,乃於92年6 月13日、7 月1 日、7 月3 日之警詢及偵查中具體證稱被告戊○○之涉案情節,並陳稱:「我與戊○○是81年在澎湖監獄認識的,案發前一年在金門機場遇見後,才又有聯繫。走私的毒品是戊○○的,約在91年底或92年年初戊○○就有與我討論從大陸運毒到金門的事,戊○○本來要我去大陸拿毒品,但我不要,便介紹丁○○給戊○○認識,92年3 月底我曾與戊○○及丁○○三人在金門鎮○○路一家名為『黑貓的灶腳』討論運毒事宜,毒品是戊○○買的,請丁○○從大陸運回金門;92年3 月或4 月中旬戊○○一個人到高雄來找我,先說要我幫他將海洛因從金門運到臺灣,我有拒絕,並表示從金門運到臺灣比較不好做,毒品從金門上岸後直接運往澎湖,再由澎湖運回臺灣,戊○○便要我幫他從金門載運海洛因到澎湖,我仍表示拒絕,並向戊○○表示不如買一艘船再請船長載運,我也表示我有一艘『金澎一號』漁船,因此戊○○以40萬元向我買斷該船,戊○○當場先交付我20萬元現金(其後改稱幾天後),之後20萬元是分二次在澎湖交給我的(其後改稱一次在高雄、一次在澎湖),我有將這三筆錢其中二筆存入澎湖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92年4 月底庚○○問我有沒有辦法處理一批從大陸走私到金門的槍彈,我向庚○○表示反正戊○○正好有一批毒品要從大陸走私到金門,不如就一併處理,我便建議庚○○自己去找戊○○談(又稱:92年3 月間戊○○請我運毒為我拒絕,之後我以40萬元將船隻賣給戊○○時,我告訴戊○○我有一個朋友庚○○可以幫他將毒品帶回澎湖,所以就介紹他們二人認識,見本院證據資料卷一第243-244 頁)。我在4 月底時也曾經到澎湖馬公運動公園與『阿田』碰面談論運送槍枝極毒品的事宜,但是『阿田』不同意。之後我在澎湖有與庚○○及李啟助討論一起運送槍枝及毒品到澎湖的事,討論結果,由庚○○從金門將槍及毒品帶上『金澎號』船隻到澎湖,庚○○將槍枝取走,毒品再由船長交給戊○○,約定後我有打電話給戊○○說明上述計畫,戊○○說好,並說92年5 月下旬會派王崇榮來金門與庚○○討論相關細節。大概在5 月初時丁○○有告訴我要去大陸幫戊○○拿毒品回金門,據我所知毒品應該是以走私搶灘方式跟大陸私梟指定金門的交貨地點,約在92 年5月21日到24日間戊○○有叫一名王崇榮的男子到『黑貓的灶腳』來處理運毒事情,當時我有在場,但是只有王崇榮與庚○○二人在討論,我不想參與太多,所以跟檳榔攤老闆娘在一旁聊天。我不清楚丁○○在何時何處將毒品走私上岸,是戊○○於92年5 月20日告訴我毒品在丁○○那裡,錢已經交給丁○○了,要我與丁○○聯絡,我在21日左右打電話給丁○○,丁○○表示東西在他家(又稱:等戊○○及庚○○談好後,我便打電話給丁○○問他海洛因放置在何處,丁○○告訴我他放在料羅家中,見本院證據資料卷一第244 頁),我便於92年5 月22或是23日早上7 時左右,騎機車到丁○○位於金門鎮位於料羅住處,我告訴丁○○同居人李美真女兒呂彩玉,丁○○要我拿一包東西,丁○○有跟我說東西是放在房間衣服底下,我便自己進去拿了18塊海洛因,它外面是用金門高梁酒塑膠袋包裝,裡面是用黑色塑膠袋包裹,我帶回我在金門的租屋處後,即交給庚○○。」等語(見金門地檢93偵248 號偵查卷第10-18 、23-33 、37 -41、127-143 、150-152 頁,本院證據資料卷一第213- 248頁)。 ⒉其次,再分析證人壬○○於96年4 月2 日、97年4 月23日於該案被告庚○○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刑事案件中,在法官前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證人壬○○就此證稱:「毒品部分是戊○○在91年或92年年初表示,因為我在金門有船,要我幫戊○○從大陸運毒品到臺灣,但我拒絕,所以我就介紹丁○○給戊○○認識,叫他們自己去談,並且向戊○○說要將我在金門的船賣給戊○○,讓戊○○自己將毒品從金門運到澎湖,丁○○就幫戊○○將毒品從大陸帶到金門。我知道丁○○幫戊○○將毒品帶到金門,是因為丁○○後來有叫我去料羅拿毒品。後來在92年4 月時庚○○在金門問我有一批槍枝要進來,問我有沒有辦法從金門運回臺灣,我就要庚○○去找戊○○,並給他戊○○的電話,若是可以的話,庚○○可以與戊○○的毒品一起運。我就打電話給戊○○說庚○○有槍要與他一起運送,並說庚○○會打電話給他,戊○○就說他會派人跟庚○○說,之後就派了王崇榮,後來庚○○有與戊○○聯絡,但是聯絡情形我就不曉得了。」、「前一天庚○○就已經到金門住在旅館,在隔天一大早戊○○打電話給我前,庚○○就到我家說戊○○及王崇榮已經說好要將毒品交給庚○○。在5 月21或22日毒品抵達金門後,戊○○打電話給我說東西已經到金門,要我去料羅拿並交給庚○○,但是我叫戊○○自己去拿,戊○○說丁○○不在,東西要是沒交給庚○○會出事情,加上我又想說庚○○不認識丁○○,所以我就沒想太多,前往丁○○住處取出18塊毒品,攜帶到我的租屋處交給庚○○。」、「92年5 月31日戊○○說要交船,我在當日就準備要將船交給戊○○,中午我到檳榔攤買檳榔時,檳榔攤老闆娘才告訴我庚○○有東西寄放在那裡。戊○○是拿現金給我,我存入我的郵局帳戶,後來出事後船就沒有交給戊○○。」等語(見本院證據資料卷二第37-39 、80-91 頁)。 ㈣分析證人壬○○於本院所為證述、距離查獲時間僅一個餘月之證詞以及其於另案中所為之證詞,可知: ⒈證人壬○○對於有無親自介紹丁○○予被告戊○○見面,以及證人壬○○與丁○○及被告戊○○有無一同在金門「黑貓的灶腳」餐廳見面並討論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一節,有明顯矛盾之陳述。佐以在「黑貓的灶腳」餐廳服務之劉進武及洪木建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案發前我們與壬○○認識快一年多,是藉由他介紹才認識戊○○,見過三、四次面,每次見面戊○○都是與壬○○在一起,地點都是在我們的餐廳。」之證詞予以彈劾(見金門地檢93偵248 號偵查卷第52-57 、64-70 、159- 162頁)。證人壬○○與丁○○均為金門地區人士,且二人極為熟稔,但在「黑貓的灶腳」餐廳之服務人員均未曾見過戊○○曾與壬○○及丁○○三人在餐廳用餐一事。由此可見,證人壬○○指稱曾與戊○○及丁○○共同討論本案走私運輸海洛因一節,即有可疑。 ⒉其次,證人壬○○雖證稱因為庚○○不認識丁○○,才去丁○○住處取出海洛因,但證人庚○○證稱不但認識丁○○,還因不欲涉入本案多次撥打電話給丁○○。而有關庚○○與戊○○分別向證人壬○○表示要將槍枝及海洛因自大陸運往澎湖之時間先後,以及究竟是庚○○可以幫戊○○代為運毒,或是戊○○可以幫庚○○代為運輸槍枝,證人壬○○之證述就此亦有時間上之矛盾瑕疵。 ⒊有關究竟何人通知證人壬○○前往丁○○友人住處取出海洛因,依證人壬○○在本案查獲後一個月內之陳述以及本院陳述,即有「丁○○打電話給壬○○告知海洛因已在丁○○住處」、「戊○○打電話給壬○○告知海洛因已在丁○○住處」、「壬○○打電話給丁○○得知海洛因已在丁○○住處」三個明顯矛盾之版本。而證人壬○○前往丁○○同居人李美真住處拿取海洛因一節,亦據證人即李美真女兒呂彩玉證述屬實(見金門地檢93偵248 號偵查卷第213- 215、224-227 頁),其中證人呂彩玉係證稱:「當天早上壬○○一人到我家時跟我講丁○○交代他來拿一包東西,我跟壬○○說不清楚東西放在那裡,他就當場打電話給丁○○,丁○○請我聽電話後,要我帶壬○○去媽媽李美真房間拿東西。」等語。