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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唐照明周宛瑩温文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0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以信用狀交易之方式,如簽收貨物者之簽名樣式與發狀銀行所留存之簽名樣式不符時,發狀銀行即會拒絕付款,猶先後於民國92年12月29日、93年1 月3 日向勝一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一公司)總經理丁○○佯稱其代表香港KINGTOWER(H.K)LIMTED 及臺灣B.T.KESWANI 公司,欲向勝一公司各自購買價值美金100,000 元之鋼套焊閘閥2 批,並以信用狀作為付款方式(編號分別係SBIHK04LC000581 、SBIH K04 LC000582) ,使勝一公司不疑有他,分別於93年2 月12 日 、93年2 月20日如數將上開鋼套焊閘閥運送至其所指定之處所後,再故意於貨物簽收者部分為不同樣式之簽名,使發狀銀行拒絕付款,嗣勝一公司經查證後,發現上開二家公司均係空頭公司,始知受騙,經勝一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 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證人丁○○於警、偵訊之證詞、蔡淑雯、甲○○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訂購單、信用狀、信用狀開狀通知、銷貨單、送貨單、貨物簽收單、瑕疵通知、未付款與未接受通知、催告書各 2份、台灣當地交付簽收單 1份與勝一公司內部之送貨單、訂購憑單、銷貨憑單各 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上開 2家公司仲介人,都是告訴人與上開 2家公司直接聯繫,伊不知道信用狀何以無法獲得付款,但是告訴人向伊反應後,伊有到香港與公司接洽,後來第一筆款項,發狀銀行有如數撥款與押匯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至於第二筆款項何以未獲付款,可能跟告訴人沒有交付貨物有關云云。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丁○○、蔡淑雯、張權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依前開之規定,渠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之送貨單、訂購憑單、銷貨憑單及雙享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雙享公司)之送貨單等記載內容僅係告訴人及雙享公司販賣貨品對外之價格,並係基於成本利潤進而制訂售價而記載,且由於該送貨單、訂購憑單、銷貨憑單事關公司之營運績效,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上所製作之文書,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丁○○於警詢所為之言詞陳述及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於 94年6月28日(94)安高字第09460119號函所附之資料、「KING TOWER(H.K)LIMITED」之92年12月29日貨物訂購單、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於93年2 月11日信用狀開狀通知函、受益證書、 「KINGTOWER(H.K)LIMITED」之93年2 月12日貨物簽收單、臺灣當地交付通知書、安泰商業銀行於93年3 月16日之信用狀號SBIHK04LC000581 之催告書、安泰商業銀行93年3 月22日之繳費通知書,「B.T.KESWANNI」之93年1 月9 日訂購單、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於93年2 月20日信用狀開狀通知函、「B.T.KESWANI 」之93年2 月20日之貨物簽收單、安泰商業銀行於93年4 月19日之信用狀號SB IHK04LC 000582 之催告書、安泰商業銀行93年3 月22日之繳費通知書、安泰商業銀行93年3 月10日不獲付款與未接受通知函、告訴人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5年3 月15日(95)安高發字第0957000038號函及所附之資料等書面,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已知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面陳述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五、經查:

