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黃惠玲
- 被告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緝第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 年 度訴字第20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於88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5 月23日,甫於91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6 月14日凌晨3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62 號之高雄市阮綜合醫院11樓某病房,竊取病患乙○○放置於病床上之2 之行動電話(分別為MOTOROLA 368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及MO TOROLA8250型「起訴書誤載為NOKIA825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 旋即於同日連同其所有之MOTOROLA T191型行動電話1 支,持往高雄市位於新興區○○○路107 號「詮辰通訊行」,以新台幣(下同)共計41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黃鐘賢;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8 月21日3 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123 號之高雄長庚醫院10樓10D 之94號病房,竊取病患簡金元之家屬丁○○放置於床頭櫃上之MOTOROLA 3688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 00000000)1 支,得手後復於同日連同其所有之國 際牌GD75型行動電話1 支持至詮辰通訊行,共以18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黃鐘賢。嗣為警前往詮辰通訊行查贓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詮辰通訊行負責人黃鐘賢、被害人乙○○及丁○○,分別於警詢證稱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讓渡切結書2 紙、0000000000門號使用資料(使用人乙○○)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聯各1 份、0000000000門號使用資料(使用人丁○○)及泛亞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聯各1 份及高雄市阮綜合醫院錄影帶翻拍照片4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6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於88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年5 月23日,並於91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等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素行不佳,且年輕力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正途謀生,對於病痛纏身之乙○○及前往醫院照顧父親簡金元之病患家屬丁○○,不知抱以憐憫之心,反趁人之危以之為行竊對象,被告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罪所生財物損害尚非重大,被告變賣行動電話所得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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