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九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五0八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此乃起訴對人之效力,亦即檢察官起訴對象為被告之『人』,並非其『姓名』。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則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貴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0六號判決參照)。本件涉嫌犯罪之行為人綽號『阿輝』者,乃甲○○之兄弟,冒用甲○○之姓名應訊,本件犯行與甲○○無關,業經承辦警員鍾國明、及共同被告陳金旗在原審法院指證屬實,是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實為冒用甲○○名義之『阿輝』,而非被冒用姓名之甲○○本人。則原審法院自應將判決書當事人欄甲○○之姓名更正為薛某兄弟之姓名,並註明冒用甲○○之姓名,逕對薛某之兄弟予以論罪科刑,始為適法,乃原審法院竟未查明薛某兄弟之真實姓名,遽將未經起訴之甲○○諭知無罪,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等語。
本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此乃起訴對人之效力,亦即檢察官起訴刑罰對象為被告之「人」,並非其「姓名」。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名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若被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嫌疑人,法院自得對其為審判。倘該被冒名頂替之人,非屬檢察官所指為刑罰對象之人,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方始適法。本件檢察官所指涉案之犯罪行為人係於警訊及偵查中冒用「甲○○」之名義應訊及署押之人,此經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應訊之甲○○本人,承辦警員鍾國明、同案被告陳金旗指證綦詳,原判決理由欄內就此復已論述明白。足見檢察官起訴書上指為刑罰對象「甲○○」之人,實非到庭之甲○○本人情灼至明,應非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詎原審不察,又未對檢察官起訴所指刑罰對象被告「甲○○」之真正姓名、年籍予以究明,遽對僅於審理中到庭應訊之甲○○加以審判諭知無罪,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依照首揭說明,顯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就此指摘,洵有理由。上開訴外裁判,自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以資糾正。至檢察官起訴對象「甲○○」部分,迄仍繫屬原審法院,應由該院繼續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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