依據上開證詞,亦僅能證明證人壬○○曾當場打電話給丁○○,並表示是丁○○要其前往取出海洛因,有關「戊○○有無打電話給壬○○告知海洛因已在丁○○住處」一節,據此尚不能獲得積極證明,更遑論起訴意旨如認為「丁○○打電話通知壬○○前往丁○○住處取出海洛因」,則被告戊○○根本與上情毫無牽扯可言。 ⒋證人壬○○一再陳稱戊○○係派遣王崇榮前往金門與庚○○聯繫如何走私運輸槍毒事宜,因而92年5 月下旬王崇榮乃前往金門。但證人庚○○則證稱根本未見過也不知道有王崇森該人,且證人壬○○所指之『王崇榮』,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 號刑事案件於98年5 月27日審理時,經法院審理分析92年5 月間前往金門地區之航空公司旅客,確實有一名王崇榮,但該名到庭證人王崇榮於當日經證人壬○○對質辨認,並非其所稱由戊○○派遣前來金門之『王崇榮』(見本院證據資料卷二第188-189 頁)。因此,所謂『王崇榮』是否為真實存在之人以及上開事件是否真實存在,極有疑問。 ⒌再者,證人壬○○一再陳稱其後即未參與戊○○運毒事宜,也不知悉其後庚○○有無與戊○○聯繫。但證人壬○○竟矛盾地證稱曾與庚○○及李啟助在澎湖討論如何將槍枝及海洛因運送至澎湖,並將計畫成果回報被告戊○○。此外,如所謂庚○○走私槍枝一事完全與被告戊○○無關,且證人壬○○均不欲涉入兩者,而走私海洛因及槍枝乃刑罰風險極高之事,如風聲走漏,極有可能失敗而身陷囹圄,則何以自稱不欲參與被告戊○○走私運輸海洛因之證人壬○○,之後能完全知悉丁○○走私運輸海洛因之時程,又可在未經所謂之貨主即被告戊○○同意下,遽然將尚未運送成功之走私運輸海洛因一事,告知當時與本案毒品完全無關之庚○○;又證人壬○○如何能越俎代庖,直接要求被告戊○○與證人庚○○另行額外談論有關代為走私槍枝一事,而增加查獲風險。所謂不欲參與其中之證人壬○○更親自上陣,在澎湖與庚○○及李啟助討論走私槍毒計畫,更遑論所謂不欲參與其中甚至將船隻賣予戊○○之證人壬○○,日後更親身前往丁○○友人住處取出本案查獲之海洛因,證人壬○○此處陳述非但矛盾百出,更與事理有違。 ⒍雖證人壬○○明確指出戊○○給付買賣船隻價金分別為20萬元一次、20萬元分二次,共三次40萬元,並將其中二筆存入澎湖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表示被告戊○○是在高雄或澎湖付款,而本案則發生在金門。然查,證人壬○○在馬公中正路郵局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於92年3 月至5 月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資料,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澎湖郵局93年1 月6 日澎正字第0935000220號函覆一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7-179 頁)。上開帳戶既自88年5 月20日有一筆22,027元之交易記錄後,其後並無任何交易資料(見上開資料第179 頁),因此上開帳戶是否為證人壬○○之慣用及所指帳戶,即有疑義。本院乃依職權查詢證人壬○○配偶翁楊惠津在馬公中華路郵局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於92年3 月至5 月間之交易往來資料,該金融帳戶於92年3 月10日起至92年5 月15日止,與高雄、澎湖及金門有關之經辦局中,有四筆分別為4 萬7 千元(92.3.26.金門)、4 萬元(92.4.17.澎湖)、30萬元(92.5.7. 高雄)、20萬元(92.5.15.金門)且存款人不詳之存款,有該局93年1 月6 日書函一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7-179 頁)。然分析證人壬○○上開證詞及其存款日期及數額,亦無法積極證明證人壬○○配偶郵局帳戶內之前開存款,與其所稱取得戊○○多次交付之船隻買賣價金有何積極關連。 ㈤綜上,本件起訴意旨僅以證人壬○○之單一證述作為本案證據,但分析證人壬○○歷次所為之證詞,其僅粗略對於92年初時被告戊○○曾經有委託證人壬○○走私運輸海洛因一事或許始終證述一致,但就委託細節究竟是從大陸運到金門、或從金門運到澎湖、或是從金門運到臺灣本島等具體細節,已有不一;其後對於如何推薦丁○○以及有無一同與被告戊○○及丁○○共同討論走私運送海洛因,亦不一致;而庚○○前來詢問證人壬○○走私運輸槍枝時,證人壬○○究竟是先將此事告知被告戊○○、或是對庚○○先告知有關戊○○將運毒一節,確有時間上之矛盾;其次,本件是否真有「王崇榮」該人存在,該人是否為被告戊○○派遣至金門,同不能證明。至為要者,口口聲聲表示與本案不願有所參與甚至販賣船隻予被告戊○○之證人壬○○,竟在本案中成為丁○○、庚○○、李啟助、周淑媛、呂彩玉、蔡曉蓉等本案相關人士所有互動的唯一聚焦點,更因本案在澎湖與金門二地持續出現並與上開人士聯繫,其後更親自前往取出走私之海洛因,實乃本案介入最為深刻之人;有關證人壬○○前往丁○○同居人住處取出海洛因一節,依據證人壬○○證述即有三個完全矛盾之版本,其中僅有「戊○○撥打電話給壬○○」該版本能作為不利被告辛振之認定,但若本院將上開「戊○○撥打電話給壬○○」該版本完全剔除於本案之外,非但無礙本案走私運輸海洛因甚至槍彈部分之犯行得以順利進行,更與現今所得以調查之證據資料完全相符而無矛盾。亦即,本院認為不能僅以證人壬○○上開「被告戊○○曾表示要我運輸海洛因」以及「被告戊○○曾打電話要我去拿海洛因」此等毫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明,以及有明顯矛盾與重大瑕疵之單一證述,遽以認定被告戊○○應負本件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運輸海洛因犯行。而本件起訴意旨僅以此單一證據方法,作為不利被告戊○○之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後,亦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戊○○有於金門地區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戊○○此處被訴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之罪,亦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六、又證人丑○○知悉其與戊○○、己○○及癸○○四人就其弟黃山霖積欠戊○○債務一事,僅有四人在場,且己○○或一年輕男子並未持槍強押丑○○前往日本料理店強討債務。詎己○○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35號被告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期間,分別於93年2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葉清財面前、93年4 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在檢察官面前,均以證人身分訊問,就戊○○有無與己○○或一名持槍之年輕成年男子共同在其住處強押其至某日本料理店等攸關刑法第302 條構成要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別供前及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不實陳述。