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陳威龍
- 被告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6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265 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7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參台(含IC板參塊)、「滿貫大亨」貳台(含IC板貳塊)、「劍龍」壹台(含IC板壹塊)、「新象王」壹台(含IC板壹塊)及「跑馬」壹台(含IC板壹塊)、「金龍鳳」壹台(含IC板壹塊)、「戰象」壹台(含IC板壹塊)、「霹靂楚漢」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柒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允許,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許可,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4年4 月24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345 號其所經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滿貫大亨」、「劍龍」、「新象王」及「跑馬」各1 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至同年月25日22時20分許,適有趙益謙在上址打玩「滿貫大亨」,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5 台(每台各含IC板1 塊)及自電子遊戲機內起出共計650 元之硬幣。甲○○於遭查獲後,仍承接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營利之概括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許可,即自94年5 月18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401 號其所經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 台及「滿貫大亨」、「金龍鳳」、「戰象」和「霹靂楚漢」各1 台,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至同年月19日22時5 分許,適有潘賜文在上址打玩「戰象」,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6 台(每台各含IC板1 塊)及自電子遊戲機內起出共計110 元之硬幣。 二、經查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趙益謙、潘賜文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一組檢查紀錄表2 份、現場相片9 幀可稽,並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共計11台及自電子遊戲機內起出之共計760 元硬幣扣案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其先後二次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正確性,且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念及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共計11台,規模非大,經營時間非長,危害程度尚非稱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子遊戲機11台(每台各含IC板1 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再於電子遊戲機具內查獲之硬幣共計新臺幣760 元,為本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家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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