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8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號4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4344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54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丙○○係直系姻親關係(按丙○○係戊○○之父陳廣祝之配偶,惟丙○○並非戊○○之生母,陳廣祝已於民國93年10月28日死亡),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93年10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43 之3 號「建國新城」4 樓電梯內,與丙○○發生口角,詎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丙○○之右小腿,致丙○○受有右小腿5 公分X0.3公分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高雄縣立鳳山醫院病歷資料各1 份,對被告而言,分別係員警及醫師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員警及醫師於製作該文書時,並無日後將遭做為證據使用之預期,是該份紀錄應係就當時業務情形而為忠實之紀錄,而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有於93年10月30日下午,與告訴人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43 之3 號「建國新城」共同搭乘電搭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於93年10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建國新城」與告訴人共同搭乘電梯,告訴人不知何事一直大叫,我妹妹丁○○要求告訴人閉嘴,我就叫丁○○不要理會告訴人,當時我與告訴人並未發生口角,亦未用腳踢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3年10月30日1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43 之3 號「建國新城」4 樓電梯內,以腳踢告訴人之右小腿,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5 公分X0.3公分瘀腫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93年10月30日下午4 、5 點左右,我準備坐計程車去靈堂,我下樓後在1 樓門口剛好碰到被告及丁○○、陳紀興、陳碧君4 人,他們要搭電梯上4 樓,我就跟他們搭同一個電梯上去,被告說爸爸過世了,我還在這邊跟人家聊天,然後就用手扯我的衣服,再用腳踢我的右腳小腿,因被告踢我的時候,電梯已經打開了,所以鄰居乙○○母子等人有看到,進房子後他們跟著進來,然後我就報警,警察約15分鐘左右就來了,警察到的時候,被告已經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核與證人王健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案發當時我在4 樓電梯口聊天,聽到4 個女的1 個男的在樓下吵,吵到樓上開電梯還在吵,我聽到丁○○罵告訴人害死她爸爸,當電梯門打開的時候,我剛好看到被告用腳踢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相互符合。再參以證人王健民與被告並無宿怨,業據證人王健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衡情,證人王健民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之理,是證人王健民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於遭被告傷害後,於93年11月1 日前往高雄縣立鳳山醫院診療結果,告訴人受有右小腿5 公分X0.3公分瘀腫之傷害,有告訴人之高雄縣立鳳山醫院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此與告訴人證訴其係遭被告以腳踢其小腿之方式傷害,互核被告攻擊方式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相互符合,顯見,被告所受前揭傷害,係被告以腳踢所造成,甚為明確。
㈢再參以案發當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43 之3 號「建國新城」4 樓電梯外,有4 個婦人在該處打牌乙節,業據證人王健民,及被告之妹妹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在電梯內到電梯外面,除了我們3 姐妺及告訴人在場外,別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警卷第3 頁),被告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倘被告並未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43 之3 號「建國新城」4 樓電梯內傷害告訴人,其為何急於撇清,否認案發當時有證人目擊案發經過之理,益見被告卸責之情。
㈣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10月30日下午兩點我與被告、陳碧君及妹婿俞世雄共4 人到達告訴人住處時,告訴人在1 樓與別人聊天,她看到我們就先進去電梯,我們搭同一部電梯上樓,我看到告訴人穿花花綠綠的衣服,很生氣,我就問他為何穿花花綠綠的衣服在這邊聊天,不去慈家禮儀公司祭拜,告訴人就開始歇斯底里一直哭叫,被告並未拉扯、傷害告訴人,我們大約在下午2 時10分離開,我們離開時,警察剛好到場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惟警員張弘宜、鄭清宏係於95年10月30日5 時許,據報前往「建國新城」處理本案,業據證人張弘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顯見證人丁○○證述其與被告等人係於該日下午2 時前往「建國新城」,並於該日下午2 時10分離開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且證人丁○○證述被告未傷害告訴人之情節,亦與證人王健民及告訴人證述之情形不符,兩相比較之下,應以證人王健民及告訴人之證述較可採。是以,證人丁○○證述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乙節,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著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係一親等直系姻親關係,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明確,且為被告自承在卷,則告訴人與被告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直系姻親關係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前開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於93年10月30日17時許傷害告訴人,原審認被告係於93年10月31日16時傷害告訴人,尚有未恰。㈡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因遺產之爭議,竟以腳踢其直系姻親之告訴人,其所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開傷害,於心理上遭受驚嚇及屈辱,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指摘被告誣指其犯罪,浪費司法審判資源甚鉅,並更增加告訴人之憤恨不平,且被告自案發迄今已1 年8 月,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見被告並毫無悔悟之意,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量處罰金2,000 元,實屬過輕,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未盡相符,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且經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指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審酌告訴人之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