㈠、查告訴人主張分別於93年2 月12日、93年2 月20日將上開鋼套焊閘閥2 批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後,由被告簽收,有送貨單、訂購憑單及銷貨憑單可稽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之總經理丁○○於93年10月18日警詢中證稱:被告先後於92年12月29日、93年1 月3 日向告訴人各自購買價值美金100,000 元之3,800 個鋼套焊閘閥,已分於93年2 月12日及同年2 月20日交貨給被告,係由被告指定送到高雄市前鎮區(詳細地址不清楚),由何人簽收不知道,收據是司機送貨後,送回告訴人處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996號卷第4 頁至5 頁)。告訴代理人徐文杉律師於93年12月3 日偵查中陳稱:是告訴人出貨以後,被告請貨運公司來載貨,收到貨以後,再由被告公司的人簽名,告訴人不清楚簽名的人係何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他字第3996號卷第24頁)。證人丁○○於94年1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貨物都是送到被告所指定的地點,由司機當場交貨,並請對方簽簽收單確認交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996號卷第52頁)。告訴人於94年2 月24日之補陳證據狀載明:告訴人公司將貨物送交被告指定之地點,送貨單上客戶簽收欄的「黃」字,是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後,由收貨人所簽,並非被告簽收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08號卷第8 頁)。證人丁○○於94年4 月27日偵查中證稱:送貨單上的簽名「黃」無法確定係被告,因為不是我交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08號卷第16頁)。證人丁○○於95年3 月7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準備交貨時有通知被告,被告表示準備好了後,會通知我們交貨地點,請我們跟他配合,我們就依被告指示之交貨地點送貨,並把所有文件給被告簽收,貨物由被告簽收,我們當時就把簽收單及送貨憑單全部交給被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91頁)。證人丁○○於96年5 月30日本院審理具結證稱:2 紙送貨單上面簽的「黃」是係被告簽的,第1 次93年2 月12日係伊與我弟弟張家齊開車去交貨,由張家齊拿給被告簽的,第2 次93年2 月20日係司機載我去交貨給被告,被告在現場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頁),因此,由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詞觀之,上開鋼套焊閘閥2 批究係由被告指定告訴人送至其指定之地點抑或被告請貨運公司至告訴人處載運?究係由司機送貨抑或由證人丁○○及張家齊送貨?送貨單之簽收究係由被告所簽抑或由第三人所簽?證人丁○○前後多次陳述均有所出入,則告訴人究有無於93年2 月12日、93年2 月20日將上開鋼套焊閘閥2 批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後,而由被告在送貨單簽收,自非無疑,況且,告訴人僅與被告見過幾次面,亦非至親好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對於並非熟識之人,焉有可能輕易將價值200,00 0美元之上開鋼套焊閘閥2 批,隨意在高雄市○○路旁交貨,而由被告簽收?再參諸證人丁○○證稱將上開鋼套焊閘閥2 批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然竟無法正確描述送貨地點為何,則僅憑證人丁○○前後相互矛盾之指述,即難遽認告訴人確實交付上開鋼閘閥2 批予被告。

㈡、至於證人丙○○於95年3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 1次93年2 月12日我跟丁○○去,第2 次93年2 月20日我自己去,該2 次之送貨地點均係同一地點,靠近漁港路加油站碼頭,被告請堆高機把鋼套焊閘閥2 批搬至另外1 台車子上,交貨給被告,有給被告簽送貨單,係被告本人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然本案證人丁○○從警詢迄至偵查中均證稱:係由司機送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並非由被告簽收,於本院理時始改稱:第1 次93年2 月12日係伊與丙○○開車去交貨,由證人丙○○拿給被告簽的,第2 次93年2 月20日是司機載我去交貨給被告,被告在現場簽的等語,因此,證人丙○○之證詞顯係附和丁○○之證詞,且第 2次93年2 月20日所述送貨情形,亦與證人丁○○所述之情形不符,則證人丙○○是否有親自送貨,亦有所疑。復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間告訴人有司機 1位,有一輛3.5 噸貨車等(見本院卷第95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僱用司機,有一輛 3.5噸貨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及第105頁),而證人丁○○自承為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見本院卷第86頁)及證人張家齊亦自承為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見本院卷第101頁), 告訴人既然有司機,衡情應由告訴人之司機載運貨物運送,焉有身為總經理之證人丁○○及張家齊親自運送貨物之理,益見告訴人主張分別於93年2月12日、93年2月20日將上開鋼套焊閘閥 2批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後,由被告簽收之事實,是否屬實,令人疑竇,且證人丁○○及張家齊之前開證詞既有可議,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按一般國際貿易之流程大約如下:①買賣雙方訂立買賣契約,②買受人向當地往來銀行申請開發信用狀,③信用狀之開狀銀行通知出賣人所在之銀行(即通知銀行)將信用狀轉達予出賣人,④通知銀行通知出賣人,⑤出賣人收受信用狀後進行裝載貨物及託運,於貨物交運送人後,由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海運提單)交出賣人,⑥出賣人持包括載貨證券在內之一切信用狀所要求之文件,向銀行辦理押匯,⑦押匯銀行檢查押匯文件後付款,⑧押匯銀行將文件轉至開狀銀行,⑨開狀銀行檢查所收之文件符合信用狀之要求後逕行付款,⑩開狀銀行通知買受人贖單,⑪買受人提領貨物,而本件告訴人自承係香港KING TOWER(H.K)LIMITED」公司向其購買上開鋼套焊閘閥2批 ,應屬於國際貿易,其交易之流程應以如上述之方式為之,即告訴人應於收受信用狀後,將上開鋼套焊閘閥2 批進行裝載貨物及託運,於貨物交由運送人後,由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予出賣人,然告訴人公司竟輕率將上開鋼套焊閘閥2 批在高雄市○○路旁交貨,本案之買賣交易過程,顯有違交易常情,據此,本件究有無實際上開鋼套焊閘閥2 批貨物交易之事實,容有疑問,實難僅憑告訴人單面所製作之送貨單、訂購憑單及銷貨憑單認定告訴人確實分別於93年2 月12日、93年2 月20日將上開上開鋼套焊閘閥 2批運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後,由被告簽收。

