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3 分鐘讀完全文 17,85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34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明富陳宛榆方百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3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20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15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物(不含附表2 編號23號至25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幫助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丙○○【另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上訴二審中】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之規定,竟未向交通部申請許可,共同基於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5 月15日起,推由乙○○出面,以每月5,000 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鄭厚讓承租所有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號19樓之11套房。之後,丙○○即於屋內設置STL 發射機、接收機、發射機等射頻器材,以「光陽」名義預錄「健康漫談廣場」節目錄音帶,再委由乙○○於上址播放,透過調頻頻率102.3 兆赫(FM 102. 3MHz)之無線電頻率,對外射頻信息,而非法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教育廣播電臺(頻率101.7 兆赫)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1 所示之電信器材,因而查知上情。

二、又乙○○、丙○○被警查獲後,復承前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為在山區設立轉播站,乃於94年2 月1 日,推由乙○○化名「宋鎮國」,欲以每月4,000 元之租金,向甲○○承租所有坐落位於屏東縣泰武鄉○○段第1069地號土地(位於北緯22度33分56秒、東經120 度38分5.9 秒)。而甲○○明知乙○○承租土地之目的係為設立非法電臺,竟基於幫助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同意出租前開土地,作為設定非法電臺之用。嗣乙○○租得上開土地後,丙○○即分別於該土地、高雄市○○區○○路148 號「光陽聽友服務處」等處,設置激勵器、接收器等射頻器材及天線,或以「光陽」名義預錄「健康廣場之健康漫談」節目錄音帶,再行播放之方式;或以現場播音之方式,透過調頻頻率474.659 兆赫(FM474.659MHz)之無線電頻率,將節目內容傳送至上開位於屏東縣泰武山區之轉播站接收後,再由該轉播站以調頻頻率102.3 兆赫(FM102.3MHz)之無線電頻率,對外射頻信息,而非法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教育廣播電臺(頻率10 1.7兆赫)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4年4 月11日,經警持搜索票分別前往高雄市○○路148 號、上開屏東縣泰武鄉山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2 、附表3 所示之電信器材。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人之供述部分:

㈠被告甲○○部分:

①被告乙○○;證人黃嘉榕、呂佳芬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詞部分,固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但上開陳述係於法官面前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乙○○、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固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因被告甲○○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部分:

①證人黃嘉榕、呂佳芬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詞部分,固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但上開陳述係於法官面前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甲○○、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固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因被告乙○○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書證部分:

㈠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93年12月16日南站密字第09305012690 號函附相關資料【含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錄音紀錄、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頻譜分析簡圖、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5年2 月1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50003066號函附相關資料【含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錄音紀錄、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頻譜分析簡圖、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FM102.3MHz電台以中繼頻率訊號發射轉接流程圖、高雄市○○區○○路148 號FM102.3MHz非法電台內部剖面圖部分,雖均為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不論上開證據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之情形,因被告2 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照片並非供述證據,非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2 人簽立之承租合約書,係被告2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乙○○與宋厚讓簽立之房屋承租契約書,係被告乙○○於審判外之陳述,非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係人頭,受僱於丙○○,丙○○要其說什麼,伊就說什麼等語;至被告甲○○則以:不知被告乙○○承租土地之目的係要從事非法電臺等語置辯。經查:

㈠關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號19樓之11查獲非法電臺情形:

