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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5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樹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55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毀謗罪。被告所為數毀謗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且已育有子女皆已成年,縱不論以往夫妻曾經恩愛,互相扶持,互相照顧之情誼,對於一般人亦不應以如此惡毒的言詞詆毀他人的名譽,此種行為不但是自己造孽,對別人也不應將如刀劍的惡毒言語去傷害別人,無中生有,且明知故犯,一再施為,於事後又否認犯行,對於自己錯誤的行為,不知悔改,一意孤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復參以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其名譽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樹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554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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