因本院查明不實,未予採信,而認定戊○○就上開部分並不構成妨害自由罪,已如前述,則證人丑○○於93年2 月27日所為陳述,是否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及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於93年4 月26日所為陳述是否與前開一併成立單一偽證罪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一併敘明。 叁、移送併辦退回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32號)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上開物品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訂定發佈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所列甲項第4 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持有及運輸進口。緣蔡振泰(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欲從北韓地區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乃與戊○○謀議,戊○○遂於90年10月初在高雄市○○路科學工藝博物館附近藉由寅○○與卯○○取得聯繫,並告知卯○○上情,卯○○意圖獲取居間介紹運輸海洛因之酬勞,遂受戊○○之請託前往澎湖代覓船隻及人員自北韓地區運輸海洛因磚入境臺灣。卯○○遂於90年10月15日透過澎湖地區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宗」之成年男子,代為介紹某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船長,該名船長同意以400 萬元之代價自北韓地區載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卯○○遂向戊○○回報上情。戊○○、蔡振泰、卯○○、「猴宗」及該名船長乃基於運輸海洛因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振泰、戊○○及卯○○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附近某商店,由蔡振泰出資購買門號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共計三支,由蔡振泰及卯○○各持有一支,再由卯○○轉交一支予出海運輸海洛因之船長,供作聯繫運輸海洛因之用。戊○○並受蔡振泰委託,分別在澎湖機場及高雄市三民區科學工藝博物館交付40萬元、50萬元,共90萬元予卯○○,卯○○另向不知情之鄧秀卿商借60萬元,而湊足應支付船長之定金150 萬元。卯○○乃預先扣除10萬元,並將其餘140 萬元及另一支門號號碼不詳之衛星行動電話交予「猴宗」轉交該船長,其後即由蔡振泰、卯○○及該名船長三人實際負責自北韓地區運輸海洛因事宜。該名船長即於90年10月17日駕駛船名不詳之漁船,自澎湖出發前往東經12.5度、北緯38.24 度處海域,從北韓某不詳貨主處接運海洛因磚共計180 塊,並於90年10月底某日入境澎湖縣海域,惟因該名船長不敢逕行入港,「猴宗」乃要價70萬元表示願意加開小船前往該名船長漁船停靠處取回海洛因,蔡振泰乃於90年11月6 日另將50萬元匯入不知情之卯○○親戚楊騰彬在澎湖西嶼郵局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卯○○乃將50萬元領出交付「猴宗」後,即隨後於同年月7 日在澎湖縣馬公市風櫃里附近,自「猴宗」處取得該批海洛因。卯○○為避免被治安機關查獲,乃先將海洛因放置在澎湖縣西嶼鄉合界村二號其住處,並將海洛因改分裝成四箱(各箱分別裝載32、44、50、54塊)。戊○○等人得知上情後即一再催促卯○○儘速交付海洛因,卯○○遂依指示於同年月9 日以託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高馬船務公司所屬延隆輪,自澎湖縣將該批海洛因運回高雄港,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許,卯○○駕駛租得之車號YT-5046 號小貨車,前往高雄港淺水碼頭提領私運進口且分裝妥之海洛因磚時,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派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共180 塊(驗餘淨重63839.38公克、包裝重1907.26 公克、純度87.18 %、純質淨重55655.18公克)以及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一支(上開電話業經發還卯○○)。因認被告戊○○就此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並與本案前揭被告戊○○在金門地區共同走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共同自北韓地區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行,辯稱:其未聽說卯○○等人要自北韓運毒,也沒有交錢給卯○○,而是有向卯○○借款300 多萬元,這是卯○○遭查獲而挾怨報復,卯○○跑到大陸時還叫大陸人士來殺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6 頁);惟其亦曾辯稱:這些人除了蔡振泰以外,其餘均不認識,卯○○於本案交保約一個月後有來找伊,之前是看報紙才知道,我才知道卯○○是因此案被交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3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另案坦承不諱(詳後述),復有扣案白色磚塊180 塊、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一支及呼叫器一個可證(見高雄高分院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 號刑事卷偵查卷第5-6 頁),其中扣案呼叫器及衛星電話於查獲時業經發還證人卯○○(見高雄高分院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 號高院更㈠卷第63-64 頁),並經證人卯○○陳稱已將所取走之上開呼叫器及衛星電話丟棄(見本院卷六第97 -98頁);而上開扣案白色磚塊180 塊送法務部調查局依據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180 塊白色磚塊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3839.38公克,包裝重1907.26 公克,純度87.18 % ,純質淨重55655.18公克,有該局90年11月26日90陸㈠字第90189545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見高雄高分院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 號刑事卷偵查卷第27頁)。 ㈡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距離本案被查獲前一、二年因為與戊○○同鄉的關係,藉由寅○○認識戊○○,再藉由戊○○認識蔡振泰,蔡振泰與戊○○二人早就認識了。一開始在大約90年10月、11月間我與蔡振泰、戊○○碰面時,閒聊中他們二人神神秘秘的向我提過說,有一批貨400 套即800 粒在北韓,叫我去找看看有沒有船可以把貨載回來臺灣,講這件事情時寅○○沒有在場,當時蔡振泰及戊○○都有在場,我說我要先去找看看有沒有船,才能跟他們講價錢。我便叫一位綽號『猴宗』的人幫我找到一個船長,我向戊○○說,因為蔡振泰叫我去幫他找船,我已經幫蔡振泰找到,並告訴戊○○船長願意去載運,但是代價是400 萬元,而且必須先交付三分之一,戊○○跟我說他作不了主,便叫我去跟蔡振泰講,之後我便跟蔡振泰接洽。這筆錢是蔡振泰出的,不過是透過戊○○拿給我,印象中一次是給40萬元,一次是給50萬元,我再向鄧秀卿借60萬元湊足150 萬元後,我便留下其中的10萬元作為費用所需,將其餘的錢交給『猴宗』轉交船長,蔡振泰另外有匯款一次給我,是50萬元,匯到楊騰彬帳戶。這批海洛因磚是蔡振泰要買的,都是他主導的,我也是向蔡振泰查知是要運輸海洛因進來,貨主應該是蔡振泰,最後也是由蔡振泰跟我聯絡,三支衛星電話是蔡振泰所購買,並交給我其中二支作為與漁船聯絡使用,當時戊○○也有一起去,蔡振泰說我拿一支、漁船拿一支、蔡振泰拿一支作為三方聯絡使用,我便將手中二支的一支轉交船長,後來都是由我與蔡振泰接洽。船長先將海洛因自北韓運到澎湖,先放在我家,我再將海洛因打包運到高雄,由我親自提貨,是要交給蔡振泰的,被查獲後,扣案的呼叫器及衛星電話後來是由我拿走,我應該是丟掉了,另一支衛星電話應該還在船長那裡。寅○○並未參與本件海洛因運輸,不過案發後我有告訴寅○○這件事情,而戊○○是曾經欠我470 萬元,不過都沒有還款,我因此有點氣他」等語(見本院卷六第91-99 頁)。 ㈢由於證人卯○○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詞,距離案發當時已有八年之久,本院乃再以此比對證人卯○○於案發時以被告身分於審判外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如下:「戊○○是寅○○介紹給我認識的,一開始是戊○○先向我接洽。戊○○於90年10月間在高雄市○○路上的科學工藝博物館向我表示受朋友之託,有一批貨要請我從北韓載回來,要我分4 趟載運400 套東西進來臺灣,第一趟要載90套,要我找船。我便前往澎湖聯繫年約50幾歲綽號『猴宗』之成年男子幫我找船,後來船家要求給付400 萬元,我向戊○○報價後,戊○○便找蔡振泰出來,之後就由蔡振泰與我聯絡,後來戊○○拿了兩次錢給我,一次40萬元、一次50萬元,作為開航前訂金,是分別在澎湖機場及科學工藝博物館親自交給我的,不過當時戊○○表示錢是蔡振泰透過伊交付給我。其後船家又要求先給付150 萬元訂金,我便向鄧秀卿借款60萬元,預扣下10萬元後,我交給『猴宗』轉交給船家140 萬元現金。而摩托羅拉牌衛星電話3 支則是蔡振泰出錢,我們一起前往位於高雄市○○路口的店家購買,我拿取其中2 支,是蔡振泰交付給我的,這3 支電話是要作為在海上運送海洛因時彼此聯繫用,我拿1 支、船上放1 支、蔡振泰拿1 支,當時戊○○也有在場。船出發後蔡振泰才告訴我是要運送海洛因,後來船家知道運送的是毒品後,不敢進港,『猴宗』便要求加開一條小船出去接貨,要價70萬元,我向蔡振泰表示上情後,為此蔡振泰又匯款50萬元至楊騰彬的帳戶內。毒品上岸後,我便通知蔡振泰,他們便一直逼我趕快交貨,這件事有我、戊○○及蔡振泰知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 號地院卷第14、37-38 、62、81 -82、94-96 、129- 130頁,高院卷第39-43 、148-149 頁,高院更㈠卷第42-48 、106-107 頁)。而證人卯○○上開陳述,核與其先前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相符(見1933 2號併辦卷一第11-12 頁、卷四第61-62 、76頁,高雄高分院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 號偵查卷第2-4 、15-16 、62-64 、79-80 、94-95 頁)。 ㈣分析證人卯○○歷次證述,可以證明證人卯○○對於係經由寅○○而與被告戊○○聯繫,再轉而認識蔡振泰,有關與被告戊○○及蔡振泰於何時地談論自北韓走私海洛因,被告戊○○、蔡振泰、「猴宗」以及船長間之分工,船長所可獲得之報酬以及定金具體額度及如何籌措,被告戊○○於不同時地分二次交付不同數額之定金,如何與蔡振泰及被告戊○○前往購買於海上運輸海洛因時聯絡用之衛星電話,船長於回航後因不敢進港另額外給付資金予「猴宗」而由「猴宗」將海洛因運送入港交付卯○○,卯○○再如何將海洛因運至高雄等攸關本案共犯犯罪參與之分工以及運輸海洛因構成要件之重大事項,於多年後其證詞仍高度一致,再佐以: ⒈本案確實扣得如前所述之海洛因磚塊180 塊及證人卯○○所持有之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一支,經證人卯○○告知其餘兩支衛星電話號碼後,亦查得另二支衛星電話門號確實存在。而證人卯○○證稱蔡振泰曾將50萬元匯入楊騰彬帳戶一節,經查楊騰彬在澎湖西嶼郵局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中,於90月11月6 日確實有一筆50萬元匯款資料,並於當日領出相符(見高雄高分院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 號高院更一卷第76-78 頁)。 ⒉另由證人寅○○之證詞亦可佐證證人卯○○之證詞確屬真實: ⑴證人寅○○於本案查獲後二個月之91年1 月24日,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附設看守所之警詢中陳稱:「我於91年1 月10日在高雄看守所被借訊問話所述為真,從北韓走私海洛因這批貨主的真實姓名為戊○○,我在82、83年間經道上毒販介紹而認識戊○○,他原來主要是走私安非他命來台販售,在國內亦曾設置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我因常向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識,每次交易數量三、五公斤不等,後來戊○○見我有下游銷售門路,且交易信用良好,將我收為旗下成員之一,專門幫他負責銷售甲基安非他命,至今總共幫戊○○處理過三百公斤以上的甲基安非他命。」