①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人員於93年12月6 日,在高雄地區,監錄未具名之FM102.3MHz廣播電臺節目內容,發現於該日15時22分起至15時48分止,該電臺正播放「健康漫談廣場」節目,節目主持人為化名「光陽」(即丙○○)之人,內容係介紹藥品、健康食品、醫療議題,其間並播放音樂及服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該站人員於93年12月15日上午9 時59分、10時4 分、10時8分、10時13分、10時17分、10時32分,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18 號、高雄市新興區○○○路208 號、高雄市新興區○○○路406 號、高雄市前金區○○○路111 號、高雄市前金區○○○路180 號及高雄市三民區○○○路177 巷3 號等處,分別就FM101.7MHz教育廣播電臺、未具名之FM102.3MHz廣播電臺,施以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在干擾臨界值為74dbuv/m(即電場強度)下,發現FM102.3MHz電臺之電場強度各為79dbuv/m、81dbuv/m、80dbuv/m、82dbuv/m、78dbuv/m、79dbuv/m,均已超出干擾臨界值,判定已干擾FM101.7MHz 教育廣播電臺。嗣警發現該電臺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號19樓之11,乃持搜索票前往實施搜索,當場查知該處係由被告乙○○向鄭厚讓承租,月租5,000 元,並扣得如附表1 所示之電信器材等情。有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93年12月16日南站密字第09305012690 號函附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錄音紀錄、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頻譜分析簡圖、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詳併案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9頁至第36頁、第52頁至第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又被告乙○○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陳稱:查獲電臺、電信器材係其架設,丙○○向其承租時段播放錄音帶,代價為每月5 萬元等語(詳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1 號卷㈡第73頁第4 行至第8 行、第76頁第2 行至第9 行)。然就一般經驗而言,如架設電臺之目的供客戶購買時段播放錄音帶,架設電臺之人就電臺之頻率、器材種類及如何操作,應甚為瞭解。但觀之被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其不僅不知如何播送,復將電臺頻率誤為FM105.5MHz;且查扣之電信器材亦與被告所稱之數量、品名不符(詳併案警卷第10頁第5 行至第6 行、第11 頁 倒數第3 行至倒數第2 行、第13頁第1 行)。是被告乙○○前開陳述,因與常情相悖,不可採信。該電臺應非被告宋子架設甚明。基於上開電臺係播放丙○○化名為「光陽」之節目主持錄音帶,而丙○○可經由電臺播放藥品、健康食品介紹,賺取客戶購買藥品、健康食品之差價;且參以節目所留服務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均係丙○○所申設(詳併案警卷第29頁、第37頁);及被告乙○○嗣於本院改稱:伊僅人頭,受僱於羅光雄等語,本院認上開電臺應係丙○○所架設,供其播放節目錄音帶之用,藉以向聽眾介紹藥品、健康食品牟利,並非丙○○向被告乙○○承租時段播放。

③上開電臺雖非被告乙○○所架設,惟因被告乙○○事前承租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號19樓之11房屋,供丙○○架設電臺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且被告乙○○亦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陳稱:河北二路之電臺,均由伊播放錄音帶等語(詳併案警卷第13頁第1行第3 行;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1 號卷㈡第78頁第4 行至第7 行)。準此,被告乙○○縱為人頭,但既為丙○○承租房屋架設電臺,復受丙○○之託,參與播放錄音帶,透過FM102.3MHz之無線電頻率,對外射頻信息,是被告乙○○應與丙○○成立共犯關係,尚難解免罪責。

㈡關於屏東縣泰武鄉○○段第1069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路148 號「光陽聽友服務處」等地查獲非法電臺情形:

①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人員於94年3 月24日,在高雄地區,監錄未具名之FM474.659MHz廣播電臺(係FM102.3MHz廣播電臺之中繼臺)節目內容,發現於該日13時55分起至14時15分止,該電臺正播放「健康廣場之健康漫談」節目,節目主持人為化名「光陽」(即丙○○)之人,內容係介紹健康食品等相關產品,其間並播放音樂及服務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復於於94年3 月25日,在屏東地區,監錄未具名之FM102.3MHz廣播電臺節目內容,發現於該日上午9 時40分起至10時06分止,該電臺正播放「健康廣場、健康漫談」節目,節目主持人為化名「光陽」(即丙○○)之人,內容係介紹健康食品等相關產品,其間並播放音樂及服務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又該站人員於94年4 月1 日尚午10時40分、10時45分、10時53分、10時59分、11時4 分、11時10分,在屏東縣竹田鄉○○路216 號、屏東縣內埔鄉○○路76號、屏東縣內埔鄉○○路199 號、屏東縣內埔鄉○○路10號、屏東縣內埔鄉○○路25號、屏東縣內埔鄉○○路435 號等處,分別就FM101.7MHz教育廣播電臺、未具名之FM102.3MHz廣播電臺,施以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在干擾臨界值為74dbuv/m(即電場強度)下,發現FM102.3MHz電臺之電場強度各為79dbuv/m、80dbuv/m、84dbuv/m、79dbuv/m、80dbuv/m、79dbuv/m,均已超出干擾臨界值,判定已干擾FM101.7MHz教育廣播電臺。嗣警發現上開電臺分設於屏東縣泰武鄉○○段第1069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路148 號「光陽聽友服務處」等地,乃各持搜索票前往實施搜索,當場查知屏東縣泰武鄉○○段第1069地號之土地,係由被告乙○○向被告甲○○承租,月租4,000 元,並扣得如附表2 、附表3 所示之電信器材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黃嘉榕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陳明確(詳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1 號卷㈡第58頁至第62頁),並提出FM102.3MHz電台以中繼頻率訊號發射轉接流程圖、高雄市○○區○○路148 號FM102.3MHz非法電台內部剖面圖及照片為證(詳同上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153 頁至第159 頁)。此外,復有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95年2 月1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50003066號函附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錄音紀錄、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頻譜分析簡圖、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照片;承租合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詳本案偵查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36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53 頁;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1 號卷㈡第149 頁至第15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固再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陳稱:查獲電臺、電信器材係其架設,丙○○向其承租時段播放錄音帶,代價為每月5 萬元,伊在高雄市○○區○○路148 號播放錄音帶,94年4 月1 日至94年4 月11日間,曾至上址播放錄音帶1 次等語(詳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1 號卷㈡第74頁第3 行至第8 行、倒數第8 行以下、第75頁第7 行至第11行)。惟依一般經驗而言,如架設電臺之目的供客戶購買時段播放錄音帶,架設電臺之人就電臺之頻率、器材來源及播音室位於何處,應甚為瞭解,不易忘記。但就電臺之頻率部分,被告乙○○於該案審理中表示:不清楚FM102.3MHz此頻率,但聽過等語(詳同上本院卷第71頁第10行)。而播音室部分,依證人黃嘉榕證詞、羅光雄於警詢中陳述,並參諸查獲相片、FM102.3MHz電台以中繼頻率訊號發射轉接流程圖、高雄市○○區○○路148 號FM 102.3MHz 非法電台內部剖面圖等事證(詳同上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85頁、第88頁、第91頁;本案偵查卷第57頁第1 行至第4 行),播音室係位於地下室,並非位於2 樓【至被告乙○○於另案審理中證述後,於翌日即94年6 月23日製作筆錄時,雖另為正確之陳述(詳本案偵查卷第74頁以下),但此更正後之陳述,已有瑕疵,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乙○○架設電臺之依據】。另器材係向何人購買部分,被告乙○○先於另案審理中陳稱:在河南路購買等語(詳同上本院卷第72頁第11行至第14行);嗣於翌日警詢中改稱:在中華路、十全路之跳蚤市場購買等語(詳本案偵查卷第75頁倒渡義6 行),前後所述亦不一致。準此,因被告乙○○於本案審理中之陳述,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乙○○、丙○○就電信器材係屬何人所有,亦有岐異之陳述(詳本案偵查卷第56頁倒數第13行以下、第75頁第13行至第18行)。是該電臺應非被告宋子架設甚明。基於上開電臺係播放丙○○化名為「光陽」之節目主持錄音帶,而丙○○可經由電臺播放健康食品介紹,賺取客戶購買健康食品之差價;且參以節目所留之前開服務電話,均係丙○○所申設(詳併案警卷第29頁、第37頁;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51 頁);及被告乙○○嗣於本院改稱:伊僅人頭,受僱於羅光雄等語,本院認上開電臺應係丙○○所架設,供其播放節目錄音帶之用,藉以向聽眾介紹健康食品牟利,並非丙○○向被告乙○○承租時段播放。

⑵上開電臺雖非被告乙○○所架設,惟因被告乙○○事前承租屏東縣泰武鄉○○段第1069地號土地,供丙○○架設電臺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前開承租合約書可參。且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羅光雄表示要申請電臺,以後將請伊擔任股東,這段時間要其掛名當負責人,伊曾至臺北開會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第4 行至第9 行)。準此,被告縱為人頭,但事前既已為丙○○承租土地架設電臺,且丙○○係以邀約擔任股東之原因,要求被告乙○○任加入經營,被告並曾至臺北開會,顯見被告乙○○在合法電臺成立之前,確與丙○○有共同經營、使用非法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與丙○○成立共犯關係,尚難解免罪責。

