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90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民國64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車牌號碼8928-FB 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8928-FB 號自用小貨車」,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自小客車」、「機車」均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8 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甫於90年5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收受他人行竊價值新台幣7 萬元之贓車,使贓物所有人難以回復其所有物,惡性非輕,及其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