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起訴書誤為「薛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508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92年9月12日以91年度易字第857號判決被冒名人薛賜海無罪,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3年2月5日以93年度臺非字第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認實際行為人即被告丙○○仍繫屬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警訊及偵查中冒「薛賜海」之名應訊)、陳金旗(經本院於民國92年9月12日以91年度易 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14日以92年度上易字3629號判決無罪確定)與林 朝坤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 朝坤負責侵入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汶水坑73號之吉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有人居住之職工宿舍,下稱吉豐公司)內,下手行竊該公司所有之堆高機。由被告丙○○駕駛車號C-48069號自用小客車在外等候接應林朝坤,陳金旗則駕駛 車號233-GL號營業大貨車在外等候搬運林朝坤所竊得之堆高機。91年8月31日凌晨3時許,林朝坤竊取吉豐公司所有之堆高機2輛得手後,陸續駛往被告丙○○、陳金旗接應處,欲 將堆高機交由陳金旗搬運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惟林朝坤趁隙逃逸,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前於90年9月26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所有靠行於金東石通運企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X2-422號營業大貨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螺絲起子、十字起子各1支,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386號立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暘公司)行竊。到達後因該公司電動鐵門旁之小門,內有油桶擋住,無法開啟,乃先將小門旁小窗上鐵欄杆以手扳開之方式加以破壞後,再由該窗戶越入夜間無人居住之立暘公司工廠內,移開堆放在小門旁之油桶打開小門,以利萬一被發現時可以順利逃離現場。其後再手按電動鐵門開關,開啟工廠之鐵門,以堆高機上未取下之鑰匙啟動之方式,竊取立暘公司所有KOMATUS牌、車身號碼84BZN31572號之堆高機1部。得手後,以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載運。嗣於當日8時許,因堆高機在運送過程中傾斜,無法 順利駕駛,而將車子開至桃園縣大溪鎮○○路○段中國力霸紡織公司旁,調整所竊取之上開堆高機時為警查獲。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3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因屬不得上訴第3審之案件,而於判決當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第查: 1被告丙○○自88年4月9日起迄94年8月17日止,多次在桃 園縣、嘉義縣、苗栗縣、新竹縣、臺北縣、臺南縣、雲林縣、臺中市、新竹市、高雄縣、基隆市等地行竊他人之堆高機,此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提示嘉義地檢署94年偵字第5407號併辦意旨書並告以要旨。問:有何意見?)沒有全部移送過來,附表編號1到附表編號7這幾件我有做,都是我自己告訴檢察官的,附表1到48號都是我 自己說出來,我有做這幾件,我只有在這48件有得到利潤,時間、地點、偷竊財物都對,也是我帶他們查獲的。(提示嘉義地檢署94年偵字第6166號等併辦意旨書並告以要旨。問:總共34件是否也是你做的?)沒有錯;都是我帶他們去的,時間、地點也都沒有錯,都是我帶警察去的。(提示嘉義地檢署94年偵緝字第415到418號併辦意旨書並告以要旨。問:有何意見?)這6件都是我所為,被害人 的東西,我在被抓到之後,都已經還給被害人了;桃園那件本來是我要買車做工賺錢,後來卡到,我就陸陸續續一直做(見本院95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我承認起訴 書犯罪事實,我有去偷吉峰公司兩部堆高機,95年1月12 日我到庭所述實在,我因為欠人家賭債,別的東西我不會偷,所以就一直偷堆高機,堆高機比較容易賣掉,90年我出獄後就一直偷,大概1個禮拜左右就會偷1次,偷到94年9月2日被警察查到的時候,90年出獄就賭博然後欠賭債,一直欠一直偷,欠了好幾萬元,慢慢欠,因為還不來,偷來的堆高機,是贓物賣了差不多10萬元左右,我從一開始只要欠賭債,就偷堆高機還賭債,90年就開始欠賭債就開始偷堆高機,從那時候就開始有欠賭債就偷堆高機的想法就是在偷高院這件的時候,就有這種想法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2查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07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2-7所載被告丙○○行竊堆高機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0年9月8日、90年12月28日、91年2月20日、91年3月6 日、91年4月8日、91年4月12日;另嘉義地檢署94年度偵 字第6166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3、5、10、17、18 所載被告丙○○行竊堆高機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1年9月23 日、91年10月5日、91年10月24日、91年10月12日、91年1月15日、91年8月22日,另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 字第2127號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為90年9月26日,而本案 行竊堆高機之犯罪時間則係91年8月31日,該等行竊犯行 ,均據被告丙○○自白不諱,且其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見被告丙○○自90年9月8日起迄91年10月24日止,即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竊盜行為,屬連續犯,此核與被告丙○○供稱90年就開始欠賭債就開始偷堆高機,從那時候就開始有欠賭債就偷堆高機的想法等語相合;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亦於理由中認定「被告顯有犯罪之習慣」;本案蒞庭檢察官則當庭表示:關於本署起訴與桃園地檢署起訴經判決確定部分,另參考併案意旨部分可以確定從桃園那件之後(指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判決認定之竊盜犯行),到本署起訴這件時間,被告丙○○一直陸續竊取堆高機,是連續犯關係,為既判力之所及,併辦部分退由原地檢署繼續偵辦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1月12日 準備程序筆錄)。足徵本案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竊盜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㈢末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惟該法第2條第1項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惟本件以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認定被告丙○○連續竊盜判決其免訴顯較為有利被告丙○○,是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27號竊盜案件,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本案竊盜犯行,已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 ㈠本案既經諭知免訴,即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5407、5588、5589、5590、5719、5720、5799、00000000、5802、6011、6012、6045、6066號;94年度偵字第6166、6231、6322、6325、6441、6446、6915號;94年度偵緝字第415、416、417、418號;95年度偵字第1427、1428、1434號;95年度偵緝字第18號、95年度偵字第782號;95年度 偵字第1005、1113、1146號;95年度偵字第1618號;95年度偵字第856號、95年度偵緝字第275號;94年度偵字第5186、5406號移請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25號併案意旨以 :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8月31日凌晨3時許,侵入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清水里汶水坑73號,其內住有甲○○1家之吉豐公司內,竊取吉豐公司所有及乙○○所有 放置在該公司廠房內之堆高機各1臺得手。嗣欲將此堆高機2臺駛入前述營業大貨車內以便利搬運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且被告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署以91年偵字第508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本件同一被告丙○○所涉竊盜罪嫌,與該案件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實質上1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請貴 院併案審理之等語。經查,該併辦部分因與本案屬同一事實,本院應得併予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