、「90年7 、8 月間戊○○與綽號『蔡董』成年男子集資五千餘萬元向北韓購買約一、二百套、每套兩塊的海洛因磚,經僱用澎湖籍漁船運毒回台時遇上保七艦艇,漁船將該批毒品投入海中,事後戊○○懷疑該批毒品遭船長黑吃黑,乃由『蔡董』出面毒打船長,經船長向北韓貨主求援,北韓方面事後同意再補一批海洛因賠償,經戊○○與『蔡董』商量後,同意連同先前部分共向北韓購買800 套海洛因磚,待毒品陸續運回臺灣銷售後,戊○○再與北韓貨主拆帳補錢。因之前所找的船長涉嫌黑吃黑,戊○○乃委託我幫忙尋覓可靠漁船,我即利用管道找上澎湖籍楊姓男子給戊○○,該楊姓男子負責安排漁船載運相關細節,其間戊○○及該楊姓男子曾多次在高雄市麗晶大飯店房間內密商走私該批毒品細節。」、「戊○○即是策劃走私800 套海洛因磚幕後貨主之一,係戊○○與花蓮地區綽號『蔡董』合資購買,一共籌得約三千餘萬元作為前期款,戊○○還將位於高雄市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戊○○原先計畫是800 套毒品分成二批走私進來,但因楊姓男子覺得風險太大而改成分數批進來,90年11月13日遭查獲之90套海洛因磚是計畫中的第一批。」(見高雄高分院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 號刑事卷偵查卷第28-30 頁)。因此,分析證人寅○○前開陳述,其就被告戊○○及蔡振泰乃本案自北韓運送海洛因之主要策劃者,被告戊○○於本案中確實曾有開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何以本件找尋證人卯○○安排船隻之前因後果,證人卯○○係藉由證人寅○○而與被告戊○○聯繫,本件運輸海洛因遭查獲之發展等節,確實與證人卯○○所為證述相關部分完全相合。 ⑵被告戊○○就此雖辯稱證人寅○○是為求交保才配合檢察官為前開陳述。然查:首先,證人寅○○前開陳述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實施訊問,依據卷內資料無法證明有何檢察官在場並告知上開資訊而要求證人寅○○照本宣科一一陳述。其次,依據證人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六第10-17 頁),證人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5 月21日出所在外,直至90年11月7 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其後均未曾出獄,直至本院98年10月15日傳喚時仍始終在監,因此,被告戊○○所稱交保條件交換之質疑,亦不存在。再者,證人寅○○乃聯繫被告戊○○與證人卯○○且在場目擊之人,其所為陳述自係本於親自見聞,而由證人寅○○自90年5 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確實不在監所,亦可佐證證人卯○○證稱係於90年10月初某日經由證人寅○○而與被告戊○○聯繫之證詞,確實可能可信。另在本案查獲前,證人寅○○早已進入監所且迄今仍在獄中,自無從與本案全部共犯有所接觸,更無從自本案全部共犯處知悉本案後續發展,亦不曉得該等共犯日後有何恩怨,此外,證人寅○○於本案中僅在八年前陳述過一次,直至本院傳喚始再行接觸本案,衡情當無知悉本案日後發展之可能。惟由證人寅○○入獄當時,船長已將第一批海洛因運抵澎湖外海處而不敢進港,因此證人寅○○當時所為陳述之資訊,確實僅止於知悉此為第一批海洛因,而符合本案時間上之案情發展,益可證明證人寅○○之證述乃真實可信。至於,辯護意旨雖就寅○○對於被告戊○○取得本案資金來源之證詞有所質疑,用以排除證人寅○○證詞之證明力(見本院卷六第158-169 頁),然而證人寅○○上開證詞部分本係聽聞被告戊○○所知,被告戊○○當時有無真實陳述其資金來源,已無從得知,且證人寅○○僅係證人卯○○與被告戊○○之牽線者,並因之而親自聽聞本案相關訊息,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寅○○為本案共犯之一,其自無需深入並汲汲計較判斷被告戊○○之籌資來源是否真實,縱認證人寅○○對於被告戊○○之籌資來源證詞有誤,上開瑕疵仍無礙勾稽本案重要證據資料均相合一致之證人寅○○證詞,乃真實可信。又證人寅○○於98年10月15日經本院傳喚到庭所為證詞,雖與上開證詞不一致,然此係因記憶減損所導致之不一致,證人寅○○並已陳述上開警詢陳述應較於本院陳述為準確,此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見本院卷六第102 頁)。綜上,被告戊○○確實為本案自北韓地區運輸毒品至臺灣地區之主要共犯之一,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證明。 ㈤被告戊○○固復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戊○○於93年5 月20日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卯○○在檢察官面前初次對質時,僅承認認識卯○○及蔡振泰,先否認有與上開二人共同購買、運輸海洛因及金付金錢與卯○○(見19332 併辦卷一第10頁背面、第12頁背面),惟其後竟表示「是蔡振泰叫卯○○去載的,卯○○一開始不知道是毒品,本來卯○○不想載,蔡振泰還對卯○○兇」、「我和卯○○均是被蔡振泰逼的」等語(見19332 併辦卷一第13頁)。被告戊○○初始之辯詞係以完全撇清與本案之關係為目的,然而依據上開證詞,益可證明被告戊○○確實在場並知悉蔡振泰與證人卯○○有共同參與運輸海洛因事宜,始能親自見聞上情,且其所謂受蔡振泰逼迫之說,已可證明其確實有參與本案,只不過是以受逼迫說法用來推卸其為本案主要犯罪參與者之一之遁詞。其後,被告戊○○於94年6 月14日經另名檢察官訊問時,竟改口表示不認識業經對質之卯○○,也不認識寅○○(見19332 併辦卷三第50頁),益見其欲於該案改由其他檢察官偵查時,用以混淆視聽,隱瞞實情(被告戊○○又於94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稱認識證人卯○○及寅○○,見本院卷三第206 頁)。 ⒉其次,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振泰於91年11月18日、92年5 月6 日、93年6 月17日另案中三次經具結後雖證稱,其不認識卯○○,對於卯○○及戊○○有自北韓運輸海洛因一節毫不知情,應是戊○○找卯○○出來栽贓云云(見19332 併辦卷一第20頁,高雄高分院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 號偵查卷第87-88 頁、地院刑事卷第94-96 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已明文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蔡振泰上開經具結後所為證詞,未經告以上開得以拒絕證言之要旨(見上開卷證所示頁數之筆錄),已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非無存疑餘地。