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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38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8歲

           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犯下本件犯行,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之物已為被害人領回,復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83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