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貳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扣得之晶體一包(驗前毛重0.28公克、驗後毛重0.2 公克)及吸食器1 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民國94年8 月9 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92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屬不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晶體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28公克、驗後毛重0.2 公克,包裝部分無法與毒品析離),吸食器1 個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與毒品無法析離,均有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