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9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9 月5 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2年1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3年11月18日13時48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94年3 月22日16時5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40號4 樓之2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後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嗣為警分別於上開時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通知甲○○至警局接受採尿,經將其尿液送驗後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被告2 次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榮大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S/MS)檢驗後,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4日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案警卷頁6)及 長榮大學94年4 月9 日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確認報告(併案警卷頁6)附卷可稽。
㈡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 月2 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而若以氣相層析儀(GC/MS)作 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確。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1 月4 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2 次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開94年3 月22日16時5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犯行起訴,然該部分犯罪與本案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且為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