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6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行「無故翻越圍牆侵入美蓓亞公司圍牆內」補充為「無故翻越圍牆進入無人住居、看守之美蓓亞公司」、第12行補充「其竊行因而未得逞」,犯罪事實補充「案經謝哲維訴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所犯法條」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踰越牆垣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已結合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質中,不另行成立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著有判例可考。被告翻越牆垣並著手行竊,然未生取財之結果,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時期,不思奮發向上,竟貪圖不法所得,未經同意進入他人之建築物,並欲以行竊,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未竊盜得手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害人未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手電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