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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2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志銘王雅苑林芳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2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732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對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簿及金融卡給不詳之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3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將其所有之鳳山新富郵局帳號0000000 號存款簿、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交予前揭成年男子,以供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男子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 年8月5 日10時許,以電話聯絡黃瑞梅,聲稱如不匯款則將對黃瑞梅之子不利,致使黃瑞梅陷於錯誤,遂按其指示匯款12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隨即由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黃瑞梅發覺有異,向該轄區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及牽連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宣示判決之日前,既有審理之可能,即應予以審判,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前發生之事實,亦即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經查,被告甲○○前被訴於93年8 月11日,以2 千元之代價,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於93年8 月14日15時30分許,傳手機簡訊向謝淑美以信用卡盜刷為由,要求謝淑美按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致使謝淑美陷於錯誤,轉帳82,946元至上開帳戶因而受有損害,所涉刑法第30條、第339 條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4年1 月19日以94年度簡字第354 號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並於同年1 月31日收受判決(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嗣於94年2 月2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被訴販賣帳戶之犯行,為93年6 、7 月間,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與前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於93年8 月11日出售帳戶之犯罪事實,時間間隔未久,手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當及於本件之犯罪事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鳳山刑事第1 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林芳華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26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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