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民國94年9月7 日94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77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5 月5 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路車場與同事飲用啤酒2 、3 瓶,於同日下午4 時許飲酒完畢,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13-GY號營業半聯結車駛入小港交流道,沿國道1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行經國道1 號北向365 公里處(高雄市三民區),經警攔車盤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 77 毫克(MG/L)後查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興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 月11日刑紋字第0940035336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 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55 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 MG\DL或0.1 %)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據。被告甲○○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77毫克(MG/L),足認被告確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仍駕駛汽車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罔顧交通安全,顯無悔改之心,且犯後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態度不佳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予以論科,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冒名「徐興芳」應訊,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666號以「徐興芳」名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判決確定,雖被告於前開偵、審程序均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卻以「徐興芳」名義應訊,並捺指紋,揆諸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93 號、93年度臺非字第39號、93年度臺非字第113 號判決意旨,本案應屬檢察官重覆起訴,依法應為免訴判決(檢察官上訴書誤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認事用法,難認允當,故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明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屬被冒名之莊○○本人,並無其他特徵可認定檢察官起訴對象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即冒用被告莊○○應訊之嫌犯,且冒名應訊者並未經檢察官收押,自無從以在押之身分特徵,認係檢察官起訴之人。故檢察官起訴對象應係被冒名之本案被告莊○○,而法院應不得就其他人為訴外審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公訴人起訴及法院審理對象之確定,為求客觀確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通說兼採表示說或行動說據為認定標準。本案乙於偵查程序中始終未曾到庭應訊,而在偵查階段公訴人對偵查對象之認知,僅存在於公訴人內心,如被告並非於偵查中在押,則法院僅得以表現在具有對外公示作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準繩,據以認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而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年籍資料之記載,已明顯對外宣示其追訴對象為乙,且實際上亦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年籍資料所載之乙其人,法院之審理傳喚對象也係針對乙,乙本人更曾出庭應訊而為訴訟上之攻防,則無論採表示說或行動說之理論,本院審理之對象均可確定係乙,而非甲,為考量訴訟程序之安定及被冒名者之權益,起訴之對象既為乙,乙本人亦到庭接受審理,且經本院調查及審理結果,乙並未為本案之犯行,是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乙犯罪,尚有未當,應由二審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通常程序的第一審判決,諭知乙無罪。至甲涉犯公共危險罪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應另由公訴人依法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參照。是依前揭判決要旨及座談會結論所指,公訴人起訴及法院審理對象之確定,兼採表示說或行動說據為認定標準,應視檢察官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實際為訴訟上攻防之對象為何,茲為判斷。
(二)查本案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3年5 月5 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詢問時,冒用「徐興芳」名義應訊,嗣徐興芳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傳喚始終未曾到庭應訊,檢察官即逕以「徐興芳」為被告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666號),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年籍資料之記載,已明顯對外宣示其追訴對象為「徐興芳」,且實際上亦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年籍資料所載之「徐興芳」其人,而被告甲○○於前開偵查程序,並未經檢察官傳喚或收押,自無從以其應訊之年籍或在押之身分特徵,認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考量訴訟程序之安定及被冒名者之權益,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確定判決之對象自亦係「徐興芳」。是本案檢察官於查明行為人係被告甲○○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逕以審判。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