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7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簡字第47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木立(冒名林木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本裁定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之記載;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林木藤」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木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在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疏未發覺,而於起訴書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之情形,起訴之對象仍為實際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審判時,亦以該被告為審判之對象,縱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上揭錯誤,法院非不得以裁定方式更正(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3年度台非字第39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46號、105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參照);此與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冒名頂替接受偵查、審判之情形,迥然不同。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木立於前揭公共危險案件冒名「林木藤」應訊,經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林木藤」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嗣以林木立於警詢時捺印之指紋卡,經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檔存林木立指紋卡指紋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56163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該被偵查之犯罪行為人為林木立無訛,縱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將被告之姓名記載為「林木藤」,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此等錯誤僅屬姓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得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林木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木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