㈣、次查,告訴人固提出雙享公司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證明其確實有生產上開鋼套焊閘閥2批。惟查,依證人丁○○於 95年3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接到「KING TOWER(HK)LIMITED 」及「B.T.KESWANNI」之訂購單後,倘告訴人有庫存,就包裝作業,如果沒有,就開始製作,所以才會請雙享公司給我們原料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復又證稱:告訴人於93年1 、2 月營業額為平均約新台幣(下同)3 、4 百萬元,本件交易之方式,從訂購原料、生產、出貨之時間為約45天,倘原料不足的地方才向雙享公司訂購,如果庫存不足,廠長會通知我去訂原料,庫存係指實際成品,並非原料,庫存量介於600 顆至1,000 顆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 至94頁),足見告訴人公司之平常庫存量為 600顆至1,000 顆,而告訴人主張被告係於分別於92年12月29日、93年1 月3 日訂貨,鋼套焊閘閥2 批各3,800 顆,告訴人公司之庫存品顯然無法支付共7,600 顆,必須向雙享公司購買原料,而製造成品,然對照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送貨單日期分別為92年7 月28日、92年8 月27日、92年8 月28日(見本院卷第42頁至44頁),另經本院向雙享公司函詢被告與雙享公司間貨物材料交易之統一發票時間為92年7 月17日、92年8 月19日及92年9 月25日,雙享公司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日期均在告訴人主張被告分別於92年12月29日及93年1 月 3日購買鋼套焊閘閥2批 前,可知告訴人於92年12月29日、93年1 月3 日後,並未向雙享公司訂購材料,則告訴人公司在未向雙享公司購買材料情形下,是否有能力生產7,600 顆,容有懷疑之處,則告訴人所提出之雙享公司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實有生產上開鋼套焊閘閥2 批。

㈤、又查,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證明確實有生產上開鋼套焊閘閥2 批。惟查,告訴人於本案提起告訴時,於偵查中並未提出該統一發票,嗣於審理中經本院於94年10月20日命告訴人提出銷貨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0頁),告訴人始提出統一發票,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告訴人本應於交付貨物即開立統一發票。然實際上卻未如此,此可觀諸該統一發票之日期為94年4 月22日(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告訴人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是否為臨訟製作,自非無疑,且證人丁○○於95年3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被告說不用開立統一發票,所以未開立統一發票,嗣係應會計師之要求始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復又於96年5 月30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會計師說該2 批貨係在國內交貨,毋庸開立統一發票,後來另外一位會計師說一定要開立統一發票,否則會被國稅局盯上,所以我們後來補開統一發票等 (見本院卷第290 頁至 291頁), 顯見證人丁○○就毋庸開立統一發票之原因,先謂係被告要求,復謂係聽從會計師之建議,前後證述不一,證人丁○○之證詞,即非可採,顯然告訴人於93年2 月12日及 2月20 日 因未交付上開鋼套焊閘閥2 批,則毋庸開立統一發票,再佐以證人丁○○亦自承告訴人公司就上開鋼套焊閘閥2 批並未於93年度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頁),因此,告訴人嗣後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尚無法證明告訴人公司於93年2 月12日及2 月20日有交付上開鋼套焊閘閥2 批予被告。

