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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一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一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每期付款九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證據部分補充「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債權移轉證明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出賣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且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四一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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