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08號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3554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2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10條第1 項之誹謗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有何誹謗犯行,爰請求准予上訴,改判無罪云云。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且已育有子女皆已成年,縱不論以往夫妻曾經恩愛,互相扶持,互相照顧之情誼,對於一般人亦不應以如此惡毒的言詞詆毀他人的名譽,此種行為不但是自己造孽,對別人也不應將如刀劍的惡毒言語去傷害別人,無中生有,且明知故犯,一再施為,於事後又否認犯行,對於自己錯誤的行為,不知悔改,一意孤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復參以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其名譽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洵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人空言否認,核無可採,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