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4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9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 (下同)8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621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經戒治處所評定成效合格,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7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8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1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住處產業道路之隱密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以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安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94年6 月12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中山公園旅遊中心附近,因竊盜犯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於㈡94年10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杉林鎮月眉村內寮19號前,經警臨檢,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94年6月12日、94年10月9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 月6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旗警196 號)、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 (尿液編號:19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6日編號KH200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357)、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357)各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7621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經戒治處所評定成效合格,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47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8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4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 0月9 日上午10時許,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者,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下午6 時7 分許回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止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事實 (即94年度毒偵字第6470號)提 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94年6 月12日下午6 時7 分許以後至94年10月9 日上午10時許止,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530號移送併辦部分)之 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