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被告
- 樓之二
- 選任辯護人
- 陳平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607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8435號、第10517 號、第12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連續違反無線電頻率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2年7 月1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戊○○(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丙○○(業經判決免訴確定)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之規定,竟於民國93年3 月間某日起,與戊○○、丙○○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戊○○、丙○○在高雄市○○○街167 號樓頂鐵皮屋或其他不詳之處所,設置播音室,並於高雄市○○區○○路36、38、40號「亞太財經廣場」42樓頂之電梯機房,架設立體聲接收機、激勵器、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未經許可擅自由上開播音室以不詳之微波頻率將節目內容傳送至上開「亞太財經廣場」樓頂之電梯機房內之轉播站接收後,由該轉播站以調頻頻率105 .5 兆赫(FM105.5 MHz) 之無線電頻率,對外射頻信息播音,再由己○○向丙○○承租播音時段,播送其以「光陽」為藝名主持之節目,而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中國廣播電臺(頻率105.9 兆赫)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3年5 月1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亞太財經廣場」頂樓執行搜索,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器材。詎己○○為警查獲後,復承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概括犯意,自上開為警查獲之日起迄至同年12月4 日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未經許可擅自對外發送調頻頻率105 .5 兆赫(FM105.5 MHz) 之射頻信息播音,播送由己○○以「光陽」為藝名主持之節目,而使用前揭無線電頻率,致干擾中國廣播電臺(頻率105. 9兆赫)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二、己○○又承前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概括犯意,夥同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宋子明(另由本院以94年易字第1234號審理中),自93年5 月15日起,由宋子明向不知情之屋主鄭厚讓承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號19樓之11之套房,並於該屋內設置STL 發射機、接收機、發射機等射頻器材,未經許可,擅自以未具名之廣播電臺名義,以調頻頻率102.3 兆赫(FM102. 3MHz) 之無線電頻率,對外射頻信息播音,再由己○○向宋子明承租播音時段,播送其以「光陽」為藝名主持之節目,而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教育廣播電臺(頻率101.7 兆赫)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3年12月16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宋子明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器材。
三、己○○與宋子明為警查獲後,復承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己○○提供其坐落於高雄市○○區○○路148 號營業處所之一樓及地下室予宋子明,再由宋子明購買播音器材置於該處,設置播音室,並由宋子明自94年2 月1 日起,向不知情之地主何美花承租位於屏東縣泰武鄉○○段第1069地號土地(位於北緯22度33分56秒、東經120 度38分5.9 秒),而於該處設置激勵器、接收器等射頻器材及天線,未經許可擅自由上開播音室以FM474.660MHz之無線電頻率,將節目內容傳送至上開位於屏東縣泰武山區之轉播站接收後,由該轉播站以調頻頻率102.3 兆赫(FM102.3MHz)之無線電頻率,對外射頻信息播音,再由己○○繼續向宋子明承租播音時段,播送其以「光陽」為藝名主持之節目,而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教育廣播電臺(頻率101.7 兆赫)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4年4 月11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高雄市○○路148 號及屏東縣泰武鄉山區(經緯度:北緯22度33分56秒、東經120 度38分5.9 秒處旁)執行搜索,而在上開處所分別扣得宋子明所有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電信器材。
四、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丙○○、宋子明、甲○○於警詢暨證人何美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93年5 月12日南站密字第0935004592號函暨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錄音紀錄、照片、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頻譜分析簡圖等蒐證資料、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93年12月8 日南電報93字第227 號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暨檢附之錄音紀錄、測試照片、非法電台「未具名廣播電台102.3M Hz 」電台位置圖、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頻譜分析簡圖、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等蒐證資料、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94年3 月24日南電報94字第064 號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暨檢附之錄音紀錄、測試照片、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等蒐證資料、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94年3 月25日南電報94字第06 