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另其上開91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尚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3年2 月11日戒治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 月14日早上某時起至同年12月17日凌晨零時許止,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38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4 至5 次。嗣於94年7 月15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與民興街口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7 月2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嫌疑人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3年2 月11日戒治期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述及前開被告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該部分犯行與前經起訴之被告於94年7 月15日11時5 分回溯48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0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