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不詳(即冒用「甲○○」姓名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44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十八時至十九時許,在其高雄市榮民總醫院旁某路邊攤飲用啤酒一五00CC許,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之程度,仍於同日十九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5531—XD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行經國道一號北向三三0公里(台南縣仁德鄉路段),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五七毫克。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
二、訊據到庭之甲○○(男,46年10月20日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60號12樓)堅決否認係前揭犯行之行為人,供稱:我是遭他人冒名,我從六十八年起就在台北以開計程車為業,幾乎從沒離開過台北地區,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當天,我還是在台北開計程車,並沒有到「臺南縣仁德鄉」,也沒有駕駛過5531─XD自用小客車,我也不知道這部車是誰的,可能是遭人冒用。且我的戶籍也已遷到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號十二樓。且酒測有吊扣駕照,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我還有去審驗,如果我的駕照已被吊扣,我怎麼還能去審驗?我的身分證、駕照都是自強路的地址,應該是被偽造、冒用,等語。
三、經查:
(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審當庭諭請甲○○當庭書寫姓名「甲○○」十次。經當庭勘驗結果其罰單上的簽名、酒精檢測單(見警卷第3頁)、權利告知書(見警卷第4頁)、國道公路警察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調查筆錄(見警卷第5、6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逮捕通知書(見警卷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簽名(見警卷第10頁),顯然與到案之甲○○之簽名不同,此有甲○○當庭所書寫之簽名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是上開簽名與甲○○之簽名完全不同,該受測的人應非甲○○,簽名自非甲○○所簽,乃另有其人冒用甲○○之名所簽。
(二)原審勘驗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七號卷附犯罪嫌疑人之彩色照片(見偵卷第3頁)。勘驗結果:照片中的人物係頭頂全禿頭,身高一七0公分,與被告並頭頂並未全禿頭,身高為一六四公分,兩人顯不相同,長相也全然不同。
(三)原審將被告之指紋及卷內所謂「甲○○」者之指紋送鑑驗,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分別回函表示檔案內未發現相同者,本件警卷之所謂「甲○○」者其指紋與被告指紋亦不相同,此有上開鑑驗書二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15頁)。
(四)警卷所附甲○○駕駛執照及所駕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該駕照上的相片顯非甲○○,地址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巷十七號,審驗日期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惟甲○○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住址,原來的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巷十七號,變更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十號十二樓,是該駕駛執照顯非甲○○所有與持有。
(五)甲○○否認與該行車執照之車主楊月如認識,查該車主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九0之四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駕駛該車,且與該車楊月如有何種關係。
(六)此外,復有甲○○自行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行字第69776號函、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可參。
四、綜上所述,可知檢察官所起訴之人並非本件到庭之甲○○,檢察官起訴之人為冒用甲○○之名之姓名年籍不詳者,甲○○則係被冒名之人。
五、按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未經起訴之部分,不得為該訴訟之客體,法院無從加以審判,故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項定其「人」及「物」之範圍,而起訴書所記載關於人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即其所指之人,並非僅在於其姓名,而重在被偵查起訴並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犯罪嫌疑人;例如犯罪人甲冒用乙名應訊,無論甲有無被羈押,其特定刑罰權之對象為甲,並非被冒名之乙,檢察官既係對甲之人實施偵查,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因甲自始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甲而非乙,法院於審判時,若查明甲實係犯罪人而冒用乙之名義應訊,即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於判決書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更正為甲,另註明甲係冒用乙名之旨,方為適法;乙既非犯罪人,又未經檢察官起訴,自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自不得因檢察官誤以乙名起訴,即認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為乙而予以判決(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1號、93年度台非字第39號、90年度台非字第160號、332號判決可參)。據上,甲○○既係被冒名之人,即非屬檢察官所指為刑罰對象之人,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
六、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亦有明定。經查,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本件涉嫌公共危險罪之人於警詢時雖均冒用「甲○○」之姓名,但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該冒名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非甲○○本人,已如上述。再查,原審將該冒名之人之指紋送鑑定結果,並未發現相符者,即無法從指紋辨識何人為冒名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且於本案所有之卷證資料中,亦無法確認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其人究係何人,其真實姓名為何。另本院請檢察官補正本案冒名之人之人別資料,惟亦未補正。故本案即無從以該冒名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為審判之對象,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即有不備。揆之前揭意旨,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被冒名之甲○○本人,原審對被告甲○○本人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有違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