6號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暨檢附之錄音紀錄、測試照片、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等蒐證資料、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頻譜分析簡圖、93年11月5 日、9 日、10日、11日之被告節目錄音紀錄及測試照片等蒐證資料、93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張國益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93年12月4 日上午10時至12時止之被告節目收聽報告及錄音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承租合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雖均為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以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丙○○、宋子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何美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經鑑定人即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電技術科科長侯秀青於本院審理時供證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93年5 月12日南站密字第0935004592號函暨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錄音紀錄、照片、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頻譜分析簡圖等蒐證資料、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93年12月8 日南電報93字第227 號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暨檢附之錄音紀錄、測試照片、非法電台「未具名廣播電台102.3MHz」電台位置圖、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頻譜分析簡圖、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等蒐證資料、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94年3 月24日南電報94字第064 號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暨檢附之錄音紀錄、測試照片、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等蒐證資料、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94年3 月25日南電報94字第066 號非法電台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暨檢附之錄音紀錄、測試照片、電信使用者資料查詢單等蒐證資料、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頻譜分析簡圖、93年11月5日 、9 日、10日、11日之被告節目錄音紀錄及測試照片等蒐證資料、93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張國益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93年12月4 日上午10時至12時止之被告節目收聽報告及錄音帶、本院94年4 月6 日勘驗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承租合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暨94年4 月11日搜索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電信器材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易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乃以違反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即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為其構成要件,同條第3 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則以犯同條第2 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為其構成要件。上開2罪均係以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而非以現場播音為其構成要件,是僅須行為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即足當之,至行為人有無參與電臺之設置、是否現場播音或播放先行錄製之錄音帶,均無礙於上開罪責成立。公訴意旨雖謂上開未具名之非法廣播電台係由被告分別與共犯戊○○、丙○○或宋子明所設置云云,惟如事實欄所示之各該非法廣播電臺,分別係共犯戊○○、丙○○或宋子明所設置等情,業據證人丙○○及宋子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非法電臺係由被告所設置者,公訴意旨認係由被告參與設置云云,容有誤會,惟被告既有前揭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之行為,自無礙於其本件違反電信法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電信法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惟該法第48條、第58條之規定,於修正前、後均無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附此敘明)。被告與戊○○、丙○○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宋子明就事實欄「二」、「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與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請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7 月1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83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復違反電信法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且初次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改正,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期間之長短,及犯罪後原雖否認犯行,嗣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係違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93年5 