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辰○○
- 選任辯護人
- 劉啟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973 、20306 、21595 、21596 號),嗣被告於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辰○○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辰○○、申○○、癸○○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詎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93年間,在高雄市○○○路6 號5 樓之2籌組成立高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登記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以辰○○名義登記為股東兼負責人,辰○○、癸○○登記為公司股東。並載明應由股東辰○○出資1,500,000 元、癸○○出資1,500,000 元、申○○出資1,000,000 元、並邀約不知情之黃致豪擔任股東,出資1,000,000 元(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公司應收之股款均未繳納,而經辰○○委由知情之合昌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黃金珠(另為緩起訴處分)籌措代墊款5,000,000 元作為實際出資,而於93年5 月25日存入高盛公司設於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並於同年月26日委由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事務所曾善仁會計師,辦理高盛公司設立登記所需備置供主管機關審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查核報告書,表明高盛公司已收足股款,復由黃金珠於同年月27日持上開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檢同虛偽之高盛公司公司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存摺影本、各登記出資股東身分證正反影本、資產負債表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待主管機關驗資且完成送件核准登記後,即由黃金珠將該5,000,000元資本額領出結清,而主管機關遂於同年月28日據以核准設立登記。
二、證據:
㈠、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會計師黃金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高雄市政府93年5 月28日高雄府建二公字第09300847750 號高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核准登記函、公司章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設立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董事監察人名簿、董事監察人身分證正反影本、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高雄銀行建國分行存摺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93年5 月25日存摺存款存入憑條、高雄銀行存款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高雄銀行93年5 月27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條。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緩刑2 年。
㈡、被告願向公庫支付200,000 元,並於94年12月30日前繳納完畢。
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於94年12月3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款200,000 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30日91516號函及所附收據1 紙在卷足稽。
五、被告辰○○係高盛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或繳足,竟透過黃金珠籌措資金,存入辰○○(高盛公司籌備處)設於高雄銀行建國分行之帳戶內,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其與被告申○○、癸○○、黃金珠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雖被告申○○、癸○○、黃金珠並非高盛公司負責人,惟其既與具有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辰○○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 條 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曾善仁填製內容不實之高盛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九、其餘共同被告申○○、丁○○、癸○○、卯○○、乙○○、寅○○、子○○、巳○○、林彥柏、壬○○、戊○○、己○○、甲○○、辛○○、午○○、庚○○、未○○、丙○○、丑○○涉犯公司法或常業詐欺之部分,另行審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