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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七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七三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記錄,經觀察、勒戒及戒治,仍不知悔改,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然念其施用毒品實係戕害自我身心行為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施用之次數僅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促向善之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意芳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七三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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