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0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20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⑴向設於高雄市○○區○○街342 號1 樓之鑫旺企業社丙○○購買車牌號碼ZCW-336 號機車1 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⑵總計尚積欠鑫旺企業社丙○○29400 元;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交予陳志平,用以抵償其對陳志平之欠款」,及證據部分部充更正為「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乙○○指訴綦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將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方式買賣之標的物交付予陳志平用以抵償債務,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將標的物交付他人抵償債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且尚積欠款項29400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