縱認其有證據能力,惟運輸海洛因係屬重罪,自難期同為共同被告且為主謀之證人蔡振泰,在其具體犯行被揭示前即能坦然承認,而陷自身於風險之理;佐以前開業經本院認定證述屬實之證人卯○○,已於92年5 月6 日審理中當面指認證人蔡振泰為本案共同被告,並與其對質;再佐以證人蔡振泰上開證詞僅單純否認與證人卯○○認識,對於具體案情並未有所描述,應認為證人蔡振泰上開證詞之證明力非但不高,且與本案其餘卷證資料不符,不能以此充作有利於被告戊○○之證明。 ⒊再者,被告戊○○於97年8 月21日於自白狀表示,其自89年7 月中旬起即協助巳○○緝毒(見本院卷四第154 頁背面),本案應屬證人卯○○不甘其協助巳○○遭緝獲,乃對其設詞誣陷;而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巳○○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實有從被告戊○○處詢問卯○○此人及走私之事(見本院卷六第103-105 頁)。然而,縱認上開陳述為真,仍無礙被告戊○○於查獲前即有所參與而為本案共犯之可能,此由本件被告戊○○已如前述另案因遭司法警察查獲而曾供出其他販毒來源(即前述未○○部分),以圖免羈押,更與洪正忠、乙○○等司法警察勾結製毒,亦可佐證本案不能排除身為共犯之被告戊○○因事跡洩漏,因而窩裡反以求自保。最後,被告戊○○於94年11月15日先辯稱係向證人卯○○借款300 餘萬元,然其於97年5 月12日、同年8 月21日自書之答辯狀又稱向證人卯○○借款350 萬元(見本院卷四第133 頁、第160 頁背面)。上開借款並非小額,且為整數,被告戊○○所為前後不一之借款金額辯詞是否真實,已有可疑,更遑論證人卯○○於本院係證稱被告戊○○是曾經欠款470 萬元之數額,更與上情不符,且本案事發迄今業已多年,被告戊○○迄今未能提出借款之有利證據供本院調查,足見其借款之說乃屬臨訟編纂之詞。綜上,被告戊○○前開所辯,確實為推卸責任及混淆本案實情之說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此處自北韓地區共同私運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及第268 條自明。而所謂同一案件,乃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案件而言,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即屬之,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是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如有上開情形,法院自得予以審理。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連續犯之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可言,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即無審理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權限,自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由其本於權責另為適法處理(最高法院25年7 月21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戊○○於本案經起訴在金門地區共同走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審理後為無罪之諭知,且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戊○○在金門地區共同走私海洛因之時間,係於92年5 月間某日,而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戊○○自北韓地區共同走私海洛因之時間,則為90年10至11月間,兩者時間相距長達1 年6 月,自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形式上觀察,亦不能認為二者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存在。綜前所述,被告戊○○在金門地區共同走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罪,且移送併辦意旨與上開起訴部分亦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意旨就此認定被告戊○○乃連續犯罪,請求本院併予審理,即有誤會。因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9332 號之移送併辦事實,揆諸前揭意旨,本院既無權審理,爰退由原承辦檢察官本於權責依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期徒刑部分職權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謝宗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一:本案應沒收之制式手槍及子彈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一 │義大利TANFOGLIO廠P19│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 │Standard model制式口│ │0000000000號,││ │徑9mm半自動手槍 │ │含彈匣貳個 │├──┼──────────┼────┼───────┤│ 二 │以色列IMI廠SAMSON F │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 │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 │ │0000000000號,││ │手槍 │ │含彈匣貳個 │├──┼──────────┼────┼───────┤│ 三 │制式90子彈 │伍拾伍顆│陸拾貳顆經試射││ │ │ │柒顆 │└──┴──────────┴────┴───────┘附表一之二:自未○○處扣得應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名稱 │ 數量 │備註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外包裝貳拾參│甲基安非他命││ │ │包(驗餘總淨重│成品 ││ │ │貳仟壹佰捌拾捌│ ││ │ │點陸貳公克,平│ ││ │ │均純度98.3%) │ │├──┼────────┼───────┼──────┤│ 二 │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驗餘淨重│改製甲基安非││ │及麻黃素 │21.6公斤,純度│他命半成品 ││ │ │1.6%) │ │├──┼────────┼───────┼──────┤│ 三 │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驗餘淨重│改製甲基安非││ │ │26.0公斤,純度│他命半成品 ││ │ │38.4%) │ │├──┼────────┼───────┼──────┤│ 四 │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驗餘淨重│改製甲基安非││ │及麻黃素 │21.9公斤,純度│他命半成品 ││ │ │1.8%) │ │├──┼────────┼───────┼──────┤│ 五 │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驗餘淨重│改製甲基安非││ │及麻黃素 │21.7公斤,純度│他命半成品 ││ │ │5%) │ │├──┼────────┼───────┼──────┤│ 六 │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驗餘淨重│改製甲基安非││ │及麻黃素 │22.5公斤,純度│他命半成品 ││ │ │1.1%) │ │├──┼────────┼───────┼──────┤│ 七 │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驗餘淨重│改製甲基安非││ │及麻黃素 │21.7公斤,純度│他命半成品 ││ │ │6.8%) │ │├──┼────────┼───────┼──────┤│ 八 │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驗餘淨重│改製甲基安非││ │及麻黃素 │22.7公斤,純度│他命半成品 ││ │ │2.3%) │ │├──┼────────┼───────┼──────┤│ 九 │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驗餘淨重│改製甲基安非││ │及麻黃素 │21.9公斤,純度│他命半成品 ││ │ │3.8%) │ │├──┼────────┼───────┼──────┤│ 十 │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驗餘淨重│改製甲基安非││ │及麻黃素 │21.4公斤,純度│他命半成品 ││ │ │3.4%) │ │├──┼────────┼───────┼──────┤│十一│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驗餘淨重│改製甲基安非││ │及麻黃素 │4.7公斤,純度 │他命半成品 ││ │ │1.5%) │ │├──┼────────┼───────┼──────┤│十二│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驗餘淨重│改製甲基安非││ │及麻黃素(均微量│9.6 公斤,純度│他命半成品 ││ │) │無法驗出) │ │├──┼────────┼───────┼──────┤│十三│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驗餘淨重│改製甲基安非││ │ │25.1公斤,純度│他命半成品 ││ │ │77.3%) │ │├──┼────────┼───────┼──────┤│十四│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桶(驗餘淨重│改製甲基安非││ │ │19.6公斤,純度│他命半成品 ││ │ │45.9%) │ │├──┼────────┼───────┼──────┤│十五│內有量微無法析離│肆只 │改製甲基安非││ │秤重甲基安非他命│ │他命器具 ││ │之玻璃燒瓶 │ │ │├──┼────────┼───────┼──────┤│十六│內有量微無法析離│貳個 │改製甲基安非││ │秤重甲基安非他命│ │他命器具 ││ │之瓷器濾網 │ │ │├──┼────────┼───────┼──────┤│十七│內有量微無法析離│貳個 │改製甲基安非││ │秤重甲基安非他命│ │他命器具 ││ │之量水杯 │ │ │├──┼────────┼───────┼──────┤│十八│內有量微無法析離│貳組 │改製甲基安非││ │秤重甲基安非他命│ │他命器具 ││ │之不銹鋼鍋 │ │ │└──┴────────┴───────┴──────┘附表一之三:自未○○處扣得應沒收之器具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一 │活性碳素 │伍箱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之化││ │ │ │學原料,淨重50公斤 │├──┼───────┼───┼───────────┤│ 二 │磅秤 │參個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 三 │水酸化合物藥劑│拾參瓶│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之化││ │ │ │學原料 │├──┼───────┼───┼───────────┤│ 四 │乙醇 │壹瓶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之化││ │ │ │學原料 │├──┼───────┼───┼───────────┤│ 五 │鹽酸 │參瓶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之化││ │ │ │學原料 │├──┼───────┼───┼───────────┤│ 六 │塑膠手套 │參盒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 七 │濾網 │捌盒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 八 │耐化學手套 │肆雙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 九 │防毒面具 │柒具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 十 │濾心 │拾參個│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十一│眼罩 │貳個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十二│石蕊試紙 │貳盒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十三│高級精鹽 │貳包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十四│快速顱爐 │貳組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十五│東元馬達 │壹組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十六│幫浦 │壹組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十七│排風機 │貳組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十八│不銹鋼鍋 │壹組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十九│工具 │壹批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二十│冰箱 │壹台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二一│保鮮盒 │拾個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二二│冰凍櫃 │壹台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二三│脫水機 │壹台 │供改製甲基安非他命工具│└──┴───────┴───┴───────────┘附表一之四:自子○○處扣得應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名稱 │ 數量 │備註 │├──┼────────┼───────┼──────┤│ 一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76公克,│改良成功甲基││ │ │純度93.99% ) │安非他命成品│├──┼────────┼───────┼──────┤│ 二 │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罐(驗餘淨重│改製甲基安非││ │ │1006.5公克,純│他命半成品 ││ │ │度24.4%) │ │├──┼────────┼───────┼──────┤│ 三 │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壹罐(驗餘淨重│改製甲基安非││ │ │1344.5公克,純│他命半成品 ││ │ │度15.8%) │ │└──┴────────┴───────┴──────┘附表二之一:自甲1處所扣得應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 ┌─┬────┬─────┬──────┬──────┐│編│名稱 │內容(單位│查扣地點 │備註 ││號│ │/ 重量) │ │ │├─┼────┼─────┼──────┼──────┤│一│塑膠大桶│3 件(淨重│高雄縣鳥松鄉│改製甲基安非││ │及圓底瓶│約120000公│松埔北巷4之1│他命半成品 ││ │內黑色液│克,純度5.│46號9樓 │ ││ │體 │68%,純質│ │ ││ │ │淨重約6816│ │ ││ │ │.00公克) │ │ │├─┼────┼─────┼──────┼──────┤│二│不鏽鋼鍋│1 件(淨重│同上 │改製甲基安非││ │內黑色液│約6000公克│ │他命半成品 ││ │體 │,純度55.6│ │ ││ │ │9% ,純質│ │ ││ │ │淨重約3341│ │ ││ │ │.40公克) │ │ │├─┼────┼─────┼──────┼──────┤│三│分液漏斗│3 件(淨重│同上 │改製甲基安非││ │及蒸餾液│約2000公克│ │他命半成品 ││ │接收瓶內│,純度5.7 │ │ ││ │淡黃色液│4% ,純質│ │ ││ │體 │淨重約114.│ │ ││ │ │80公克) │ │ │├─┼────┼─────┼──────┼──────┤│四│三角燒瓶│1 件(淨重│同上 │改製甲基安非││ │咖啡色液│約600 公克│ │他命半成品 ││ │體 │,純度76.7│ │ ││ │ │3% ,純質│ │ ││ │ │淨重約460.│ │ ││ │ │38公克) │ │ │└─┴────┴─────┴──────┴──────┘附表二之二:甲1自屏東恆春搬離之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 ┌─┬────┬─────┬──────┬───────────┐ │編│品名 │內容(單位│查扣地點 │備註 │ │號│ │/ 重量) │ │ │ ├─┼────┼─────┼──────┼───────────┤ │一│蒸餾設備│1組 │高雄縣鳥松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 │ │ │ │松埔北巷4之1│ │ │ │ │ │46號9樓 │ │ ├─┼────┼─────┼──────┼───────────┤ │二│蒸氣產生│1台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 │ │器 │ │ │ │ ├─┼────┼─────┼──────┼───────────┤ │三│漏斗 │1支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 │ │ │ │ │ │ ├─┼────┼─────┼──────┼───────────┤ │四│盛裝容器│1組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 ├─┼────┼─────┼──────┼───────────┤ │五│加熱爐具│1組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 ├─┼────┼─────┼──────┼───────────┤ │六│過濾設備│1組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 ├─┼────┼─────┼──────┼───────────┤ │七│酸鹼試紙│1盒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 └─┴────┴─────┴──────┴───────────┘ 附表二之三:甲1自屏東恆春搬離之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 │編│品名 │內容(單位│查扣地點 │備註 │ │號│ │/ 重量) │ │ │ ├─┼────┼─────┼──────┼───────────┤ │一│丙酮 │1桶 │高雄縣鳥松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 │ │ │松埔北巷4之1│ │ │ │ │ │46號9樓 │ │ ├─┼────┼─────┼──────┼───────────┤ │二│蘇打 │1袋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 │三│氯化鈉 │1罐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 │四│活性碳 │1包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 │五│醋酸鈉 │1罐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 │六│醋酸 │1罐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 │七│鹽酸 │1罐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