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499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於民國88年11月5 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3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乙○○於93年6 月20日某時許,經其友人即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吉彬」之男子邀約共同載運另1 名友人之物品後,即由綽號「吉彬」之男子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為785 -QV號之自大貨車(甲○○於93年6 月18日上午6 時許,在台南市永康市○○○路242 巷口前遭竊)搭載乙○○,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2 人抵達高雄縣旗山鎮○○○路一巷264 號前,綽號「吉彬」之男子要求乙○○操作前開自大貨車之起重機,幫忙載運H型鋼鐵沖床,乙○○雖不會操作起重機,惟因當時已是半夜時分,四下無人,現場又是山區,深黑一片,乙○○已預見綽號「吉彬」之男子欲偷竊H型鋼鐵沖床,且其發生亦不違背乙○○本意,仍與綽號「吉彬」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下車在一旁把風,而由綽號「吉彬」之男子自行操作前開自大貨車上之起重機,將丁○○所有之H型鋼鐵沖床1 部,夾起後搬運至大貨車上置放得手,旋為丁○○發現,乙○○即上車,而由綽號「吉彬」之男子駕車逃離,經丁○○向警方報案後,警方在高雄縣橋頭鄉○○村○○路○○道路口發現前開自大貨車而追躡在後,綽號「吉彬」之男子立即打電話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知情)請求接應,嗣接應之人抵達時,綽號「吉彬」之男子即棄車搭乘接應之人所騎乘之機車逃逸,乙○○則自行下車而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害人丁○○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是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屬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結各1 紙、H型鋼鐵沖床照片2 幀、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之自白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彬」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就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於88年11月5 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3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正途以賺得財物,甫因竊取自用小客車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前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素行不佳,且所竊得之H型鋼鐵沖床約新臺幣12萬元,價值匪微,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所竊得之物已於查獲後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且其係出於未必故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猶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吉彬」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6 月18 日 上午6 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242 號巷口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785 -QV之自大貨車,因認被告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即前開自大貨車車主甲○○於警詢之指述、前開自大貨車照片2 幀、贓物領具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係綽號「吉彬」之男子駕駛該自大貨車搭載伊前往竊取H型鋼鐵沖床,伊並不知悉該自大貨車係贓車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前開自大貨車照片2幀、贓物領具、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證據,均僅得證明被害人甲○○前開自大貨車係於前開時、地遭竊,尚不得直接證明為被告所竊;且前開自大貨車遭竊之時間、地點與上開被告竊取H型鋼鐵沖床之時間不同、地點亦相距甚遠,又查獲當時,前開自大貨車亦非被告所駕駛,此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則查獲時前開自大貨車既非被告所駕駛,又未查獲綽號「吉彬」之人,即尚難以被告曾乘坐前開由他人駕駛之自大貨車前往竊取H型鋼鐵沖床之事實,逕予推認被告有竊取前開自大貨車之事實。又縱認被告之抗辯不可採信,除非有積極證據存在,而得證明被告確有行竊之主觀意圖及行為之實施,否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竊盜罪嫌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李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