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36、38、40號「亞太財經廣場」42樓頂及電梯機房查獲)┌───┬────────┬─────────────┐│編號 │ 品 名 │ 數 量 │├───┼────────┼─────────────┤│1 │立體聲接收器 │1 臺 │├───┼────────┼─────────────┤│2 │激勵器 │1 臺 │├───┼────────┼─────────────┤│3 │功率放大器 │1 臺 │└───┴────────┴─────────────┘附表二(93年12月16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00 號19樓之11查獲)┌───┬────────┬─────────────┐│編號 │ 品 名 │ 數 量 │├───┼────────┼─────────────┤│1 │STL發射機 │1 臺 │├───┼────────┼─────────────┤│2 │STL接收機 │1 臺 │├───┼────────┼─────────────┤│3 │立體雙卡匣座 │1 臺 │├───┼────────┼─────────────┤│3 │發射機 │1 臺 │└───┴────────┴─────────────┘附表三(94年4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148號查獲)┌───┬─────────────┬────────┐│編號 │ 品 名 │ 數 量 │├───┼─────────────┼────────┤│1 │多頻道接收機 │ ││ │廠牌:PIONEER │ ││ │型號:VSX-D409 │ 1 臺 ││ │序號:UFDI001164BQ │ │├───┼─────────────┼────────┤│2 │CD播放機 │ 1 臺 ││ │廠牌:PIONEER │ ││ │型號:PD-217 │ ││ │序號:AIVT008642DS │ │├───┼─────────────┼────────┤│3 │CD播放器 │ 1 臺 ││ │廠牌:PIONEER │ ││ │型號:PD-M426 │ ││ │序號:PIVT009333DS │ │├───┼─────────────┼────────┤│4 │立體聲放大器 │ 1 臺 ││ │廠牌:YUS-SHEN │ ││ │型號:ST-313 │ ││ │序號:無 │ │├───┼─────────────┼────────┤│5 │STL發射機 │ ││ │廠牌:無 型號:T-2000 │ 1 臺 ││ │序號:無 │ │├───┼─────────────┼────────┤│6 │混音器 │ ││ │廠牌:BEHRINGER EURORACK │ ││ │型號:MX2004A │ 1 臺 ││ │序號:不明 │ │├───┼─────────────┼────────┤│7 │切換器 │ ││ │廠牌:TAFU 型號:TF-9033 │ 1 臺 ││ │序號:00000000 │ │├───┼─────────────┼────────┤│8 │VCD 播放機 │ ││ │廠牌:影諜王 │ 1 臺 ││ │型號:VCD-S999 │ ││ │序號:930527 │ │├───┼─────────────┼────────┤│9 │雙卡匣座 │ ││ │廠牌:PIONEER │ 1 臺 ││ │型號:CT-W208R │ ││ │序號:CHWK016316DS │ │├───┼─────────────┼────────┤│10 │處理器 │ ││ │廠牌:ACAD │ 1 臺 ││ │型號:TD-100DX │ ││ │序號:無 │ │├───┼─────────────┼────────┤│11 │光碟播放機 │ ││ │廠牌:MARTANTZ │ 1 臺 ││ │型號:CD400/K3B │ ││ │序號:KZ000000000000 │ │├───┼─────────────┼────────┤│12 │混音器 │ 1 臺 ││ │廠牌:EURORACK │ ││ │型號:MX1604A │ ││ │序號:0100 │ │├───┼─────────────┼────────┤│13 │雙卡匣座 │ 1 臺 ││ │廠牌:TEAC │ ││ │型號:W-790R │ ││ │序號:0000000 │ │├───┼─────────────┼────────┤│14 │雙卡匣錄放音機 │ 1 臺 ││ │廠牌:PIONEER │ ││ │型號:CT-W208R │ ││ │序號:TLWK001765D0 │ │├───┼─────────────┼────────┤│15 │節目播放帶 │ 28捲 │├───┼─────────────┼────────┤│16 │等化器 │ 1 臺 ││ │廠牌:AUDIO IMAGE │ ││ │型號:SEQ-2000GN │ ││ │序號:00000000 │ │├───┼─────────────┼────────┤│17 │微光碟機 │ 1 臺 ││ │廠牌:PIONEER │ ││ │型號:MJ-D707 │ ││ │序號:SINN002703US │ │├───┼─────────────┼────────┤│18 │麥克風 │ 1 支 ││ │廠牌:BEYERDYNARNIC │ ││ │型號:TG-X61 │ ││ │序號:無 │ │├───┼─────────────┼────────┤│19 │麥克風 │ 1 支 ││ │廠牌:SHURE │ ││ │型號:8ETA58A │ ││ │序號:無 │ │├───┼─────────────┼────────┤│20 │監聽音響組 │ 1 臺 ││ │廠牌:JVC │ ││ │型號:CA-ME5BK │ ││ │序號:00000000 │ │├───┼─────────────┼────────┤│21 │雙卡匣錄放音機 │ 1 臺 ││ │廠牌:PIONEER │ ││ │型號:CT-W208R │ ││ │序號:EASI00124TA │ │├───┼─────────────┼────────┤│22 │光碟播放機 │ 1 臺 ││ │廠牌:PIONEER │ ││ │型號:PD-F407 │ ││ │序號:TLV002913DS │ │├───┼─────────────┼────────┤│23 │發射機 │ 1 臺 ││ │廠牌、型號、序號皆無 │ │├───┼─────────────┼────────┤│24 │激勵器 │ 1 臺 ││ │廠牌、型號、序號皆無 │ │├───┼─────────────┼────────┤│25 │功率放大器 │ 2 臺 ││ │廠牌、型號、序號皆無 │ │└───┴─────────────┴────────┘附表四(94年4 月11日在屏東縣泰武鄉山區經緯度:北緯22度33分56秒、東經120 度38分5.9 秒處旁查獲)┌───┬─────────────┬────────┐│編號 │ 品 名 │ 數 量 │├───┼─────────────┼────────┤│1 │放大器 │ 1 臺 ││ │廠牌、型號、序號皆無 │ │├───┼─────────────┼────────┤│2 │激勵器 │ 1 臺 ││ │廠牌、型號皆無 │ ││ │序號:ACDC000-00-00A │ │├───┼─────────────┼────────┤│3 │UHF接收機 │ 1 臺 ││ │廠牌、型號、序號皆無 │ │├───┼─────────────┼────────┤│4 │VCD播放機 │ 1 臺 ││ │廠牌:COTO-9 │ ││ │型號:VD899 │ ││ │序號:0000000 │ │├───┼─────────────┼────────┤│5 │接收器(天線) │ ││ │廠牌、型號、序號皆無 │ 1 支 │├───┼─────────────┼────────┤│6 │天線 │ 1 組 ││ │廠牌、型號、序號皆無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