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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李麗珠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周進田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南市○○路○段二四三號八樓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鼎穩旅行社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穩旅行社」之負責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停業 )負責人,竟與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秘書室事務工佘明宗(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二人,均明知公務人員,如未於強制休假期間依照相關規定休消費,不得請 領強制休假補助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 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由甲○○提供其向銀行申請之刷卡機,委請不知情之佘明 宗鄰居翁雪倫,持往高雄市○○區○○路二0二號佘明宗住處,為佘明宗辦理以 公務員國民旅遊卡向鼎穩旅行社刷卡購買旅遊行程虛偽事項,而由佘明宗以刷卡 簽帳消費之方式,虛偽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零五十元之價格,購買預定自 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至同年月十九日,前往墾丁地區旅遊之預購型公務員國民旅 遊行程,製作不實之電磁消費紀錄,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同意刷卡簽帳消費, 甲○○並於收取二千元之手續費後,開立刷卡簽帳單交予佘明宗,再利用依佘明 宗卡號進入發卡銀行電腦系統中,輸入刷卡交易核准代碼、消費金額、消費日期 、預定休假日期、旅遊地點等資料至交通部觀光局委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建置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檢核系統」中登錄,佘明宗嗣並未於前開 預定日期前往旅遊,且明知上開向鼎穩旅行社購買旅遊行程並休假旅行係不實事 項,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得以使用電腦網路下載列印「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港埠工程處(000000000M)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 表」,在申請表上蓋章確認,向所屬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請領強制休假補助費一萬 六千元,致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前開申請表上,佘明宗並持之向該機關承辦補助費核發之公務員提出申請而行使 ,致該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撥款至佘明宗所設立之帳戶,佘明宗因而詐領取得 一萬六千元之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對於公務人員強制休 假補助費核發之正確性。嗣因佘明宗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 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自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佘明宗、翁雪倫於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詢問時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交 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000000000M)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 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及佘明宗出具之報告等影本各一件 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與佘明宗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提供其向銀行申請之刷卡機,利用不知情之翁雪倫,為佘明宗辦理以公務員 國民旅遊卡向鼎穩旅行社刷卡購買旅遊行程虛偽事項,係間接正犯。被告前開登 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偽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被嗣後持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利用公務人員使用國民旅遊卡之機會,趁機詐取款項、情節非輕,惟念其 所得僅二千元,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捐款三萬元予公益團體,有 高雄律師公會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表示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圖小利,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 麗 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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