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0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至92年5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2年5 月10日釋放。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又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 月31日16時3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因毒品案件經發佈通緝而於94年5 月3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2巷2 弄前為警查獲,經採集之尿液送請鑑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同時有嗎啡陽性反應,此部分經檢察官另行併高等法院雄分院審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之罪。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上開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相同犯行,顯見戒毒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