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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紀凱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樓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8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周仁鴻」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上丙○○照片壹張、乙○○「高雄市警察之友會」會員證影印本上丙○○照片壹張、鋼模陸只、塑鋼土壹罐、鋼模印紙伍張、電動雕刻機壹台、雕刻刀伍支、護貝機壹台、壓台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3年4 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232號向乙○○承租汽車一輛,因在承租之車輛駕駛座底下發現乙○○所有遺留之「高雄市警察之友會」會員證彩色影印本(下稱「警友證」,上貼有乙○○之照片,外部並以膠膜護貝)1 張,及不明人士所偽造、遺留該處之「周仁鴻」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 張(上貼有不明人士之照片,惟該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 號,與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相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同時將該2 張證件侵占入己,準備伺機換貼自己照片加以偽、變造,以作為至監所探望友人之身分證明。丙○○遂於93年4 月25日或26日間,在高雄市○○區○○路50號7 樓之2 之住處,將上揭乙○○警友證彩色影印本外之膠膜撕開,換貼自己之照片,以此方式變造該警友證;又將該偽造周仁鴻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之膠膜撕開,換貼上自己之照片,再用護貝機壓印使膠膜密合,並以塑鋼土刻出圓形印模外觀,置放於壓台機上壓印該身分證,以此方式再行偽造該身分證,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警察會員管理之正確性、甲○○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於93年4 月27日下午1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50號7 樓之2 執行搜索,因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揭警友證及國民身分證各1紙,與丙○○所有供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用之鋼模6 只、塑鋼土1 罐、鋼模印紙5 張、電動雕刻機1 台、雕刻刀5 支、護貝機1 台、壓台機1 台等偽造用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之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按刑法第337 條侵占罪中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另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破壞原持有人對該物之持有狀態,進而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新持有狀態者為要件,即必以原持有人對該物之持有為前提,所謂「持有」,須同時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本案關於警友證影本部分,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本案護貝之警友證曾遺落在伊出租之車上,可能遭他人拾獲變造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又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我之前有將會員證(即警友證)彩色影印一張放在我的汽車上,他(指被告)向我租車,可能有看到就拿走了」(見偵卷第49頁)。而就偽造周仁鴻名義之國民身分證部分,雖無證據證明原係被告偽造,惟據被告自承係其於汽車駕駛座下方拾得,足見就上揭警友證影本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而言,應分別係乙○○及不詳人士遺忘放於該處後離去,顯見該警友證影本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均已脫離乙○○及該不詳人士之持有狀態,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故核被告將本案警友證影本及偽造周仁鴻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1 只據為己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竊取乙○○遺留之警友證影本,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按偽造文書罪章中之「偽造」,係指無制作權人假冒有制作權人之名義制作該文書者稱之;所謂「變造」,則指無改作權人就本為真正之文書為反於真實性之改變。倘就本為偽造之虛偽文書再加以竄改,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故被告將本案偽造周仁鴻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 張,再行換貼自己照片以竄改內容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另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乙○○所有「高雄市警察之友會」會員證原本,係警察機關審核後所核發,作為「警察之友會」之會員身分證明,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本案經被告變造者雖係彩色影印本,但於一般生活上既可替代原本通用,亦得成為本罪之處罰客體。故被告將本案乙○○警友證彩色影印本之膠膜撕開,並換貼自己照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占上揭乙○○所有之警友證影本、及不詳人士所有之偽造周仁鴻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1 紙,係分別侵害不同個人之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斷。被告再基於同一意思決定,偽造本案國民身分證及變造警友證,係屬以一自然意義上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前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2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扣案不詳人士所有之偽造「周仁鴻」國民身分證1 張(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上之被告照片1 張,及變造後之乙○○所有警友證彩色影印本上之被告照片1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鋼模6 只、塑鋼土1 罐、鋼模印紙5 張、電動雕刻機1 台、雕刻刀5 支、護貝機1 台、壓台機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偽造本案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另噴燈1 支,則係供被告另犯他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自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2 條、第337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紀凱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3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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