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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莊松泉林永村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4 月28日94年度簡字第21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705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間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93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14號前,徒手竊取林聖其所有車號QU—4499之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嗣於94年3 月25日下午4 時40分許,將該車開至高雄縣仁武鄉○○村○○路與文興二巷巷口停放,而在車內睡覺時,為警查獲;其復承前揭竊盜犯意,於94年4 月26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文武村文興二巷20號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水果刀一把,正著手撬開林坤富所有停放在該處,車號YX—0659之小貨車內音響之際,適為林坤富之妻舅江忠慶自屋內外出而發覺,隨即報警當場將乙○○逮獲,致其未能得手,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告訴代理人甲○○、江忠慶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佐。自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信為真實。是被告確有前揭連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已著手於該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先後所犯之普通竊盜既遂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二次犯行,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間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於93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予加重後,再減輕之。至併案部分與前揭經聲請簡易處刑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普通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併案之加重竊盜未遂部分犯行,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富壯之年,不思自食其力,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且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各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情節非重,並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其所有,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官 莊松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法官 林永村

法官 林揚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聰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33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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