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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4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51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自來水,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不足取。且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但衡酌其係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街 156號暨參酌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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