㈥、又查,本件告訴人將信用狀向安泰商業銀行押匯後,依證人丁○○於95年3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1 張信用狀93年2 月17日押匯後,新台幣(下同)3,295,724 元之資金都係由是統籌由告訴人使用,關於資金之運用須問丙○○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而同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財務問題不是我負責的,押匯之金額及用途為何,調度資金是由丁○○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10 7頁),因此,關於告訴人於93年2 月17日及93年3 月2日 將信用狀向安泰商業銀行押匯後,究係如何運用,證人丁○○與證人丙○○彼此間互相矛盾,且衡情告訴人之財務問題究係由何人掌管,應係容易清楚瞭解之事,何以2 人會互相推託,其中是否另有隱情,而有意迴避該問題,且觀諸該2 次押匯之款項數額不小,告訴人於押匯後隨即開立共4 紙支票匯出,且依告訴人於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設立帳戶000000000000號93年1 月至93年3 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告訴人在其押匯期間左右,其帳戶內之金額餘額不多,告訴人資金尚非充裕,則告訴人對於 2次押匯數額不小之金額究應如何運用,理應記憶深刻,焉有無法說明之理。而證人丁○○於96年5 月3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2 月17日向安泰銀行所匯給告訴人公司之3,295,724 元後,分別開立2 張支票用來支付貨款,93年3 月2 日安泰銀行所匯入的3,311, 134元,分別開立2 張支票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頁至293 頁),核與告訴人於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設立帳戶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所載,告訴人於93年2 月17日第1 次押匯後,3,295,724 元入帳後,告訴人開立2 張支票,發票日期為93年2 月19日及93年3 月8 日,金額分別為1,765,600 元及1,662,000 元,告訴人於93年 3月2 日第2 次押匯後,3,311,134 元入帳後,告訴人開立 2張支票,發票日期為93年3 月4 日及93年3 月22日金額分別為1,744,000 元及1, 661,000元相符(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130 頁),足證告訴人於93年2 月17日及93年3 月2 日信用狀押匯後之款項,立即匯出,參諸證人丁○○於96年5 月30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2年底告訴人之財務狀況尚可,負債約有35,000,000元,向台灣企銀高雄分行、玉山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可知告訴人於92年底負債約35,000, 000 元,與本案信用狀押匯之日期相近,則告訴人不無可能實際上未交付上開鋼套焊閘閥2 批,而以信用狀押匯之方式,作為資金週轉使用,因此,告訴人雖有於93年2 月17日及93年3 月2 日將信用狀向安泰商業銀行押匯,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交付上開鋼套焊閘閥2 批予被告。

㈦、公訴人固以被告故意於貨物簽收單上為與發狀銀行所留存之簽名不同樣式之簽名,使發狀銀行拒絕付款云云,惟查,依證人丁○○於94年1 月21日偵查中證稱:鋼閘閥2 批貨物係送至被告所指定的地點,由司機當場交貨,並請對方簽簽收單確認交貨,因為上面的簽名也是「傑森」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996號52頁)。於94年4 月27日偵查中證稱:安泰銀行押匯時所附的貨物簽收單上的「傑森」英文簽名是被告自己親簽,因為是我本人拿給他簽名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08號卷第16頁)。於95 年3月7 日本院審理具結證稱:93年2 月12日之收貨簽收單右下角係被告簽收等語(見本卷第89頁)。依證人丁○○之證詞觀之,先謂係告訴人公司司機將貨物簽收單送回來,其並未親眼目睹,復謂親自目睹被告在貨物簽收單下簽名,則被告是否在貨物簽收單下簽名,即非無疑。至於證人張家齊於95年3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2 月12日及2 月20日之簽收單右下角係被告簽收,簽英文名字係因為被告表示外國人只看得懂英文,我都稱被告「傑森」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然觀之93年2 月12日貨物簽收單之英文名字為「Johnson 」與93年2 月20日之貨物簽收單之英文名字為「H -ce 」,與證人張家齊所證述之英文名字不同,倘證人張家齊有親眼目睹被告在貨物簽收單上親自簽名,證人張家齊應立即發現被告於93年2 月12日之貨物簽收單上之簽名與在93年2 月20日之貨物簽收單之簽名有異時,應立即質疑被告,然實際上並非如此,則證人張家齊之證詞,有違常情,且與事實不符。又本案經本院將被告當庭親筆書寫筆跡1 份、平日筆跡1 份及告訴人送貨單客戶簽名2 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送貨單上簽名筆跡是否為被告書寫,因該送貨單上客戶簽收處,僅有「黃」一字簽名筆跡,字跡過少且簽名筆跡不完整,無法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21日刑鑑字第09501117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 頁),是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於貨物簽收單上簽名,則公訴人認被告故意於貨物簽收單上為與發狀銀行所留存之簽名不同樣式之簽名,顯屬率斷。

㈧、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提出之證人即押匯銀行安泰商業行員蔡淑雯之證詞,僅能證明貨物簽收單上為與發狀銀行所留存之簽名不同樣式之簽名;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介紹人甲○○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確實係經由其介紹認識及嗣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有糾紛存在;訂購單、信用狀、信用狀開狀通知、瑕疵通知、未付款未接受通知、催告書各2 份,僅能證明貨物簽收單上為與發狀銀行所留存之簽名不同樣式之簽名,使發狀銀行拒絕付款,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不得據此認定被告即有詐欺之行為

㈨、綜上所述,告訴人於93年2 月12日、93年2 月20日未交付上開鋼套焊閘閥2 批與被告,被告並未從告訴人收受上開鋼套焊閘閥2 批,被告自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行為可言,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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