③被告甲○○部分:被告乙○○向被告甲○○承租土地時,曾表明係供設定電臺之用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偵查卷第5 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8 行);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詳本案偵查卷第77頁第9 行至第13行)。基於被告2 人陳述一致;且土地租賃時,租賃雙方討論租地之用途,並非悖於常情,是本院認被告2 人前開陳述,應可採信。至被告2 人嗣後均改稱:訂約時,未言明土地租賃用途等語,應分屬卸責、迴護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甲○○於警詢中自陳:透過「小黑」介紹而成立租約,之前「小黑」亦設置電臺在該處,因遭警取締違反水土保持法,故介紹予伊等語(詳本案偵查卷第6 頁倒數第10行以下)。是就承租之客觀外在狀態而言,「小黑」係設置電臺遭警取締,雖取締案由並非違反電信法,但被告甲○○處此情況下,為避免遭警取締,依其高職智識程度(詳本案偵查卷第5 頁之學歷欄),衡情應會留意電臺設置是否違法,所有土地是否可設置電臺,在租約締結過程中,就此應會提出討論,並請被告乙○○提出相關資料,是其辯稱:不知電臺係非法等語,實難採信。從而,被告甲○○知悉被告乙○○承租土地之用途係從事非法電臺,竟仍出租土地,便於前開非法電臺播放,難謂無幫助之犯意及行為。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而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幫助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電信法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惟該法第48條、第58條之規定,於修正前、後均無不同,是被告甲○○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附此敘明)。被告乙○○與丙○○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幫助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先後多次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對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行為實有可議之處;而被告甲○○為賺取租金,竟出租土地供設置非法電臺,傳送無線電憑率,行為亦同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甲○○參與程度輕微,獲取利潤不高,並參以本件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期間之長短,被告乙○○犯罪參與程度較丙○○為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物(不含附表2 編號23號至25號所示之物),均係違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2 編號23號至25號所示之物,因經行政機關辦理沒入,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95年2 月17日南站字第09500009740 號函可參,爰不宣告沒收之【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甲○○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移送併案審理(即94年度偵字第21537 號)部分,因與被告乙○○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93年12月16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號19樓之11查獲)┌───┬────────┬─────────────┐│編號 │ 品 名 │ 數 量 │├───┼────────┼─────────────┤│1 │STL發射機 │1 臺 │├───┼────────┼─────────────┤│2 │STL接收機 │1 臺 │├───┼────────┼─────────────┤│3 │立體雙卡匣座 │1 臺 │├───┼────────┼─────────────┤│4 │發射機 │1 臺 │└───┴────────┴─────────────┘附表2(94年4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148號查獲)┌───┬─────────────┬────────┐│編號 │ 品 名 │ 數 量 │├───┼─────────────┼────────┤│1 │多頻道接收機 │ ││ │廠牌:PIONEER │ ││ │型號:VSX-D409 │ 1 臺 ││ │序號:UFDI001164BQ │ │├───┼─────────────┼────────┤│2 │CD播放機 │ 1 臺 ││ │廠牌:PIONEER │ ││ │型號:PD-217 │ ││ │序號:AIVT008642DS │ │├───┼─────────────┼────────┤│3 │CD播放器 │ 1 臺 ││ │廠牌:PIONEER │ ││ │型號:PD-M426 │ ││ │序號:PIVT009333DS │ │├───┼─────────────┼────────┤│4 │立體聲放大器 │ 1 臺 ││ │廠牌:YUS-SHEN │ ││ │型號:ST-313 │ ││ │序號:無 │ │├───┼─────────────┼────────┤│5 │STL發射機 │ ││ │廠牌:無 型號:T-2000 │ 1 臺 ││ │序號:無 │ │├───┼─────────────┼────────┤│6 │混音器 │ ││ │廠牌:BEHRINGER EURORACK │ ││ │型號:MX2004A │ 1 臺 ││ │序號:不明 │ │├───┼─────────────┼────────┤│7 │切換器 │ ││ │廠牌:TAFU 型號:TF-9033 │ 1 臺 ││ │序號:00000000 │ │├───┼─────────────┼────────┤│8 │VCD 播放機 │ ││ │廠牌:影諜王 │ 1 臺 ││ │型號:VCD-S999 │ ││ │序號:930527 │ │├───┼─────────────┼────────┤│9 │雙卡匣座 │ ││ │廠牌:PIONEER │ 1 臺 ││ │型號:CT-W208R │ ││ │序號:CHWK016316DS │ │├───┼─────────────┼────────┤│10 │處理器 │ ││ │廠牌:ACAD │ 1 臺 ││ │型號:TD-100DX │ ││ │序號:無 │ │├───┼─────────────┼────────┤│11 │光碟播放機 │ ││ │廠牌:MARTANTZ │ 1 臺 ││ │型號:CD400/K3B │ ││ │序號:KZ000000000000 │ │├───┼─────────────┼────────┤│12 │混音器 │ 1 臺 ││ │廠牌:EURORACK │ ││ │型號:MX1604A │ ││ │序號:0100 │ │├───┼─────────────┼────────┤│13 │雙卡匣座 │ 1 臺 ││ │廠牌:TEAC │ ││ │型號:W-790R │ ││ │序號:0000000 │ │├───┼─────────────┼────────┤│14 │雙卡匣錄放音機 │ 1 臺 ││ │廠牌:PIONEER │ ││ │型號:CT-W208R │ ││ │序號:TLWK001765D │ │├───┼─────────────┼────────┤│15 │節目播放帶 │ 28捲 │├───┼─────────────┼────────┤│16 │等化器 │ 1 臺 ││ │廠牌:AUDIO IMAGE │ ││ │型號:SEQ-2000GN │ ││ │序號:00000000 │ │├───┼─────────────┼────────┤│17 │微光碟機 │ 1 臺 ││ │廠牌:PIONEER │ ││ │型號:MJ-D707 │ ││ │序號:SINN002703US │ │├───┼─────────────┼────────┤│18 │麥克風 │ 1 支 ││ │廠牌:BEYERDYNARNIC │ ││ │型號:TG-X61 │ ││ │序號:無 │ │├───┼─────────────┼────────┤│19 │麥克風 │ 1 支 ││ │廠牌:SHURE │ ││ │型號:8ETA58A │ ││ │序號:無 │ │├───┼─────────────┼────────┤│20 │監聽音響組 │ 1 臺 ││ │廠牌:JVC │ ││ │型號:CA-ME58K │ ││ │序號:00000000 │ │├───┼─────────────┼────────┤│21 │雙卡匣錄放音機 │ 1 臺 ││ │廠牌:PIONEER │ ││ │型號:CT-W208R │ ││ │序號:EASI001242TA │ │├───┼─────────────┼────────┤│22 │光碟播放機 │ 1 臺 ││ │廠牌:PIONEER │ ││ │型號:PD-F407 │ ││ │序號:TLVT002913DS │ │├───┼─────────────┼────────┤│23 │發射機 │ 1 臺 ││ │廠牌、型號、序號皆無 │ │├───┼─────────────┼────────┤│24 │激勵器 │ 1 臺 ││ │廠牌、型號、序號皆無 │ │├───┼─────────────┼────────┤│25 │功率放大器 │ 2 臺 ││ │廠牌、型號、序號皆無 │ │└───┴─────────────┴────────┘附表3 (94年4 月11日在屏東縣泰武鄉山區經緯度:北緯22度33分56秒、東經120 度38分5.9 秒處旁查獲)┌───┬─────────────┬────────┐│編號 │ 品 名 │ 數 量 │├───┼─────────────┼────────┤│1 │放大器 │ 1 臺 ││ │型號:RFB1501 │ ││ │廠牌、序號皆無 │ │├───┼─────────────┼────────┤│2 │激勵器 │ 1 臺 ││ │廠牌、序號皆無 │ ││ │型號:ACDC000-00-00A │ │├───┼─────────────┼────────┤│3 │UHF接收機 │ 1 臺 ││ │廠牌、型號、序號皆無 │ │├───┼─────────────┼────────┤│4 │VCD播放機 │ 1 臺 ││ │廠牌:COTO-9 │ ││ │型號:VD899 │ ││ │序號:0000000 │ │├───┼─────────────┼────────┤│5 │接收器(天線) │ ││ │廠牌、型號、序號皆無 │ 1 支 │├───┼─────────────┼────────┤│6 │天線 │ 1 組 ││ │廠牌、型號、序號皆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34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