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1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弄38
- 被告
- 乙○○
- 被告
- 段29
- 選任辯護人
- 周君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濫用職權凌虐案件,本院於94年9 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實體部分之第一大點內被告甲○○之姓名「洪銘駿」應更正為「甲○○」,被告乙○○之姓名「胡高誌」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關於實體部分之第一大點內被告甲○○之姓名前經本院誤載為「洪銘駿」,被告乙○○之姓名前經本院誤載為「胡高誌」,惟查其正確姓名應分別為「甲○○」、「乙○○」,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洪銘駿」更正為「甲○○」、將「胡高誌」更正為「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