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0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142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於94年8 月23日凌晨0 時許之夜間,見丙○○於高雄縣湖內鄉○○村○○街229 號住宅之大門並未上鎖,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推開該處大門侵入丙○○住宅後,於客廳桌子上竊取丙○○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明碁廠牌白色手機1 支、印章1 枚、小皮包1 個及現金新台幣350 元),嗣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丙○○鄰人吳炯達發現,經通知丙○○之父林道評報警前來後當場查獲。
㈡於94年11月14日13時20分許,見甲○○○將車號GF6-500 號機車停放於高雄縣路竹鄉○○路461 號之2 前疏未拔除鑰匙,其即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94年11月16日23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口與怡東路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犯罪事實㈠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吳炯達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皮包1 個、小皮包1 個、新台幣350 元、明碁廠牌手機1 支扣案可稽,犯罪事實㈡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扣案之上開機車1 輛、鑰匙1 支扣案可稽,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犯竊盜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2 次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且應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2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2 個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犯罪事實㈡犯行起訴,然此部分既與本案即犯罪事實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知以其輕壯之年,自食其力,竟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本不宜寬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犯罪,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