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4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HAPPY」壹台、「CATCH TOY MACHINE」陸台及現金新台幣壹仟參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㈠被告即店員呂珊珊(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按選物販賣機係以選物的原理來販賣各種小額糖果玩具娃娃禮品,它的優點在能讓消費者選擇自己喜歡之產品,而且產品全部透明化陳列展列,採用對等於價格取物方式,係屬自動販賣機功能,而消費者須按產品標示金額購買,才可選物,且一定可選到產品方可停止,該機臺設有投幣處、硬幣投入口、紙鈔入口及取物口、操控桿、取物鈕及取物夾,其遊戲經過流程如下:⒈業者設定產品價格,消費者須投足產品價格方可操作。⒉消費者操控搖桿取物。⒊物品取出操作停止(如未取到物品,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到物品取出,無須再次投幣)。⒋若機器產生故障,則不受理投幣,即退出原投入之硬幣等。其特點為:⑴以販賣商品為目的之趣味販賣機、⑵貼有公會標張招牌、⑶有標示商品售價、⑷張貼操作說明、⑸累積金額至商品標價,保證夾中物品為止,十元可啟動,保障消費者權益、⑹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合格之管理貼證。而外觀相似之抓娃娃或其他商品之機具因無上開選物販賣之特性,乃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範疇,「娃娃機」之特點為:⑴具有射悻性,以博奕禮品為主、⑵無貼公會標張招牌、⑶無電眼設備,商品無法標價、⑷貼有操作說明,但以介紹夾物技巧為主、⑸屬電子遊戲機。查本件被告所擺設機器內所放置之商品,不僅種類不同,亦無等值,又無標示商品之售價,其中一台機器內更放置有標示新台幣(下同)1999元之紅包袋,若夾中該紅包袋可換取該價值之VCD一台,且所擺設之機台均未貼有操作方式說明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並有該機台之照片多張在卷足憑,依上開標準判斷,被告所擺設機台內之商品價格既不等值,其操作方式顯具有射悻性,完全以客人之技巧為主,核與選物販賣機係以選物的原理來販賣各種禮品之特性不符,應屬電子遊戲機無疑。」外,其餘本院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店員呂珊珊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未經許可自民國93年10月1 日起迄查獲為止,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仍不知警惕,再度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損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合法管理,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僅擺設機台數量7 台,且經營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獲利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獲之電子遊戲機「HAPPY」一台、「CATCHTOY MACHINE」六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而上開機台內現金1310元,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